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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是否属于“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2:12:1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信用证欺诈是否属于购销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案情:2000年3月,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天津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合...

  核心内容:信用证欺诈是否属于购销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

  2000年3月,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天津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2000年6月至8月,A公司为信用证申请人,申请开证行天津C银行开立了以德国B公司为收益人、德国D银行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1800万美元。但德国B公司在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的情况下,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并提交给德国D银行议付款项。D银行将单据提交给天津C银行,就此,德国B公司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天津C银行对上述五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承兑。

  中国A公司在得知上述情况后,鉴于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还没支付,便立即以德国B公司为被申请人,天津C银行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法院裁定冻结C银行上述五笔信用证项下货款。随后,德国B公司立即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其与中国A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德国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B公司与中国A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再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裁定驳回德国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德国B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上诉理由认为一审裁定“德国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虽然在形式上本案中德国B公司欺诈的是德国D银行或天津C银行,但实际上其欺诈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原告中国A公司,因此不能基于信用证欺诈而排斥仲裁条款的适用。其次,虽然仲裁条款不明确,但只要在签订合同之初存有提交仲裁的意思,那么就可以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这既是中国A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因而,一审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是错误的。

  二审裁定部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关于“德国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的裁定理由是错误的,但鉴于原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因此仍裁定仲裁条款无效,维持原审裁定。

  分析:

  从上述法院的认定和德国B公司的上诉理由我们可以发现本案最直接的法律问题是中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而该仲裁条款能否适用则取决于以下两个问题:一、从实体上说,信用证欺诈是否属于购销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二、从形式上看,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只有在该两个问题都得到肯定回答的情况下,德国B公司的异议才能成立,而第一个问题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是一、二审法院的最大分歧所在。

  信用证欺诈是否属于购销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其必然依附于一定的基础关系,这种基础关系即国际贸易中合同关系,在进出口货物买卖中就是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的买卖关系,具体到本案,基础关系就是中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依据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双方关系。信用证关系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国A公司是开证申请人,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一方;天津C银行是开证行,接受中国A公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承担按信用证规定保证付款的责任;德国D银行是议付行,对德国B公司作为受益人提交的跟单汇票议付单据或办理贴现。德国B公司是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依法向开证行天津C银行主张该信用证上的权利。可见,信用证关系其实由独立于买卖合同基础关系之外的一系列合同关系所组成,而且法律从鼓励商事交易,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也非常强调信用证关系的这一独立性,正因为此,才会产生在购销合同的支付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问题是否属于购销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这一看似滑稽的法律问题。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以下简称《UCP500》)第三条a款明确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或不受其约束。因而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代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因其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UCP500》是国际商会于1993年重新修改的用以规范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国际惯例,目前已成为各国规范信用证业务的准则。根据我国法律,国际惯例可在我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那么根据《UCP500》的上述规定,一般的信用证纠纷是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之外的,当然就不属于购销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但是这个结论能否同样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纠纷上呢?答案是否定的。

  法学界有这样一句谚语:“法律从来就没有没有例外的原则。”为了打击出口商利用信用证非实质性审查的特点伪造单据、诈骗货款,《UCP500》在规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一项例外性原则,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UCP500》第三条b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此规定表明,信用证欺诈并不是一般的信用证纠纷,不能因为信用证自身合同关系的多重性而否定信用证欺诈与信用证基础关系的必然联系,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决不能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合法根据。因此,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卖方有欺诈行为,而信用证已经开证行开出或承兑行已表示承兑但尚未付款,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完全可以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使卖方的欺诈行为不能得逞,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样做既不损害相关银行的信誉,又能有效地制止卖方的欺诈行为不良后果的实际发生。

  综上分析,根据《UCP500》第三条的规定,德国B公司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完全属于购销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因此上述一审法院关于“德国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的裁定理由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纠正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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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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