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 著作权合同纠纷 > 出版合同纠纷 > 图书出版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图书出版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07:4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份关于图书出版合同纠纷的代理词,以供大家参考。尊敬的审判员:陈某与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合同纠纷案,本代理人依法接受原告陈某的委托,担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份关于图书出版合同纠纷的代理词,以供大家参考。

  尊敬的审判员:

  陈某与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合同纠纷案,本代理人依法接受原告陈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相关证据材料;随后,代理人依法调查收集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审理,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编号:no:0026919)。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出书时间、印数等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该约定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的对合同基本内容的要求,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不存在任何争议。

  2.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为成人,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为合法注册之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由双方承担与享有。

  3.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1)合同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出版协议,其实为出版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系作品的著作权人,需要出版自己的作品,符合签订出版合同主体资格;被告不是出版社,无出版图书的资格,不是直接签订出版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被告可以联系有出版图书资格的出版社,帮助原告实现出版图书之目的。而且双方在合同中,被告承诺的义务也是确保该书由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而不是自己出版。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是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出版图书相关事宜的组织,其行为符合委托代理行为的特征;双方之间签订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不属于《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图书出版社与图书作者之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不受该条例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实行行业准入制等规制的约束。

  (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代理出版协议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定,未对代理出版行为未予以禁止。按照民法之“法无禁止即许可”之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出版协议并违反法律法规之效力性强制规定,没有无效的法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已由原告于2008年5月6日签字,被告于同日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已从签约双方签字、盖章之时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已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与过错

  1、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即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将首笔合同价款3900元支付给被告。对此,有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打款凭据,足以认定。

  2、被告同意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尽管截至原告起诉时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是认可了原告分期分批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并没有违约,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清剩余价款是履行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可以在受到被告出版的图书后支付余款。被告把部分书寄给原告时,原告并不清楚这些书为非法出版物;原告正准备向被告支付剩下的合同价款时得知:经人举报,江苏省某市某区区文化体育局委托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对本案涉案图书予以鉴定,结论为该图书系盗用中国文史出版社的书号之非法出版物,原告因此受到相关部门的多次传讯。自此,原告方知道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重大根本违约行为。在被告未完成自己合同基本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4、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之义务,也不构成被告加害给付的法定理由,被告不能以原告未付清合同价款来抗辩自己根本违约行为具有正当性。如果其认为原告违约,有必要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其完全可以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三.被告根本违约,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1、被告根本违约

  原被告签订的《图书自费出版协议书》之第十条约定,被告应该保证该书由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十八条之约定,被告保证使用全国统一书号,条形码和cpi数据。

  该约定表明,原被告对涉案图书的出版是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文意解释和目的解释,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被告的义务包括:保证涉案图书由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不得冒用文史出版社之名非法出版;保证涉案图书是使用文史出版社真实的全国通用的书号、真实的条形码和cpi数据的合法出版物,前述书号、条形码和cpi均是可以在相关机构及官网上查询到,不得盗用他人书号条形码和cpi数据。

  按照我国的相关出版物管理法律法规,凡是盗用他人名义出版、盗用他人书号出版、盗用他人条形码和cpi数据出版图示均是违法行为,均构成出版非法出版物行为。本案中,被告除应受到相关主管部门处罚外,其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害给付的违约责任。

  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合同法的履行原则包括实际履行和完全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2)本案中,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选择是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要求被告履行按照双方协议的第十条和十八条之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而且能够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的实际履行的原则;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加害给付,导致原告被相关部门多次传讯,产生误工费、差旅费若干;由于被告加害给付,导致原告被相关部门多次传讯,原告所在的单位及其教育不管部门多次找原告谈话,产生误工费、差旅费若干;由于被告加害给付,原告销售涉案图书获利、参与评奖、参与职务晋升等机会利益丧失,其可预见到的直接与间接损失何止3、4万元?原告为维权亦产生误工费、差旅费若干。原告虽然没有产生这些费用的发票,但按照生活常理,该损失是真实而且完全可能发生的,请人民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

  原告系中学特级教师,多年来获得的各项奖项多达数十项,不仅在当地教育系统颇有影响,深得同事领导赞许与肯定,深得学生与百姓尊重与敬仰;而且原告在整个江苏教育系统都是名声在外。为此,原告享有较大声望,原告一直视良好声望为生命,倍加珍惜;不成想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彻底破坏了原告平静而美好的生活:原告被人怀疑造假牟利,不少人对原告指指点点、闲言碎语不绝于耳;原告及其亲友承受了不公正的对待,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备受煎熬,身心疲惫痛苦不堪。为此,原告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要求法院对被告的恶劣行径予以制裁、惩戒,净化社会风气,倡导诚信的行为,是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精神抚慰,让被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其请求合理合情合法,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时效的抗辩理由

  1、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为合同纠纷,当适用2年之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

  2、原告在2011年4月才知道被告违约之事实,诉讼时效当从2011年4月27日计算

  被告将本案涉案图书寄给原告时,被告一直未告知也不可能告知该图书系盗用中国文史出版社名义、书号、条形码、cpi数据之非法出版物,原告非出版领域之专家,没有看出也不可能看得出来涉案图书系非法出版物;直到在有人举报,江苏省某市某区区文化体育局委托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对本案涉案图书予以鉴定。2011年4月,江苏省新闻出版局鉴定结论出来,结论为该图书系盗用中国文史出版社的书号之非法出版物时,原告方知道被告根本违约之事实,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至起诉时尚在时效期限内。

  3、原告发现涉案图书系非法出版物,多次找被告交涉,存在多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才被迫提起诉讼,原告诉求没有超过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之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法合情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

  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2年7月31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