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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08:3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代理词是怎样的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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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贵州华威矿业有限公司(化名)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了解了相关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依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案件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经营矿山业务资质的公司。成立后不久,原告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与被告接洽。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了《矿山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后来,原告工作人员在无意中才发现被告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该许可证已经过期,这时原告才意识到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如实交待相关事实,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

  二、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矿山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及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由于被告的《采矿权许可证》已经过期,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资格,其处分属于需要国家依法批准的采矿权的行为,应因其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不属于法律允许的可以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其无权处分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其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更不可能被依法批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及采矿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其已经不属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的情形,其在隐瞒真实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矿山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其擅自处分国家严格控制的采矿权的行为,势必会对国家资源造成严重损害,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矿山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六十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被告六十万元,有相关收据为凭证。由于双方签订的《矿山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所付款项六十万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被告《采矿许可证》过期等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无法被依法批准而无效,同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及相应利息。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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