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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权纠纷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1:37:0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彦房、赵某养殖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彦房、赵某养殖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梅,二被告刘X房、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1996年10月25日,原告与轵城镇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签订协议,将其对B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延至2012年底。2009年8月15日,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将其承包水库中的鱼哄抢一空,后二被告强行在该水库经营养殖至今。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B水库交付原告养殖经营。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A村委签订的协议无效。2009年9月,经A村委同意,二人在B水库进行养殖经营,二被告系合法经营。

  原告提供证据为:1、1996年10月25日原告与A村委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我村与村民石小许协议B水库再给他延长承包20年,由1992年元月至2012年底。石某每年向村内交售鲜鱼300市斤;为确保抗旱,最低水位保持4米以上;由石某负责大坝的防汛安全,小问题自己修理,较大问题向村里汇报。如果水库大坝底出现缺口跑鱼村里不负责包赔。以上协议有A村委加盖公章及石某签名。2、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7日和2011年1月20日分别向石某颁发的济渔字第151号水面养殖使用证及豫济源市府(淡)养证【2011】第s004号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石某具备B水库的合法养殖经营权,期限从1992年元月到2012年底,也依法取得养殖经营使用证。3、A村委向原、被告下发的不准经营水库的书面通知。内容:“通知

  因水库合同有纠纷,原经营户石某已将现经营户刘彦房、赵某起诉到法院,判决下达之前,石某、刘彦房都不准经营水库、打渔、钓鱼等活动一律停止。A村民委员会

  2011年4月25日。”证明二被告现经营该水库的事实。

  对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水面养殖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A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A村委通知中关于“现经营户刘彦房、赵某”的内容,说明村委已承认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手机录音一份,证明二人经与A村委主任商量,同意二人在A水库承包经营。

  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书证效力,且村委主任行为系无效的个人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2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认为反证二人系合法经营,理由不成立。对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该内容不能推翻原告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取得B水库养殖经营权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0月25日,原告与A村委签订B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对B水库承包经营至2012年。后原告经申请取得B水库的养殖经营权,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7日和2011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颁发济渔字第151号水面养殖使用证(使用期限2001年到2006年)及豫济源市府(淡)养证【2011】第s004号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2011年到2012年两年)。2009年9月,二被告经与A村委领导商量后,开始在B水库经营养殖,但并未与A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B水库的养殖使用权证,现该水库仍由二被告经营养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养殖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排他性权利。养殖经营权的取得必须通过行政许可,同时办理登记手续,合法取得的养殖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A村委签订的B水库承包协议系自愿签订,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6日向石某颁发的豫济源市府(淡)养证【2011】第s004号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确定原告对B水库享有合法的养殖经营权。二被告未取得该水库的养殖经营权,就在该水库进行养殖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养殖经营权。原告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彦房、赵某停止对B水库的养殖经营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B水库交还原告石某经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刘彦房、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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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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