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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议付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2:00:4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A会社与被告某农行及第三人B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及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某农行的委托代理...

  核心内容:原告A会社与被告某农行及第三人B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及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向军、被告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浙东、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中、宋某参加了6月21日的庭审;原告A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参加了11月17日的庭审;被告某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11月17日的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会社诉称,1997年12月10日某农行应B要求向A会社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NO.102DC97449),信用证规定申请人为B,受益人为A会社,金额为240926。40美元,适用法律为国际商会商务出版社NO.500“跟单信用证统一习惯和做法”(1993年修订版)关于12月11日发出。12月17日某农行发出修改的信用证,要求1/3正本提单应由受益人在提单日期后2天寄交开证行即某农行。1998年1月20日,某农行通知该信用证(金额为250192.80美元)单证间有不符点,等待指示。经数次相互发函,至5月7日,韩国汉城大东银行(以下简称大东银行)通知某农行将三份正本提单寄交该行,否则应对遗漏提单而发生的全部事项担负责任。其后,大东银行多次通知某农行由于遗漏提单应负全部责任,必须退回提单或议付250192.80美元及自1998年5月28日按12%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某农行仍未将1/3正本提单寄还,也未议付款项。据查,某农行已私自将该提单交由申请开证人并已将货物全部出售。因此请求判令某农行立即赔付250192.80美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28日起按12%年利率计算至1999年5月28日为30023。06美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农行辩称,某农行经审查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有权拒付信用证款项;1/3正本提单由某农行转交申请人B,符合惯例;货物被他人提走后曾提出质量异议,A会社也派人参与协商,应视为放弃信用证权利;12%利率与伦敦同业拆借利率明显不符。由于1/3正本提单已被B取走,请求追加B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B述称,某农行从未将单据交给B,B对某农行无特定给付义务,且信用证关系独立于贸易关系,B是否收到单据与本案某农行拒付信用证款项无利害关系,某农行不应将B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农行将提单交给他人使B丧失对提单的控制权,对扩大的损失更不应由B承担;本案信用证纠纷已转变为货物买卖纠纷,A会社不是合同的卖方,不应作为本案原告。

  经审理查明,B依其下属分支机构锡山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锡山市化工物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于1997年12月8日与其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OLYTEX INTERNATIONAL TRADING GO.,LTD.以下简称其新公司)签订PT971121/XS179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其新公司向B供批号1102涤纶丝205920公斤,单价1.17美元,总价240926。40美元,制造商为韩国大河合成纤维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河合纤),1997年12月26日前装运,装运港为韩国任意港,到达港为中国厦门港,包装为15公斤/包x24包/箱=360公斤/箱,360公斤/箱x52箱=18720公斤/40′集装箱,付款方式为以A会社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提单日期后90天的信用证,允许数量及总额50%溢短装,信用证须于1997年12月9日前开出,通知行为韩国汉城交换银行等。12月9日,B依此销售合同向某农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A会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2月10日,某农行开立NO.102DC97449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人为B,受益人为A会社,金额为240926。40美元(成本、保险加运费厦门即CIF厦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可向任何银行议付,于提单日后90天内付款,要求受益人提交经签字的商业汇票一式三份、3/3清洁装船提单(抬头人凭指定、空白背书等)、包装单/重量单一式三份、制造商发出的重与数量证明一式三份、制造商发出的产地证明一式三份、装运后48小时内发出的装运通知传真复印件、海洋保险单或证明二份等单据证明装运涤纶丝205920公斤、单价1。17美元(CIF厦门)、金额240926。40美元、包装15公斤/包x24包/箱=360公斤/箱,360公斤/箱x52=18720公斤/4′集装箱、制造商为大河合纤、批号1102、数量及金额允许±5%、原产地韩国等(详细情况据NO.PT971121/XS179号合同);单证应在发出装运单证日期12天内(但在信用证有效期间)作出;全部单证一次地寄交某农行;信用证通过韩国汉城交换银行通知受益人A会社;本信用证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为准等。12月11日,纽约银行汉城分行(以下简称纽约银行)向A会社通知上述信用证事项。12月17日,某农行致电纽约银行对上述信用证作出修改,修改内容为包装15公斤/包x30包=450公斤/箱x24箱=10800公斤,15公斤/包x24包=360公斤/箱x24箱=8640公斤,总计19440公斤/1x40′集装箱;要求的单证修改为1/3正本提单应由受益人在提单日期之后2天寄交开证行;1/3套提单应开给“凭指定”抬头人,空白背书;允许分批装运、转运;批号修改为1103等;本修改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为准等。12月19日,纽约银行又将修改信用证通知了A会社。上述事实有某农行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开证申请书;B提供的销售合同及A会社提供的信用证、信用证修改件及纽约银行通知等为证。

  1997年12月30日,A会社通过韩国汉城联合海洋快件公司(DHL代理人)将1/3正本提单寄至某农行。该提单载明由A会社托运、收货人凭指定、交货地中国厦门、计11集装箱、毛重229680公斤涤纶丝、信用证号为102DC97449、装船日期为1997年12月24日、提单签发日为12月24日,由韩国海洋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等。其后,A会社通过大东银行向某农行提交其余单据并向某农行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额250192。80美元。1998年1月26日,某农行致电大东银行,称信用证NO.102DC97449金额250192.80美元,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有三项不符合:1.延期提交;2.产地证应由制造商签发;3。质量和数量证明应由制造商签发;某农行现持有单证待大东银行处理及指示。2月13日,大东银行致电某农行,称关于某农行1月26日来电,直至今日A/M单证仍悬而未决,请某农行速与客户联系,接受有误差的单证等。2月26日,某农行通过大东银行,其要求已被申请人B拒绝,请通知受益人,单证现由某农行保持。4月10日,大东银行致电某农行称接到受益人通知,尽管有误差,申请人仍同意支付货款,要求联系申请人凭付款250192。80美元后发放单据等。4月27日,某农行再次通知大东银行,申请人拒绝接受上述信用证项下有误差的单据;要求与受益人联系并电告是否要将单证寄还大东银行等。其后某农行向大东银行退还有关单证,但由A会社直接提交某农行的1/3正本提单未退还。5月7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18日及7月30日,大东银行多次致电某农行,称第三正本提单被某农行遗漏;要求某农行寄还第三正本提单;如果未能保持单据或寄还,则排除某农行因单证不符的理由而向某农行索赔自199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等。但某农行至今未能寄还第三正本提单。A会社为主张信用证项下权利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A会社提供的提单及第三正本提单寄送依据、某农行及大东银行之间的函电等为证,某农行未提出异议。

  某农行现已将第三正本提单转交他人,其主张提单系交给B,但未能提供签收提单的依据。诉讼中,某农行提供1998年1月14日、3月9日、5月15日及6月2日落款为B、收件人为上海其新公司的复印件,证明B已明知货物被化工公司提取,并与化工公司以传真向上海其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某农行还提供1998年3月2日由化工公司、上海其新公司及某宏源化纤实验厂参加对韩国大河丝(批号1103)的试验记录;但某农行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而B及A会社均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某农行开具的102DC97449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及其修改件,均规定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统一惯例500号》)的有关条款,因此,本案关于信用证的争议应适用《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某农行修改信用证条款,规定1/3正本提单由受益人A会社直接提交给某农行,此规定并不违反《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因此,由受益人A会社直接提交给某农行的1/3正本提单应属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议付信用证款项时亦属于某农行审核的单据内容。某农行经审核单据,认为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拒绝付款,同时通知大东银行有关单证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该行为尚符合《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但在大东银行要求其退还所有单据后,某农行漏还第三正本提单,因此,某农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即某农行应向受益人A会社按议付金额支付款项。而某农行至今既不退还第三正本提单,又不议付款项,其应赔偿受益人延期付款的损失。现受益人主张自1998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晚于提单日后90天,A会社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但A会社未能提供按12%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因此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既然1/3正本提单系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则某农行无权转交他人,因此某农行提出的“1/3正本提单不属议付单据,可以转变而不负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某农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正本提单已交给B并由B提取货物;并且受益人A会社与销售合同的卖方其新公司并非同一单位;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因而某农行申请追加B为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以及本案纠纷性质已由信用证交易纠纷转化为销售合同纠纷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统一惯例50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A会社250192。80美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按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0元(已由A会社预交),由被告某农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付给A会社。

  如不服本判决,A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某农行及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40元(本院开户行:某市信托投资公司;帐号:900-2120481-02),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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