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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4:06:05 人浏览

导读: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杨××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杨××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免责事由和减轻责任情形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杨××的人身损害并不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具有免责的事由。但是,本案是否具有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原告方是否有过错呢?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原告的父亲于2011年11月6日带着原告到本村的医生家里看病,原告与杨××的孙女外出玩耍,原告父亲后来在村医生家门口打牌,原告在去上厕所后,对厕所旁边的变压器十分好奇,从围墙的缺口爬了进去,以致造成事故。被告称原告父亲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是在自己村里面玩,原告父亲有理由相信周边的环境是安全的。我们不能把父母的监护责任无限的扩大化,难道是要时时刻刻跟着未成年人的身后看管才算尽到了监护责任吗?这显然强人所难,没有人能做得到。反观被告,其变压器的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1、围墙的高度没有达到要求;2、围墙只有三个面,大人和小孩可以从没有围墙的这个面进去(这个面在河坎上有一个台阶);3、围墙靠厕所的一个面的水泥砖已经风化脱落,形成了一个缺口,小孩可以进去。原告受伤时正是从这个缺口进去的。被告对自己的变压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只字未提,反而指责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

  被告在答辩中称证人杨××提醒过原告父亲原告到变压器那里玩去了,并要原告看管,与事实不符。对于证人杨××和闫××拟证明的该事实,存在很多问题。首先,二名证人并没有依法出庭作证,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其次,证人闫××是被告闫××的弟弟,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作为当事人的原告的父亲,在出庭时是极力否认该事实的。第四,证人杨××的证明内容有疑点。杨××明明知道自己的孙女与原告一起玩(直到原告被电击伤后杨××的孙女才从变压器的巷子里跑出来),他明明知道两个未成年人到变压器附近玩,有危险,为什么不去叫他们回来,而是去提醒原告父亲,难道她不担心自己孙女的安全吗?第五,当原告的亲戚就杨××作证的内容询问他本人时,杨称“我没有说过那样话,当时我还和他们(作笔录的人)吵了起来”。可见,被告所称杨××曾经提醒过原告父亲,根本就是被告为了推卸自己责任而蓄意歪曲事实。

  因此,本案中原告一方并没有过错,被告也不具有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当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是永远了也无法弥补的。原告的右手已经坏死,全身多处电击伤,胸部、背部、腿部都有大量的疤痕。原告现在才六岁,也许他还没有感觉到与同龄人的不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他会慢慢感觉到的。他以后还要上学、找工作、结婚、生子,身体的残疾会给他带来很多生活上的不方便,会使他受到别人的歧视。痛苦和伤害将伴随他的终身。给原告造成了如此大的伤害,请求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

  三、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说明。

  1、假肢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被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只能依据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对该规定的有意曲解。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参照”,而不是必须参照。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是通过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鉴定资格上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资格;从内容上看,配置的均是国产的假肢,而不是进口假肢,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范畴;从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看,鉴定费用还偏低,鉴定原告6—14岁配置的假肢是12000元/具,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到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实际配置的价格是14000元/具。可见,鉴定的价格比实际配置的价格还低,鉴定结论是客观的,也对被告有利,并没有虚高。该鉴定应予以采信。

  2、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和《疾病诊断书》均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这就是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依据。

  四、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被告已支付的该费用不应当从原告总的赔偿费用中核减。

  以上观点,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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