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导读:
原告陈某香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案外人余某德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26日归还借款。2010年4月18日,余某德将前述对被告之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余某德借款46,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现该债权已经到期;
2、通知及邮寄凭证各1份,以证明案外人余某德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宋超向案外人余某德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余某德借款46,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26日归还。2010年4月18日,余某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香,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宋超。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余某德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香款项人民币46,000元。
二、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香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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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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