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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志与黄某奎等人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2:29:1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发生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时,该怎么办?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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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黄某志与被告黄某奎、陈某秀、黄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泸州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奎系亲弟兄,被告陈某秀系黄某奎之妻,被告黄某系黄某奎之女。因原被告的房屋均被列入茜草镇的拆迁范围,2009年9月经被告黄某奎请求,三被告自愿将泸州市江阳区城南1号24-3-33号安置房名额以1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2011年3月被告以房价上涨,原告给付1万元补偿费金额太少为由,要求原告退还所买房屋名额,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名额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12日被告黄某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双方转让房屋证明书的事实;2、泸州市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缴城南1号24-3-33号房房款的事实。

  对原告举出的2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陈某秀、黄某质证后认为,1、被告黄某奎出具的收条,二被告并不知晓,且该收条上并无二被告的签名,故不予认可;2、对原告出示的缴款收据,因收据上的名字是黄某奎的,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某秀、黄某辩称:被告黄某奎与陈某秀已于2008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黄某奎之间签订的转让房屋名额的合同二被告并不知晓,且未在合同上签字,故系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秀、黄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黄某奎与陈某秀已于2008年7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女黄某由黄某奎抚养的事实;2、茜草街道黎明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2007年茜草街道黎明村拆迁时,三被告均系被拆迁户的事实;3、学生证,证明黄某目前仍系在校学生;4、《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证明被告每人享有30㎡的安置房。

  对被告陈某秀、黄某举出的3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黄某奎与陈某秀离婚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且黄某奎作为户主有处分房产的权利;2、对第2、3、4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无异议。

  被告黄某奎未作答辩。

  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城南1号】限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泸州市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

  对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认为,【城南1号】限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虽系被告黄某奎名义签订,缴款人名也为黄某奎,但该协议书实为原告签订,原告缴款,因此可以说明被告转让名额的行为早已生效。

  被告认为:【城南1号】限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订人系黄某奎,缴款人也系黄某奎,故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但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奎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三被告转让安置房名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志与被告黄某奎系亲弟兄,被告陈某秀系黄某奎之妻,被告黄某系黄某奎之女。原被告的房屋均被列入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黎明村的拆迁范围。2009年9月11日原告黄某志持黄某奎的户口薄、身份证以被告黄某奎的名义与泸州市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南1号】限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城南1号24-3-33号房,并缴纳了购房款2.9万元。同年9月12日黄某奎将房屋证明书一份以1万元卖与原告,并出具了收条。2010年11月8日原告再次缴纳了房款2.2万元。事后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的1万元补偿费金额太低,要求原告退还所买房屋名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黄某奎与陈某秀于2008年7月7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黄某由黄某奎抚养,但对该限价商品房的处分双方未作约定。

  审理中,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是否变更诉求问题已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定向限价商品房系政府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对农村集体的土地和农户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后,专门用于解决征地拆迁户的居住问题,其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符合购买条件的,凭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拆迁安置证明登记购房,该安置证明仅限于被拆迁户本户使用,不得用于转让和交易。原告黄某志与被告黄某奎之间转让安置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安置房的相关规定,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安置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志要求继续履行安置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某志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黄某奎与上诉人黄某志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黄某奎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己不同意出卖该房。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秀、黄某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自己对被上诉人黄某奎出卖该房屋的买卖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另该房系国家安置房,就此订立的买卖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2日,上诉人黄某志通过与被上诉人黄某奎订立“收据”形式,以一万元价格购买了“黄某奎房屋证明书三人一张”。该“黄某奎房屋证明书”实为泸州市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于2008年7月8日填发给三被上诉人的《还房安置证明》。该证明中已载明“根据省政府川府土〔2005〕344号、〔2006〕669号、〔2006〕849号、〔2007〕376号、〔2007〕405号文件批准,征用曹房合作社土地,该社社员(或常住人口)黄某奎已农转非。房屋已实行货币还房安置,全家3人(享受人员黄某奎、陈某秀、黄某)应享受9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请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发〔2004〕5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注:该户人员应享受货币还房补助费:880元∕㎡×30㎡×3人=79200.00元;已付原住房款:320元∕㎡×30㎡×3人=28800.00元。合计108000.00元”。以上事实,有泸州市土地统征和整理中心填发的《还房安置证明》,上诉人黄某志与被上诉人黄某奎间订立的《收据》,以及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志与被上诉人黄某奎、陈某秀、黄某间的争议,实质是黄某志与黄某奎就买卖《还房安置证明》所订立的《收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对此,就《还房安置证明》的形成而言,它是在依法征用土地过程中,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给接受“货币还房安置”的原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使其在购买置换房屋时,能够在特定面积范围内享有特定的价格补助,从而确保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同居住者不致因土地征用而流离失所。由此可见,《还房安置证明》本身仅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具有享受特定价格和特定面积补助的资格,且《还房安置证明》中所涉补助利益的实现还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必须经由三被上诉人采取进一步的后续购买行为才能得以实现(享有),故《还房安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之规定,不能成为买卖的对象。因此,上诉人黄某志与被上诉人黄某奎就买卖《还房安置证明》所订立的《收据》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就此作出的相关认定和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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