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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2:47:1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引发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中级法院现已审理终结。...

  核心内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引发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中级法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王C、王D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84年,父亲王福经村委会批准,取得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01平米,并出资建房11间。父母去世后,上诉房屋因“城乡一体化”改造进入拆迁程序,弟弟王A之妻李B故意隐瞒我二人系房屋合法继承人,虚构家庭没有其他亲属的事实,于2010年9月提出申请,将产权人变更至其名下,并与拆迁单位签 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处分了李B无权处分的财产,且存在王A夫妇与村委会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了我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定该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王A、李B辩称: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是本村村民,而且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村里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 ,收回村域内宅基地使用权并对被 腾退人进行安置补偿,李B是合法的被安置主体。根据相应政策,该处房屋被腾退4人为王福、王A、李B、王红均是本村村民且户口在该宅基地内,王A是李B的爱人,根据政策符合被腾退安置对象,故李B作为合法的被腾退安置主体与村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政策要求,依法应为有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将本案争议房屋的被腾退人及户内人口认定为王福、王A、李B、王红4人,其中产权人认定为李B。旧村改造是以《“城一体化”改造 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为依据认定被 腾退户和安置人口的。该安置办法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的,对于村宅基地腾退及对被腾退人的安置补偿事宜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安置办法的规定,王福死亡时间晚于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截点,故属于被安置人。王A住所地不在腾退范围内,但其配偶户口在腾退范围内,且王A因北京市户籍政策等原因一直未能将户口迁入,故也属于被安置人。王C、王D虽系王福之子,但不属于该村村民,根据规定不予认定为安置人口。我村委会在最终确定产权人时,考虑到王福已去世,李B的户口在腾退范围内且已被公安机关变更为该户的户主,并综合考虑该处宅基地的具体情况,故认定李B为该处宅基地腾退的产权人。综上,我村委会与李B签 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合示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在村内有宅基地一处,户主为王福,其儿媳李B及孙女王红的户口亦在该房屋处。王福夫妇均去世。2010年7月,经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城乡一体化”改造 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2010年8月,王A夫妇向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写上:因产权人去世,变更为李B为产权人,因为家庭没有其他亲属,所以产权人变更为李B。同日,李B于公安机关将户主变更为李B。次日,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李B(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用 房认购协议书》,载明:宅基地面积201平米,宅基地内房屋建席面积140。8平米;在册人口3人,安置人口4人,腾退所得款共计3139563元;认购房屋三居室一套,面积110平米,购房款550000元等内容。现剩余补偿款21589563元于村委会。

  另查,王D、王A、李B原居住于此宅院。关于该处建房过程,双方对此各说不一,且均未举证证明。村委会称该宅基地的原始批单因系年久档案材料,未能提供,并对宅院建房情况不了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王福夫妇去世后所遗留的宅基地内房屋应属遗产,在没有进行析产继承前,属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故王C、王D对该宅基地内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王A、李B以王福去世后家庭没有其他亲属的虚假事实,向西局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变更产权人的行为,侵犯了王C、王D的合法权利。村委会制订的《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系经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宾强制性规定,但王A、李B并非该处宅基地内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村委会在没有征询王C、王D的意见下,仅以王A、李B的书面申 请及户口变更即认定产权人变更为李B欠妥,其与李B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王C、王D的合法权利。故二人要求确认李B与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判决:李B与村民委员会签 订的《“城乡一体化”改造 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判决后,王A、李B及村委会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确认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王A、李B的上诉理由有:李B作为该宅基地上房屋户主有权代表4被 安置人签 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的补偿包含了对被 安置人王福的补偿,没有侵犯王福的财产权利及王福继承人的权利。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有:在执行宅基地腾退工作过程中,村委会很难查明且无义务查明王福的继承人情况,其村委会依据腾退补偿办法结合已获取的证明材料,认定李B为被腾退人并无违 法和不当,且其村委会与李B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亦是善意的;宅基地上王福所建造的房屋已转化为腾退补偿中的遗产部分,仍属于继承人共有,且腾退站偿款尚未实际支付,其村委会与李B签 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未侵犯被上诉人的继承权益。被上诉人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另,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城乡一体化”改造 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含纯居民户);被腾退和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以乡、办事处批准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每宗宅基地为一产权户,以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为准,第一户口簿为一户,以2010年5月29日为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截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给予认定;腾退补偿包括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在腾退范围内对纯居民户,无正式户口,但有正式房屋的被腾退人,只能按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可以选 择以下一种安置方式1、选 择货币补偿,2、选 择购买安置用房等内容。

  王C、王D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亦另案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对父亲王福名下的房屋依法继承,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死亡证明、户口簿、书面申 请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福生前在宅基地上经批准的使用权人及户籍户主,且依据《“城乡一体化”改造 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认定王福为宅基地的被腾退人,但王福在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前夕去世,王福之子王A、李B夫妇共同向村委会提出了以李B作为腾退宅院产权人的申 请。据此,村委会结合腾退审核过程中核定的腾退应安置人口情况,就该宅院与李B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依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所载的补偿内容,包含有王福基于宅院腾退所享有的补偿利益,且腾退站偿标准符合《“城乡一体化”改造 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王A、李B向村委会提交的申 请中京已明确表述该宅院为王福,虽表述王福家庭亲属情 况不实,但并不因此使王福在宅院腾退中所享有的补偿利益丧失,被上诉人作为王福的继承人可就继承的财产另行主张财产利益。现被上诉人以村委会于王A、李B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判决号略);

  二、驳回王C、王D要求确认村委会与李B签订《“城乡一体化”改造 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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