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合伙企业纠纷 > 退伙纠纷 > 退伙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退伙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5:18:52 人浏览

导读:

审判长、审判员:作为黄武华的代理人,现对退伙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一、原告黄武华与被告刘晚美、伍鹤鸣等属于合伙办强丰电站。2005年下半年,吴赣明与刘晚美、伍鹤鸣和梅建平...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黄武华的代理人,现对退伙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原告黄武华与被告刘晚美、伍鹤鸣等属于合伙办强丰电站。

  2005年下半年,吴赣明与刘晚美、伍鹤鸣和梅建平四人各出资40万元合伙筹建强丰电站。2006年3月6日,吴赣明退伙。同日,原告黄武华加入合伙,并缴交了合伙出资款55000元。因此,原告与刘晚美、伍鹤鸣、梅建平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强丰电站属于合伙企业。

  二、原告黄武华符合退伙的的法定条件,且已经依法履行了退伙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依照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同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所有的合伙人均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退伙的法定条件仅有二个:

  1、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08年11月1日分别向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退伙,而被告已经在三日内分别收到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进行了确认。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收到后的30日内甚至近60日内提出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原告退伙,被告代理人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退伙通知后即电话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退伙,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在不同意原告退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退伙在程序上合法、有效,在法律上原告从2008年12月16日起已经退伙。原告并不是起诉要求退伙,而是退伙后起诉结算的问题。

  2、原告退伙不会给强丰电站的事务造成不利影响。

  (1)电站总的合伙份额有2173316元,而原告的合伙份额只有55726元,加上入伙时付给合伙组织的利息5000元,合计仅有60726元,仅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2.8%,且依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所述,“电站2008年的分红利润有8%”,电站不存在亏损,且2008年各合伙人都分得了相应的红利,这些都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因此,原告退伙根本就不会对电站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

  (2)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如果原告退伙将会对电站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什么不利影响。被告认为:如果原告退伙,其他合伙人也会退伙、会因此影响电站的生产经营,以此来反对原告退伙,这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不是“必然”发生的事来对现在的事进行推测,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书面意见,即使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也因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间而无效,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庭以此判决原告不准退伙是完全错误的。

  (3)梅建平是原始的大合伙人之一,他也退了伙,他的合伙份额有40多万元,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20%,他退伙都没对电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原告的合伙份额仅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2.8%,才60726元,又会对电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什么不利影响?!显然,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是没有什么合理的理由的。

  三、少数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是原告退伙的重要原因。

  在刘晚美、伍鹤鸣等少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1)擅自将合伙企业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2)财务管理混乱,该入账的没有入账(如原告入伙时收取原告的利息5000元以及员工李承清的押金1200元等),已经入账的支出有部分没有原始凭证,而是由合伙人打白条即予支出(如2006年3月11日付湖南洞口水轮机押金30000元、付水务局资源费10000元、付吴赣明退伙利息5560元;付吴赣明、刘晚美、梅建平前期业务费和工资28155元;2005年10月15日付招商局银行进账、电汇、票汇款668元,等。而这些支出中有部份已经“收款单位”证明未收该款),而且对合伙人所交的合伙份额没有分别作出明确的记录,对电站总的投资也没有准确记录,等。(3)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于2007年12月18日擅自设立所谓的“站委会”,剥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管理等合法权益;(4)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同意其他人入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直接的是少分了红利)。少数被告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任,当原告对上述情况提出质疑后,其他合伙人并没有主动地行使监督权,而是听之任之。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合伙已经没有可能。(5)重复记录刘文中和陈望调的股金,造成虚假“股金”20万元。

  四、被告应当依法退还给原告合伙份额和合伙利润。

  1、鉴于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6日退出合伙。依据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另外,参照《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告的合伙份额应当为55726元,加上入伙是支付的利息5000元,合计为60726元被告必须依法退还。另外,电站至2009年1月23日止有账面利润为 22186.83 元,如果法庭认为原告不是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退伙,而应从法庭判决生效之日退伙的话,原告尚应分得的利润为 620元。

  2、原告坚决不同意对电站进行所谓的评估。理由是:(1)吴赣明退伙、梅建平退伙都是按账面进行结算的。(2)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电站的总合伙份额为2173316元,对该事实被告也认可;而且电站不但没有亏损的情况、反而有电费收入,电站在2007年才最终建成,不存在贬值的情况;(3)原告并没有要求分得电站今后几十年的电费收入等无形资产,原告要求退还60726元是最低要求。(4)被告认为电站的价值没有2073316元,没有事实依据,法庭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伙、要求被告退还合伙份额、利息合计60726元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被告不同意退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及时判决!

  代理人: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杨 连 富

  2009年3月31日

  (说明:本案是在原告黄武华起诉前曾咨询过我有关法律意见,但因标的小的原因我未代理,原告起诉并开了两次庭审后,觉得自己处于劣势,委托我担任其代理律师。委托人对是否能退伙都产生疑虑。我接受委托后,提出了自己的方案:认为原告已经退伙,本案是个退伙后的结算纠纷。我的意见最后被法官采纳。最后,在2009年6月15日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2009)宜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站向原告退还入伙出资58000元。)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黄武华的代理人,现对退伙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原告黄武华与被告刘晚美、伍鹤鸣等属于合伙办强丰电站。

  2005年下半年,吴赣明与刘晚美、伍鹤鸣和梅建平四人各出资40万元合伙筹建强丰电站。2006年3月6日,吴赣明退伙。同日,原告黄武华加入合伙,并缴交了合伙出资款55000元。因此,原告与刘晚美、伍鹤鸣、梅建平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强丰电站属于合伙企业。

  二、原告黄武华符合退伙的的法定条件,且已经依法履行了退伙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依照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同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所有的合伙人均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退伙的法定条件仅有二个:

  1、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08年11月1日分别向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退伙,而被告已经在三日内分别收到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进行了确认。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收到后的30日内甚至近60日内提出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原告退伙,被告代理人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退伙通知后即电话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退伙,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在不同意原告退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退伙在程序上合法、有效,在法律上原告从2008年12月16日起已经退伙。原告并不是起诉要求退伙,而是退伙后起诉结算的问题。

  2、原告退伙不会给强丰电站的事务造成不利影响。

  (1)电站总的合伙份额有2173316元,而原告的合伙份额只有55726元,加上入伙时付给合伙组织的利息5000元,合计仅有60726元,仅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2.8%,且依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所述,“电站2008年的分红利润有8%”,电站不存在亏损,且2008年各合伙人都分得了相应的红利,这些都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因此,原告退伙根本就不会对电站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

  (2)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如果原告退伙将会对电站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什么不利影响。被告认为:如果原告退伙,其他合伙人也会退伙、会因此影响电站的生产经营,以此来反对原告退伙,这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不是“必然”发生的事来对现在的事进行推测,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书面意见,即使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也因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间而无效,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庭以此判决原告不准退伙是完全错误的。

  (3)梅建平是原始的大合伙人之一,他也退了伙,他的合伙份额有40多万元,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20%,他退伙都没对电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原告的合伙份额仅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2.8%,才60726元,又会对电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什么不利影响?!显然,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是没有什么合理的理由的。

  三、少数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是原告退伙的重要原因。

  在刘晚美、伍鹤鸣等少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1)擅自将合伙企业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2)财务管理混乱,该入账的没有入账(如原告入伙时收取原告的利息5000元以及员工李承清的押金1200元等),已经入账的支出有部分没有原始凭证,而是由合伙人打白条即予支出(如2006年3月11日付湖南洞口水轮机押金30000元、付水务局资源费10000元、付吴赣明退伙利息5560元;付吴赣明、刘晚美、梅建平前期业务费和工资28155元;2005年10月15日付招商局银行进账、电汇、票汇款668元,等。而这些支出中有部份已经“收款单位”证明未收该款),而且对合伙人所交的合伙份额没有分别作出明确的记录,对电站总的投资也没有准确记录,等。(3)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于2007年12月18日擅自设立所谓的“站委会”,剥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管理等合法权益;(4)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同意其他人入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直接的是少分了红利)。少数被告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任,当原告对上述情况提出质疑后,其他合伙人并没有主动地行使监督权,而是听之任之。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合伙已经没有可能。(5)重复记录刘文中和陈望调的股金,造成虚假“股金”20万元。

  四、被告应当依法退还给原告合伙份额和合伙利润。

  1、鉴于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6日退出合伙。依据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另外,参照《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告的合伙份额应当为55726元,加上入伙是支付的利息5000元,合计为60726元被告必须依法退还。另外,电站至2009年1月23日止有账面利润为 22186.83 元,如果法庭认为原告不是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退伙,而应从法庭判决生效之日退伙的话,原告尚应分得的利润为 620元。

  2、原告坚决不同意对电站进行所谓的评估。理由是:(1)吴赣明退伙、梅建平退伙都是按账面进行结算的。(2)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电站的总合伙份额为2173316元,对该事实被告也认可;而且电站不但没有亏损的情况、反而有电费收入,电站在2007年才最终建成,不存在贬值的情况;(3)原告并没有要求分得电站今后几十年的电费收入等无形资产,原告要求退还60726元是最低要求。(4)被告认为电站的价值没有2073316元,没有事实依据,法庭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伙、要求被告退还合伙份额、利息合计60726元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被告不同意退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及时判决!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

  2009年3月31日

  (说明:本案是在原告黄武华起诉前曾咨询过我有关法律意见,但因标的小的原因我未代理,原告起诉并开了两次庭审后,觉得自己处于劣势,委托我担任其代理律师。委托人对是否能退伙都产生疑虑。我接受委托后,提出了自己的方案:认为原告已经退伙,本案是个退伙后的结算纠纷。我的意见最后被法官采纳。最后,在2009年6月15日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2009)宜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站向原告退还入伙出资58000元。)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