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导读:
案情简介
1996年,B公司出资25万元,C公司出资195万元,共同设立A公司。2002年,C公司将其在A公司的195万元出资转让给D公司。
2006年,B公司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起诉A公司和D公司,要求解散A公司.主要理由为:A公司经营连年亏损,省高院判决确认C公司在A公司的195万元出资未到位,D公司长期占用A公司巨额资金,A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A公司侵害B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A公司委托本所汪志辉、厉健律师担任代理人,主要答辩理由为:A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阶段性亏损是正常且不可避免的,A公司注册资本已补足,D公司向A公司的借款已归还,A公司未侵害B公司的股东知情权,A公司不存在公司僵局情形,解散A公司不符合公司及股东利益。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答辩理由,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是新《公司法》实施后比较典型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下面是汪志辉、厉健律师的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指派我们担任A公司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您参考并望采纳。
一、原告B公司要求解散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B公司起诉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183条,依该条规定,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b、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上述问题;
c、提起解散诉讼之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这三项条件中,第三项为诉讼主体要求,第一、二项为实质性条件。
B公司认为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主要事实依据为:
a、A公司经营连年亏损;
b、大股东出资未到位;
c、大股东长期占用A公司资金;
d、A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e、A公司侵害B公司股东知情权;
本代理人认为,B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之解散公司条件,理由如下:
1、公司出现阶段性亏损符合房地产开发惯例,是正常且不可避免的。
A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之所以存在亏损,是因为前期华星路地块项目处于开发建设期,在项目没有完成前当然只有投入还不可能形成收益。华星路地块置换塘北地块后,塘北项目(科技办公大楼)现亦处于开发期,当然也只有投入而没产生收益。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在项目未实现销售前肯定只有投入而没有产出,因此这一阶段存在亏损不可避免且完全正常,只有经过这一段时间的投入后才会在将来产生收益,这符合房地产开发规律。不能因为公司存在阶段性亏损就认为是经营管理发生了无法解决的严重困难。
更何况,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05]杭民二初字第x号)确认的事实,2005年5月31日A公司已产生利润923万多元税后利润,也就是说公司现在已经扭亏为盈,更不存在严重困难。
2、公司注册资金已全额补足。
A公司设立时的大股东C公司出资未到位,C公司所持股权的受让人D公司获悉C公司未出资后,即补足了全部195万元出资,解决了公司注册资金不实问题。因此,这一问题现在也已经不存在了。
3、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正常的,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情形。
公司与股东之间存有资金往来,这在任何一家公司中都是正常的。并不是说任何一项关联交易都是非法的,都是损害公司利益的。B公司认为A公司前大股东C公司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依据的是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浙新会审字[2005]#号”《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同时也注明B公司尚欠96657.87元。B公司不顾自己欠款事实,片面以A公司对C公司尚有应收款为由即认定前大股东非法占用公司资金,这一说法显然不科学、不公平、不合理。
而大股东D公司对A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A公司在答辩时已经说明其来由,代理人在此再强调一遍:2003年A公司收到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的1500万元置换款后,考虑到塘北项目征地尚处于审批过程中,暂时还无需支付拆迁款、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为避免资金闲置,由大股东向A公司短期借款12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这一资金拆借行为,使A公司资金得以避免闲置,同时又可收取与银行贷款利息相同的收益,对A公司来言是一件好事,何来损害A公司利益一说!更何况,现在借款本金已经归还,而利息也将与双方往来一并结清。
4、诚如前面A公司答辩所述,鉴于公司股权结构简单(仅有二个股东),为提高经营效率,公司往往将经营情况向两股东进行通报后由两股东之间直接进行沟通协商,故召开正式股东会会议次数比较少,但B公司对这种方式也是认同的。
5、公司未侵害B公司的股东知情权。
自A公司设立以来,B公司就委派二人担任A公司董事至今。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的重要事项均向各股东征求意见。在华星路地块按省政府要求置换过程中,公司及时就置换事项征求了股东意见并获股东同意,项目进展情况亦向B公司作了通报,大股东也与B公司就公司经营和项目等事项多次友好沟通。公司董事长、前期部经理经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交流,并通报公司情况,B公司希望公司提供有关经营资料的,公司均予以提供,逢年过节公司还派专人携慰问品拜访。可以说,B公司对A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清楚的,A公司并未侵害其知情权。
B公司说其直至2004年4月向D公司借款时方知道华星路地块置换事项,这完全不符合事实。正如B公司庭审调查所言,在华星路地块置换前,其一直在华星路地块建筑内办公。2003年9月开始华星路地块就在办理移交,其对华星路地块置换工作岂会不知情?B公司所述“事实”的真实性由此亦可见一斑!
6、退一万步讲,即使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有不足,没有严格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即使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B公司的知情权,那也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并不能导致解散公司后果。
解散公司是对公司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方式,公司一旦解散就彻底消灭且不可逆转,法律并不能因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发生一些性质并不严重的不当行为,就解散公司。正基于此,《公司法》第34条对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时赋予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权利,第152条对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赋予股东派生诉讼权利。因此,即使A公司侵害了B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或其他权利,B公司也可以通过提起知情权诉讼等方式解决,尚不达到解散公司条件。
B公司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所述问题,理由有二:一是其起诉C公司要求确认出资不实的诉讼;二是其起诉A公司要求分配盈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B公司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B公司起诉C公司是要求确认C公司出资不实,该案经省高院再审最终确认C公司出资不实,而C公司所持股权的受让人D公司在获悉C公司未出资的事实后,即补足了195万元出资,解决了公司注册资金不实问题。而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分配盈余的请求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这本身就证明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如此不合法之请求被驳回岂能作为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依据!
二、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及股东利益。
目前公司塘北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中,只有该项目开发完成后才会给A公司带来较大收益,股东亦会因此享受利益。相反,解散公司将对A公司及A公司股东造成巨大损失。
塘北项目现已完成征地,进入拆迁程序,前期的审批手续已完成,A公司为该项目支付的费用已达360万元之巨,现各项工作正在正常进行中。如果解散公司,则该项目必将终止,A公司为此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会全部化为流水,而项目完成后的预期收益更是成为泡影,由此对公司及股东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估量。
综上所述,B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之情形,其作为A公司股东,不履行股东义务,无视公司利益,为一已私欲而滥用诉权,请法庭驳回其请求。
汪志辉 厉健
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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