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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代理纠纷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02:39 人浏览

导读: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龙口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常州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代理人谈以下代理意见代合议庭考...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龙口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常州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代理人谈以下代理意见代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一、原告龙口某公司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首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本案原告龙口某公司提供了背书连续的票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表明背书人已将记载被背书人的权利授予持票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即便本案是被告常州某公司所辩称的被背书人的名称不是被告所填写,本案被告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之行为已经构成票据法上的背书;第三,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本案的银行承兑票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第四,从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票据债务人并不能因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本案的原告。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时已经支付对价,系善意取得。因此,原告龙口新特工贸有限公司是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二、被告常州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其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

  首先,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被告常州某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告示催告时,隐瞒了诉争汇票己背书转让的事实,其并非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被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被告虚构失票事实,导致法院做出(2011)天催字第80号除权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次,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1年7月4 日,而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从时间上判断其丢失汇票的可信性较小,因为该汇票的金额是10万元,属于款项较大,被告作为汇票的持有人不可能在汇票丢失后的几个月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更不可能在汇票丢失后没有及时发现丢失,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经丢失了汇票。原告提供的《收据》说明该汇票已于2011年5月9日由保定天威顺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交给原告龙口某公司,且在保定天威顺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前还有5手,如果被告果真是将票据丢失其不可能在7月份才发现;第三,被告辩称其是将票据盖了单位印章后丢失的,这种说法可信度更低。在票据上加盖公章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背书转让,二是委托银行收款。而该票据被告背书栏中没有“委托收款”的记载,因而被告只能是背书转让时加盖了印章。没有哪家公司会取得票据后没有目的的在背书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给他人制造可乘之机。因而被告辩称票据丢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所辩属实,其对丢失票据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善意取得票据,被告也丧失了票据权利,因其在票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根据票据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亦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三、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原告龙口某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的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原告龙口某公司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被告虚构失票事实,骗取贵院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上所记载款项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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