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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刘某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0:44:00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大民四初字第166号原告:章**,男,1965年3月18日生,美国国籍,系美国纽约市曼哈顿里他贸易公司职员,住址美国纽约市布鲁克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大民四初字第166号

  原告:章**,男,1965年3月18日生,美国国籍,系美国纽约市曼哈顿里他贸易公司职员,住址美国纽约市布鲁克林七十一街2131号。

  被告:刘**,女,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系营口老边区政府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水泵里008—31号。

  委托代理人:朱**,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章**诉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金萍、白波、逄春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在网上结识被告,2006年6、7月,被告知道我移民美国,就在网上表示要和我谈朋友,之后,我们在网上经常聊天,被告表示要嫁给我,还要先给我生个小孩,然后再结婚。2006年底,被告表示要和我结婚,要买房子。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我先后七次向被告汇款共18000美元,被告用该款在营口市站前区桂丰园小区购买90多平方米的房屋一处(5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我汇完七笔款之后,再联系被告,已找不到这个人。2008年7月16日,我来到营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被告承认收到我18000美元,称:如果我愿意,还要和我相处,刑警队未予立案。被告以和我谈恋爱结婚为名,欺骗我18000美元,并用我的汇款购买房屋,之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1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汇款单七张,证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汇款18000美元。

  证据2、原、被告网聊记录多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网恋关系,被告在2007年5月购买房屋之前已知道原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赠与行为,在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与财产是正常的。在网聊记录中,原告提出愿意帮助被告,原告有向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款项通过汇款已实际向被告支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赠与是一种实践性行为,在实际交付后,除非原告有需要撤销赠与的条件,否则赠与行为有效。双方不能结婚的原因在于,原告处于已婚状态,所以赠与已实践,原告也没有撤销赠与的理由。即使本案不是赠与,那么也是附条件的赠与,即双方买房结婚后共同居住,导致双方不能结婚,是原告处于已婚状态,致附条件没有实现。根据现在网络恋爱关系,双方处于共同生活为目的,这也属于双方共同居住时投入的财产,即使返还,也要按照各得一半进行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在互联网上结识被告,双方通过聊天,发展成网恋关系,并且有结婚的打算。双方协商在营口市购房作为结婚使用。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8000美元。嗣后,被告在营口市站前区桂丰园小区购买了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之后,双方再无联系。

  原、被告网恋期间,被告系单身,原告已婚,且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系美国国籍,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二)、关于涉案款项属于赠与还是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协商购买房屋,是以结婚作为条件的,现双方已无法达成结婚意向,购买房屋已失去了购买时的本意。被告称案涉款项是一种赠与行为,在此情况下,应由得利一方即本案被告就其得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虽称该款项是一种赠与行为,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依据。虽然原、被告网恋期间,原告已结婚,且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原告的相关行为不符合公认的道德准则,但这种不道德行为,不足以构成被告合法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其应将该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美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章**18000美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金萍

  审 判 员 白 波

  审 判 员 逄春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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