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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0:37:14 人浏览

导读: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一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夏×&times...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一终字第00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2日宋××将自己的××轿车(车牌号××)借给何××使用,夏××对宋××的车辆及行车本强行扣留,现一直没有返还。双方对扣车事实并无异议,有庭审笔录为证。夏××当时虽为××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财务和日常管理工作,但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宋××的车辆进行强行扣留,而且此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有××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夏××强行扣留宋××的车辆,其属夏××的个人行为,而且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

  被告夏××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轿车(车牌号××)一辆及行车本。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扣车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得到公司明确授权后进行的扣车行为,其行为是公司授权基础上的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缺乏事实基础,造成该判决从根本上无法履行。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是基于授权的职务行为,现车辆由上诉人所在公司保管和控制,车辆并非在上诉人的掌控之中,目前判决的返还义务人与车辆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判决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无拘束力,从而使判决无法得到根本履行。基于上述理由,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夏××的扣车事实,车辆至今未归还情况均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夏××强行扣留宋××的车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称扣车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在公司授权基础上的职务行为,但其对此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及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扣车行为系夏××的个人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靖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刘 春 林

  二 〇 一 〇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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