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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0:35:32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鄢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滕金合,男,195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滕岗村5组,农民。身份证号:411024195402226215.被告赵耀宗,男,1962年10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鄢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滕金合,男,195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滕岗村5组,农民。身份证号:411024195402226215.

  被告赵耀宗,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圪垱头村1组,农民。身份证号:411024196210056252.

  原告滕金合诉被告赵耀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金合诉称:2010年4月25日,我与同村的党志强一起到柏梁镇圪垱头村为被告的邻居家挖树,挖树时党志强不小心把被告家的一棵不足5元钱的小树树头砸断,被告的邻居出来讲和,商量砸断树的事,不管我们几个与被告如何商量,被告就是不同意,还非要扣押我的电动车,最后,被告强行把我的电动车推走。事情发生后,我到派出所、圪垱头村委会反映情况并多次找熟人从中协商,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私自扣押我的电动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台铃牌”电动车并赔偿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耀宗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党志强的证言各一份,阿米尼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号码为:03533082的商业发票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台铃牌”电动车的所有权及被告赵耀宗强行扣押其电动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5日,原告滕金合与同村的党志强一起到柏梁镇圪垱头村为被告赵耀宗的邻居家挖树,挖树时党志强不小心把被告家的一棵小树树头砸断,双方就此事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耀宗强行把原告滕金合所有的台铃牌电动车推走,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求被告立即返还台铃牌电动车并赔偿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赵耀宗所有的小树被原告二人挖树时砸断,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但被告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电动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滕金合诉求被告赵耀宗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耀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滕金合台铃牌电动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滕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滕金合负担18元,被告赵耀宗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代国胜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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