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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1:55:1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北京A文化艺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B文化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文化公司的委...

  核心内容:原告北京A文化艺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 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B文化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文化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文化公司诉称:2009年11月,我公司与B文化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简称协议书),B文化公司承诺将协议书涉及的27首歌曲的著作权授权给我公司使用,同时承诺授权期间内安排艺人Super Junior M及张力尹免演出费参与三场我公司举办的“歌友会”,为此,我公司向B文化公司交纳授权使用费1 587 302元。然而直至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B文化公司承诺安排艺人免演出费参与的演出活动一场都未兑现,致使我公司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损失。故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文化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被告B文化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B文化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A文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歌手Super Junior M的专辑《Super Girl》中5首歌曲、专辑《迷》中12首歌曲及歌手张力尹的专辑《星愿》、《晴天,雨天》中10首歌曲。使用方式为以数字化形式重制后用于中国移动之全部电信增值业务,以及将甲方拥有或者享有著作权音乐作品附属之专辑封面及内页图片授权乙方用于中国移动中央音乐平台全部增值业务,除中国移动中央音乐平台之外不允许商用。

  二、授权标的为上述音乐作品之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词曲著作人及表演者享有之复制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按本协议约定方式使用授权音乐作品所需的权利人的其他授权。

  三、授权使用期限为13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四、乙方主要义务是交纳授权使用费为1 587 302元,自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名为“信息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甲方除授权乙方使用涉案歌曲之外,主要义务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授权期限内,甲方承诺安排艺人Super Junior M及张力尹免演出费参与乙方举办的“歌友会”三场次,乙方若有另外的Super Junior M“歌友会”活动需求,乙方按税后40万元每场的标准支付艺人演出费,第五场以后的“歌友会”活动,双方另行协调演出费用。

  (二)在授权期限内,甲方承诺艺人Super Junior M及张力尹免费参与乙方或者中国移动举办的“无线音乐发布会”一场次。

  (三)授权期限内,甲方承诺提供至少3首授权音乐作品,供乙方用于申报“中国移动MIGU杂志”附带歌曲CD发行之项目。

  (四)甲方承诺尽力安排艺人Super Junior M出席“2009中国移动无线音乐咪咕汇”颁奖典礼。

  (五)甲方承诺Super Junior M专辑《Super Girl》之中国大陆实体CD发行应不早于2009年10月1日并且不晚于2009年12月31日。如甲方违反本条承诺,应退还全部授权使用费给乙方。

  (六)授权期限内,甲方旗下艺人Super Junior M在中国大陆地区不担任除中国移动之外的其他电信运营商的任何业务或任何产品的代言人。如甲方违反本条承诺,应退还全部授权使用费给乙方。

  (七)甲方承诺2010年1月31日后,同意乙方授权中国移动在其PC音乐客户端即“咪咕播放器”播放使用授权音乐作品3个月且不另外收取授权使用费。

  《协议书》签订后,A文化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分两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向B文化公司支付了授权使用费1 587 302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内,A文化公司多次要求B文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排歌手参加“歌友会”的义务,但B文化公司因无法安排协调歌手档期或歌手人员有变化等因素均未履行。

  另查一,原告A文化公司主张,《协议书》项下的授权使用费具体内容包括歌手参加演唱会的演出费用,按每场40万元计算,三场共120万元,歌曲版权使用费30万元,应纳税款87 302元。

  另查二,被告B文化公司除未依照合同约定安排歌手参加A公司举办的“歌友会”之外,其余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书》是原告A文化公司和被告B文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标题、正文主要内容以及发票名称,该合同调整的主要内容是涉案27首歌曲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A文化公司的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经授权在中国移动平台上使用涉案歌曲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B文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保证涉案歌曲著作权的完整性、授权A文化公司在中国移动平台上以各种方式使用涉案歌曲并通过安排艺人参加“歌友会”等活动协助推广涉案歌曲。A文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涉案歌曲的授权使用费。

  据此,A文化公司交纳的1 587 302元授权使用费包含的主要内容应当是为了以各种方式使用涉案歌曲而支付的对价,并不是安排艺人Super Junior M及张力尹出席三场“歌友会”的演出费。故A文化公司的授权使用费中有120万元是歌手参加“歌友会”的演出费,而涉案歌曲版权使用费仅为3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及歌手参加“歌友会”在整个合同中所占据的比重等因素综合确定该笔费用的组成结构。

  鉴于B文化公司除未履行前述合同七项主要义务中的第一项之外其余六项主要合同义务均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A公司亦表示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歌曲,可以证明B文化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B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艺人Super Junior M及张力尹参与A文化公司举办的“歌友会”对涉案歌曲的宣传效果及消费者的购买、下载热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不利于A文化公司合同目的的完全实现,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B文化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酌情确定。B文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A文化艺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A文化艺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600元,由原告北京A文化艺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0元,由被告北京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B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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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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