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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22:55:4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如何处理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并通过一个真实案例为您详细解答各种问题。上诉人广州市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上诉人胡某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如何处理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并通过一个真实案例为您详细解答各种问题。

  上诉人广州市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上诉人胡某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春梅、谭彦斐,胡某斌的诉讼代理人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A公司(甲方)与胡某斌(乙方)签订《<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明确约定:第一条第2点,鉴于乙方是《不想让你哭》作品(明细以附件一为准)的合法的版权所有人,甲乙方达成本协议。第三条1.3乙方授权甲方使用附件一之全部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邻接权。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内容的词、曲、演唱之录音著作、视听著作、明星图片、明星语音、音乐视频等(下称授权标的)。2、授权方式:2.1乙方许可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授权标的制作成MP3、Wave、Midi等其它适用于网络使用的数字化格式产品;2.2乙方许可甲方将2.1条制作成数字化产品后上传于电信移动运营商或甲方合作的网络销售平台,并通过该等平台向不特定用户提供短信、彩信、彩铃(炫铃)、彩话、IVR、WAP、手机点唱、互联网、流媒体等服务;2.3乙方许可甲方可通过国际互联网、无线通讯设备、广播、电视等其他推广媒介,使用、发布、展示及传送授权标的,并允许让不特定用户能够通过电话和网络点播授权之录音著作。

  3、授权之独家或非独家 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将授权标的中的录音著作、视听著作、明星图片、明星语言、音乐视频等授权予甲方在约定的地域范围内独家使用,同时该条款的独家授权包括任何影像部分。

  4、授权的地域范围 乙方授权甲方使用授权标的的区域限为全球(全世界)范围。

  5、权利保证 5.2 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和生效之后不存在将授权标的按本协议的授权方式再授予给任何第三方,否则所得收益归甲方所有,且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善与其它第三方的授权手续。5.3 乙方需保证授权标的中的所有作品已经取得词、曲作者的合法授权,并保证本协议书授权的标的授权方式已经获得相关录音录像制作人的同意。若因本协议合作需要相关著作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的,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负责。5.4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保证其为授权标的的实际演绎者:姓名 王强(艺名王强)。6 授权期限 甲方可在2006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内使用乙方提供的授权标的。

  第四条 2、乙方的权利义务 2.1乙方保证对授权标的拥有合法的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邻接权,若因此产生的需向第三方支付的任何版权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著作权使用费的结算及支付1、支付标准 本协议生效后,每个结算周期甲方按照如下计算公式支付乙方著作权使用费 每个结算期应支付乙方的著作权使用费=(甲方每三个月的业务总收益-运营成本)×50%。3、支付时间3.1 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的合作每3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对电信运营商或签约SP所支付的本结算周期的纯收益结帐单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应得款项,乙方在收款前应向甲方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3.2 若甲方为乙方成功联系的商业演出所产生的劳务费,由乙方于每次演出结束后15天内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费用。3.3 若由于电信运营商或签约SP未按时与甲方结算而导致甲方与乙方的结算延误时,其迟延支付行为将不被视为违约,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办法。

  第八条 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令对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3.若因任一方原因造成导致协议无法如期履行,或自行提前解除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需赔偿另一方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违约金;5.若因乙方原因提供的授权标的存在版权纠纷,甲方因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赔偿费用一切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附件一的授权标的目录表中的歌名为《不想让你哭》,演唱者为王强,作词作曲均为胡力。庭审中,A公司明确其认为胡某斌的违约行为主要是其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5点权利保证中的5.2及5.3项的内容。

  2008年4月11日,王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胡某斌将其作词曲的音乐作品《不想让你哭》交由其演唱,在2005年8月该歌曲在胡某斌自有的音乐室录制完成,王强在2006年1月将该歌曲第一次公开。此期间胡某斌告知其该歌曲尚未授权给任何第三方进行合作(包括发行、网络营销推广、地面宣传等),王强本人在此期间也没有与任何个人或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约。直到2006年8月5日经其与胡某斌与A公司友好协商,由胡某斌以词曲作者、录制者,王强以演唱者的身份将该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邻接权授权给A公司使用。

  2007年6月7日,胡某斌出具《<不想让你哭>歌曲收益确认函》,确认其授权给A公司使用该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相邻权,并确认经A公司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的运营,该歌曲其在该段时期所获得的纯收益分成为43800元。A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该纯收益。

  2006年9月25日,胡某斌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A公司交来的各项款项合计10万元整,其中包括《不想让你哭》分成费用1万元整。

  2008年4月2日,A公司致函胡某斌,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于2007年8月与阁下就《不想让你哭》歌曲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销售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目前该歌曲的2007年第三季度的结算款我司已与各家SP合作伙伴结算完毕,我司在2007年11月已通知阁下前来结款。由于阁下称一直在外出差,故我司于2008年1月28日将该笔结算款的明细发给了阁下的委托人胡四华先生,至今却尚未收到阁下对该歌曲2007年第三季度的结算款提出的任何反馈意见。为更好地开展双方的合作,及时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希望阁下或委托人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联系我司,对该歌曲2007年第三季度的销售进行结算工作。否则因阁下原因所导致的迟延结算责任由阁下自行承担,与我司无关。该函件通过EMS快递给胡某斌。

  2008年1月28日,金信子中心以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的身份向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等就上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王强演唱的《不想让你哭》的歌曲主张权利,并向有关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其中,2008年4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8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金信子中心返回不当得利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7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金信子中心返回侵权所得利润8000元。2008年1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全天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A公司共同向金信子中心返回侵权获利8000元。

  另查,金信子中心的注册资本为103万元。该公司2006年11月1日股东和职工大会上选举胡某斌为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并同意该公司原股东刘力轩将其全部股份3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胡某斌。2006年11月16日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胡某斌任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5日的股东及职工大会决定免去其执行董事职务。

  2008年12月30日,金信子中心向胡某斌发出《关于要求退股的通告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胡某斌就未经授权擅自将录音制作者权属于该中心的歌曲《不想让你哭》授权给A公司的行为作出补救,即提供SP公司结算给A公司所有的版权费用明细并将录音制作者应得的分成收入交给该中心,在此前提下该中心可以追认胡某斌给A公司的授权。但因胡某斌以A公司拒不提供相关结算单为由予以拒绝,故该中心罢免了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且将A公司授权的SP公司诉至法庭。此外,该中心还要求胡某斌自收到函件15个工作日内自动退出该中心并配合办理退股手续。

  另,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1号A公司胡某斌诉胡某斌A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中,胡某斌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向胡某斌限期提交截止2009年1月6日前就《不想让你哭》已授权签约的全部电信运营商及SP的授权协议、授权书、收益对帐单供胡某斌核对确认,并即时履行协议约定的对胡某斌的周期结算和支付义务。

  再查明,2007年11月30日,胡某斌(申请人)与金信子中心(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为《王强 秋天不回来》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万元的版权费用;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金信子中心反请求申请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为《王强 秋天不回来》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2、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聘请担任制作人为歌手王强制作首张个人音乐专辑。该音乐的制作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音乐专辑的录音作品版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专辑曲目的词曲版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有权在音乐专辑制品上署名为制作人。《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25日付给申请人音乐专辑制作费100000元。此外,被申请人向音乐专辑的表演者、词曲作者支付了报酬。申请人作为音乐专辑词曲的版权人和制作人,完成了《王强 秋天不回来》音乐专辑的录制工作,该专辑已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时间交付给申请人。在公开出版的该专辑歌词印刷品封底印有“制作人:胡力”。基于上述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073号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为《王强 秋天不回来》音乐专辑中的录音制作者。该裁决书已生效。

  此外,庭审时,胡某斌表明首先其并没有违约,如法院认定胡某斌存在违约行为,也应该按照实际损失来处理,而A公司并未提出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胡某斌的行为有关的证据。

  2008年10月7日,A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胡某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A公司与胡某斌就涉案曲目所签订的《<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发现存在着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亦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该协议签订后胡某斌已实际交付标的物且A公司亦进一步使用标的物,故应认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公司与胡某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A公司网络及无线音乐的平台共同推广《不想让你哭》歌曲并获得收益。A公司的义务是依约向胡某斌结算使用《不想让你哭》歌曲的许可使用费,而胡某斌的义务则是向A公司提供符合约定形式的歌曲供A公司使用,并应保证其授权的标的即王强演唱的《不想让你哭》的歌曲的“全部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邻接权,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内容的词、曲、演唱之录音著作、视听著作、明星图片、明星语音、音乐视频”等内容权利合法,以确保A公司能依据合同合法使用授权标的并获得利益。双方之间的协议亦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和之后不存在将授权标的按本协议的授权方式再授予任何第三方”、“乙方需保证授权标的中所有作品已取得词、曲作者的合法授权,并保证本协议书授权标的的授权方式已获得相关录音录像制作人的同意”以及“乙方保证对授权标的拥有合法的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邻接权”,因此,胡某斌许可A公司使用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了涉案曲目的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以及表演者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胡某斌许可给A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涉案录音制品,胡某斌本人仅为涉案曲目的词曲著作者,故其对本案的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授权应取得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的同意。关于表演者的权利方面,因涉案曲目的演唱者王强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胡某斌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且无异议,故应视为胡某斌取得了演唱者王强的同意。关于录音制作者权利方面,胡某斌在签订该协议时隐瞒了其早在2005年与金信子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歌曲的音乐专辑的录音作品版权归金信子中心这一事实。虽然胡某斌辩称其在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对法律规定不了解,且其本身为该歌曲专辑的制作人及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故其认为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

  但是,唱片行业中的制作人并不当然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才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胡某斌在2005年与金信子中心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含有涉曲目的音乐专辑的录音作品版权归金信子中心所有,并且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胡某斌作为音乐专业人士,理应知道制作人与录音制作者之间的区别,且其在与金信子中心签订的协议中亦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胡某斌辩称其对法律理解有误不予采纳。因此,胡某斌在与A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前已与案外人金信子中心明确了涉案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的归属,并且在该签订协议前并未取得案外人金信子中心的同意,签署协议后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取得金信子中心的追认,故应认定胡某斌交付给A公司的合同标的物在录音制作者权这一部分的授权内容存在瑕疵。胡某斌未能提供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其已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至于胡某斌是否在本案诉讼时仍任职金信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股东的身份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是否违约的事实并无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胡某斌辩称A公司未依约履行结算义务违约在先的问题。A公司提交的由胡某斌签收的《歌曲收益确认函》及《收条》能相互印证,且确认函及收条中明确收款内容为涉案曲目的分成款,故原审法院对A公司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因此,可认定A公司已与胡某斌就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许可使用费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了费用共计53800元,且A公司还于2008年4月2日发函给胡某斌要求其前来结算2007年第三季度的收益分成,故应认定A公司并不存在未依约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胡某斌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理,胡某斌以此为由作为金信子中心不追认其授权的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A公司要求胡某斌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若因任一方原因造成导致协议无法如期履行,或自行提前解除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需赔偿另一方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违约金”,胡某斌虽在协议签订后即交付了涉案曲目的MP3,但因合同标的在权属上存在瑕疵,且事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故应视为其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胡某斌作为出让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上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使得A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胡某斌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胡某斌在庭审时已作出了该约定过高并应以实际损失来确定的意思表示,经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与A公司已支付给胡某斌的收益分成款、A公司提交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相比明显畸高,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协议的性质、胡某斌的主观过错、A公司关于其损失方面的举证以及因胡某斌的违约行为给A公司带来不可避免的商誉上的间接损失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调整为30万元。

  关于A公司要求胡某斌返还已收取的分成款53800元的请求,因该款项是A公司已实际使用胡某斌交付的涉案曲目且获得收益的款项,而胡某斌交付的标的存在瑕疵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通过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予以调整,故A公司要求胡某斌返还已支付的分成款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胡某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二、驳回广州市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76.6元,由广州市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4346元,胡某斌负担2830.6元。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赔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因当事人财务困难,无法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人主动将赔偿金额减至200万元;2、判令胡某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非常明确,不属于法院酌定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没有事实依据;2、胡某斌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已超过约定的500万元,不存在约定的违约金畸高的情况;3、胡某斌故意隐瞒涉案歌曲的版权归属事实,其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上诉人胡某斌答辩称,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上诉人A公司称违约行为造成其巨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并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违约造成上诉人A公司经济损失。

  上诉人胡某斌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争议是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保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所致,对于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条款,可申请撤销或变更,而非违约,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瑕疵完全可以通过权利人金信子中心追认授权予以解决,但因A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的结算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A公司的过错所致,上诉人胡某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上诉人胡某斌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赔偿30万元,明显过高。

  A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胡某斌在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前一年就与金信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涉案音乐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归金信子中心享有,且胡某斌作为音乐专业人士,不可能不知道“制作人”与“录音制作者权”的区别,胡某斌提出其对 “录音制作者权”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胡某斌故意隐瞒有关事实,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500万元。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人胡某斌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的《<不想让你哭>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许可协议,A公司的义务是依约向胡某斌结算使用《不想让你哭》歌曲的许可使用费,而胡某斌的义务则是向A公司提供符合许可协议约定的歌曲供A公司使用,并应保证其授权的歌曲“全部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邻接权,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内容的词、曲、演唱之录音著作、视听著作、明星图片、明星语音、音乐视频”等内容权利合法,以确保A公司合法使用并获得利益。该许可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胡某斌)保证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和之后不存在将授权标的按本协议的授权方式再授予任何第三方”、“乙方需保证授权标的中所有作品已取得词、曲作者的合法授权,并保证本协议书授权标的的授权方式已获得相关录音录像制作人的同意”以及“乙方保证对授权标的拥有合法的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邻接权”,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胡某斌许可A公司使用的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以及表演者的权利必须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其行为将构成违约。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胡某斌许可给A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涉案录音制品,胡某斌本人仅为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故其对本案的歌曲《不想让你哭》的授权还应取得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的同意。关于表演者的权利方面,因涉案歌曲的演唱者王强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胡某斌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且无异议,故应视为胡某斌取得了演唱者王强的同意。关于录音制作者权利方面,胡某斌早在2005年与金信子中心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含有涉案歌曲的音乐专辑的录音作品版权归金信子中心所有,并且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胡某斌作为音乐专业人士,其明知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是金信子中心,但却提出其对合同条款中的录音制作者权理解有误,属对合同条款有重大误解,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胡某斌在与A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时未取得录音制作者权人金信子中心的同意,在许可协议签订后也未获得金信子中心的追认,故胡某斌违反上述许可协议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胡某斌提出,其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属重大误解,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胡某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若因任一方原因造成导致协议无法如期履行,或自行提前解除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需赔偿另一方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万元,但A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因胡某斌违约导致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与A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及A公司已支付给胡某斌的收益分成款相比,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协议的履行、胡某斌的主观过错、A公司关于损失方面的举证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调整为30万元,该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A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斌认为赔偿30万元过高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A公司承担19900元;胡某斌承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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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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