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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介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8 00:24:2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判决,针对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疑问,为您介绍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知识内容原告刘某波与被告上海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判决,针对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疑问,为您介绍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知识内容

  原告刘某波与被告上海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2月12日,A公司对刘某波提起反诉。200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林某荣、赵某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6月14日,姚某为与A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903号予以立案。2005年11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专利权纠纷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2005年12月26日,本院以(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予以立案。2006年4月3日,本院以本案与(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案件在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关联性,应当并案处理为由,裁定撤销(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案件,将该案所涉纠纷并入本案中继续审理。嗣后,A公司对姚某亦提起反诉。2006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波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姚某委托代理人蒋瑛,A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军、刘巍嵩,林某荣、赵某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波诉称:刘某波、林某荣、赵某茹系A公司股东。2004年12月31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A公司向刘某波购买其享有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31259。8、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97万元,其中刘某波获得400万元,姚某获得5,696,901.47元,林某荣获得273,098。53元。上述7项专利权自该决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至A公司所有。2005年3月30日,A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由A公司承担上述7项专利转让费用,并根据A公司需要随时转让专利。2005年6月10日,刘某波根据A公司要求将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案外人陈国勤,其余6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均转让给A公司。但A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相关专利转让费用。刘某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及2005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有效;2、A公司支付专利转让款400万元;3、A公司承担专利转让费2,400元。

  本诉原告姚某诉称:姚某原系A公司股东。2004年1月8日,A公司原股东刘某波、姚某、林某荣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刘某波和姚某以现存A公司不低于300万元净资产和所有知识产权折合600万元,林某荣以新投入3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在2004年3月30日之前完成A公司增资及工商变更手续。2004年2月18日,刘某波、林某荣、姚某签订《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书》约定刘某波将自己名下的专利授权A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04年12月31日,A公司的现任股东刘某波、林某荣、赵某茹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由A公司向刘某波购买上述7项专利权,总计价款997万元。其中刘某波获得400万元、姚某获得5,696,901.47元、林某荣获得273,098。53元,并通过个人往来科目核算。2005年5月19日,因A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波、姚某等虚假增资纠纷,姚某得知系A公司未办妥上述7项专利权的转让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4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A公司辩称:1、2004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侵占公司合法财产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刘某波、姚某虚假增资的事实,内容具有违法性。因此,该决议应为无效;2、该决议作出后,并没有实际履行,A公司也未向刘某波、姚某支付过上述专利转让款,该决议的内容已经失效;3、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确认的专利转让金额是依据上海B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对所涉专利出具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是基于刘某波虚拟、变造的虚假专利产品购销合同所做的评估。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效;4、刘某波将专利转让过户给A公司的行为,是刘某波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作出的单方面行为,应为无效。首先,刘某波与A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涉案专利权转让过户的合意。其次,2005年5月16日,A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形成决议,停止了A公司与刘某波的专利权转让事宜。再次,刘某波在明知股东会决议停止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其已不掌握A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仍私刻A公司公章,擅自办理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基于上述理由,A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波、姚某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A公司诉称:刘某波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04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购买刘某波的7项专利。后公司发现,专利转让依据的事实虚假,专利转让存在欺诈,转让的目的在于掩盖刘某波等虚假增资的事实。故A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对刘某波等虚假增资事宜提起诉讼,并于2005年5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停止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2005年6月,刘某波未经股东会同意,通过私刻公章等非法手段将部分专利过户公司名下。刘某波的上述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A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刘某波将其享有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31259。8、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无效。

  反诉被告刘某波辩称:A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A公司称曾于2005年5月16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停止与刘某波转让涉案专利权的决议。但刘某波既未参加该股东会,也未收到股东会决议。因此,该决议并不成立。2004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刘某波单方行为。故刘某波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反诉请求,支持刘某波本诉请求。

  反诉被告姚某辩称:2004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实际履行,通过A公司的个人核算帐目,姚某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因此,2004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姚某请求本院驳回A公司反诉请求,支持姚某本诉请求。

  第三人林某荣述称:其同意A公司的意见,并认为2004年1月8日的协议因无形资产增资超过法律规定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现金增资协议。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均属无效协议。涉案专利权的转让也属无效。请求法院支持A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刘某波、姚某本诉请求。

  第三人赵某茹述称:其同意A公司的意见,并认为股东已召开会议要求刘某波停止办理专利权转让的事宜,刘某波仍擅自转让专利权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且刘某波将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案外人,与A公司无关。赵某茹请求法院支持A公司反诉请求,驳回刘某波、姚某本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24日A公司成立,股东为刘某波、强志敏,注册资金人民币1,712,500元,法定代表人刘某波。A公司章程有如下规定:1、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3、A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由全体股东委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003年12月26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姚某、刘某波。其中刘某波拥有60%股份,姚某拥有40%股份。

  2004年2月12日,刘某波、姚某、林某荣签署《股份转让书》、《股东协议》、《章程修正案》,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嗣后,A公司股东的投资比例变更为:刘某波占40%、姚某占35%、林某荣占25%。

  2004年4月10日,刘某波、姚某、林某荣签署《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A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金1,171.25万元,其中刘某波投资468.5万元(增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40%;姚某投资409.9375万元(增资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35%;林某荣投资292。8125万元(增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25%。同月14日,刘某波、林某荣、姚某分别将各自的增资缴入A公司开立于上海市南汇区三墩农村信用合作社验资资金专户存储。同月22日,刘某波、林某荣、姚某三方签署《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对上述增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4年7月14日、9月8日、10月27日,下述7项实用新型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均为刘某波:1、名称为“自动启闭平开型窗/门的涡杆涡轮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1699。2;2、名称为“自动启闭窗/门的推杆式传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1698。4;3、名称为“隐形纱窗/纱门的自动启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1902。9;4、名称为“纱门/纱窗的转动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55714。0;5、名称为“纱窗/纱门的窗纱/门纱与窗框/门框接触的密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1260。1;6、名称为“平移式隐形纱窗/纱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1259。8;7、名称为“平开窗驱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320107856。6。

  2004年7月28日,刘某波、林某荣、姚某签署《A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接受专利权人刘某波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31699。2、ZL03231698。4、ZL03231259。8、ZL03231260。1、ZL03255714。0、ZL03210371。9、ZL200320107856.6)的转让,并委托B公司对该7项专利以及内置式多功能门窗驱控器的产品技术进行评估。

  2004年9月28日,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A公司委托出具东会财(2004)194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A公司“其他应收款”中金额较大的债务人有刘某波借款人民币4,043,917.37元、姚某借款人民币3,724,401。47元、赵某茹借款人民币295,600元、林某荣借款人民币273,125元等。A公司“其他应付款”中主要债权人有宁波市东大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大公司)押金10万元等。报告中对于公司股东出资到位情况陈述如下:2004年4月10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后增资各股东按所缴款项于2004年4月入帐,但审计中发现各股东在验资后分别借款宕挂“其他应收款”,其中刘某波借款400万元、姚某借款350万元、林某荣借款273,125元。A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2003年12月2日,A公司向东大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为风险抵押金。

  2004年10月20日,B公司出具沪B评报字(2004)第1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包括A公司委托的有关“内置式多功能门/窗驱控器”系列产品技术,包括A公司已协议接受刘某波转让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31699。2、ZL03231698。4、ZL03231259。8、ZL03231260。1、ZL03255714。0、ZL03210371。9、ZL200320107856。6),及A公司在上述专利基础上,开发成功的三个系列的“内置式多功能门/窗驱控器”产品设计、工艺、检测、生产技术。评估目的是为了解评估资产的现行价值。评估方法为现值收益法。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200万元。

  2004年12月16日,刘某波、林某荣、赵某茹签署《章程修正案》。同月17日,刘某波、林某荣、姚某签署《股东会决议》。嗣后,经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波,货币出资4,685,000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40%;林某荣,货币出资3,513,750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30%;赵某茹,货币出资3,513,750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30%。

  2004年12月31日,刘某波、林某荣、赵某茹签署《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由A公司出资购买刘某波为专利权人的7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31699。2、ZL03231698。4、ZL03231902。9、ZL03255714。0、ZL03231260。1、ZL03231259。8、ZL200320107856.6),由财务通过个人往来科目核算。上述专利权转让总价款为997万元。具体受益人及金额为:刘某波400万元、姚某5,696,901.47元、林某荣273,098。53元。上述7项专利产权自该决议生效三个月内转至A公司所有。

  2005年3月30日,刘某波、赵某茹、林某荣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截止到2005年3月30日前,专利权人刘某波已被批准及未被批准的所有专利全部归属于A公司。A公司为刘某波报销申请专利的所有费用。根据A公司需要随时可将专利权人变更为A公司,变更费用由A公司负责。

  2005年4月27日,A公司以刘某波、姚某虚假增资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波、姚某补足增资。同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2005年5月16日,A公司在桃林路1111号天水雅茗茶馆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林某荣、赵某茹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内容为:1、停止办理刘某波的7项专利权转让申请过户事宜;2、撤销2004年12月31日关于刘某波的7项专利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本决议作出之前,A公司或股东与刘某波之间所作出或签署的一切有关上述专利转让事宜的决议和协议全部解除作废;3、其他有关事项待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后,经全体股东重新讨论决定处置。庭审中,赵某茹表示其于2005年4月29日电话通知刘某波参加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并出具了电话查询单。

  2005年5月17日,刘某波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报案称遗失A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本。嗣后,刘某波重新刻制A公司公章一枚。同年5月20日,刘某波持该枚公章以A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了专利号为:ZL03231699。2、ZL03231698。4、ZL03231902。9、ZL03255714。0、ZL03231260。1、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上述专利的转让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9月14日、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上述6项专利登记副本记载,上述6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变更为A公司。

  另查明:

  1、关于专利号为: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的基本情况

  2003年11月8日,姚某出具收条称收到东大公司专利转让费首付款10万元。2003年11月10日,A公司签订《转让专利合同》一份,转让内容为中国专利局受理的03117001.3、0323125.3“平移式隐形纱窗”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受让方为台州市繁荣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市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东大公司,首期转让费为10万元,总计转让费30万元。姚某、戴国良、陈国勤、杨光良在该合同上签名,A公司、东大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受理号为0323125。3,名称为“平移式隐形纱窗”,即为专利号ZL03231259。8,名称为“平移式隐形纱窗/纱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4月22日,刘某波、陈国勤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该专利的转让登记手续。2005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变更为陈国勤。

  2、关于陈剑波的证言

  证人陈剑波系杭州海湖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向本院作证称:2005年5月中旬的某天,A公司三个股东刘某波、赵某茹、林某荣在浦东某茶楼中见面,并单独商谈了约7、8分钟。

  3、关于钱志杰的证言

  证人钱志杰系林某荣聘请的A公司财务,其向本院作证称:1、其于2005年3月1日至A公司担任财务。之后,开始保管A公司公章至今。刘某波将专利转让给A公司时,没有使用过其保管的A公司公章;2、2004年4月14日刘某波、姚某分别向公司增资400万元、350万元。同月15日,刘某波、姚某将增资款抽走,并以向A公司借款为名,宕挂“其他应收款”。2004年12月底,因三名股东同意7项专利权转让给A公司,刘某波、姚某对公司的欠款被充抵。2005年,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停止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嗣后原刘某波、姚某已充抵款项,被重新记为宕挂“其他应收款”。

  以上事实由2004年2月12日、4月22日、12月16日《章程修正案》、2003年12月16日、2004年2月12日、4月10日、12月17日《股东会决议》、2003年11月14日、2004年2月12日《股份转让书》、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兴验内字(2004)-2139号《验资报告》及附件、A公司章程等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04年7月28日刘某波、林某荣、姚某签署的《A公司董事会决议》、专利号为ZL03231699。2、ZL03231698。4、ZL03231902。9、ZL03255714。0、ZL03231260。1、ZL03231259。8、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附件、东会财(2004)1940号《审计报告》、2003年12月2日的收据、沪B评报字(2004)第1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林某荣、赵某茹、刘某波签署的《股东会决议》、2005年5月16日林某荣、赵某茹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赵某茹电话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于2005年5月17日受理的刘某波就A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章丢失报案情况表、2003年11月10日《转让专利合同》、姚某于2003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陈剑波、钱志杰的证言,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A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已被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撤销。

  1、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两《股东会决议》,是A公司内部对A公司的经营方针所做的决策。均不能替代A公司与刘某波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上述两《股东会决议》作出后,A公司与刘某波在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前并未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也未办理专利转让手续。因此,上述两《股东会决议》尚未得到实际履行。而A公司内部充抵刘某波、姚某借款行为,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支付专利转让款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姚某称其已通过A公司的个人核算帐目,收到相应专利转让款,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已实际履行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在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前并未实际履行;

  2、陈剑波证词证明林某荣、赵某茹、刘某波三人曾见面协商,证词中对于时间、地点的描述与5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中陈述的时间、地点是基本一致的,可以证明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已经召开。且刘某波参加该股东会会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波已经得到了召开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3、2005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A公司诉刘某波、姚某虚假增资的案件,可以证明在召开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前林某荣、刘某波、赵某茹三个股东已经就增资及专利转让事宜产生纷争。而且从刘某波在5月16日股东会会议后报失、私刻公章并转让专利的情况看,也可推定刘某波对于5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停止办理7项专利权转让申请过户事宜,撤销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等是明知的;

  4、虽然刘某波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是刘某波参与了该股东会会议,对决议的内容是明知的。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赵某茹、林某荣享有A公司60%的股份,两股东享有A公司的表决权已经超过半数。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刘某波对该《股东会决议》也未行使撤销权。因此,本院认为,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一个有效决议。

  综上,本院认为,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包括:停止办理刘某波的7项专利权转让申请过户事宜。撤销2004年12月31日关于刘某波的7项专利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在2005年5月16日决议作出之前,A公司或股东与刘某波之间所作出或签署的一切有关上述专利转让事宜的决议和协议全部解除作废。因此,A公司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2005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撤销。2004年12月31日、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波、姚某依据该两《股东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刘某波、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专利号为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的受让方并非A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刘某波,并非A公司。因此,仅凭A公司在2003年11月10日《转让专利合同》上的签章,尚不足以证明刘某波已将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A公司;其次,收取上述《转让专利合同》项下专利转让首付款的是姚某,没有证据表明姚某将该转让款归于A公司名下。且东会财(2004)1940号《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东大公司押金10万元,记入的是A公司应付款项目,没有证据表明A公司对东大公司的该笔债务已经转为上述《转让专利合同》中的专利转让款,因此,本院对于刘某波、姚某称A公司已经收取上述《转让专利合同》专利转让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再次,根据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件的记载,该专利的原始权利人是刘某波,受让人是陈国勤,与A公司无关。因此,刘某波称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归A公司所有,其根据A公司要求将该专利转让给陈国勤的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A公司要求确认刘某波将专利号为ZL03231259。8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无效的反诉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三、刘某波将其享有专利号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规定的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等。同时,A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由全体股东委派产生。执行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某波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职权。

  本案中,刘某波在得知股东会已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停止办理专利权转让事宜,撤销200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等决议时。应当按照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A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责。但是,刘某波在明知2005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情况下,采取谎报公章遗失,私刻公章的手段,用该私刻的公章以A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了专利号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刘某波代表A公司签订上述6个《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并未获得A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本院认为,刘某波在明知其未获A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的上述6个《专利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刘某波基于上述6个《专利权转让合同》,将专利号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也应确认为无效行为。A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刘某波将其享有的专利号分别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无效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刘某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确认反诉被告刘某波将其享有的专利号分别为:ZL03231260。1、ZL03231902。9、ZL03231698。4、ZL03231699。2、ZL03255714。0、ZL200320107856。6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反诉原告上海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本案原告刘某波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2元,由原告刘某波负担。原告姚某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波负担人民币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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