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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8 00:16:4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的案例,以供大家参考。上诉人泉州市A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被告蔡某国、蔡一鹏因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的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上诉人泉州市A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被告蔡某国、蔡一鹏因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国、张某鹏,被上诉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B与A公司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由B将“好帮家”等87件商标委托A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每件商标的注册费、代理费用约1100元。B于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间,分八次支付给A公司上述费用106750元。A公司也依约定代B办理了一部分商标的注册、转让等手续,并将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等证件交付给B。2007年6月,B认为A公司未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并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注册商标申请费及代理费106750元。2007年7月,B又以A公司已于2007年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由,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蔡某国、蔡一鹏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B确认A公司未代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有“超速度”等19件,申请、代理费合计60800元。另查,2007年1月31日,A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被告蔡某国、蔡一鹏。

  原审法院认为:B与A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商标委托代办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即B应及时支付商标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A公司应及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将受理通知书等证件转交给B。从B提交的证据来看,到目前为止,A公司仅为其办理商标注册68件,尚有19件商标注册手续未予办理。经B多次催告,A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予办理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致B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委托协议应依法解除。B要求A公司返还未尽事务的相关代理费用,合理合法,可予支持。A公司辩称其完成全部87件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并向法庭提交的部分受理通知书、注册证等证件,但该部分证件经B认可的仅有68件,对B主张的另外19件未办理的商标并未提供其完成申请注册行为的有效证据。A公司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A公司认为,B仍尚欠其代理费二十多万元,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该案中不予审理。关于B要求蔡某国、蔡一鹏承担该案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吊销企业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的企业法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A公司虽于2007年1月被吊销营业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仍存在,相应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其承担。蔡某国、蔡一鹏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信。B要求判令蔡某国、蔡一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对蔡某国、蔡一鹏的请求予以驳回。但蔡某国、蔡一鹏作为A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清算。综上,一审法院对B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A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B注册商标申请费及代理费人民币60800元;二、被告蔡某国、蔡一鹏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泉州市A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B负担1000元,被告泉州市A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

  原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B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办理商标的费用是1100元与事实不符。1100元仅为注册费用,不包含代理费。2、原审法院对款项数额认定也是错误的。其将“原审原告欠上诉人”的款项误认为“上诉人欠原审原告”的款项。3、上诉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委托办理的87件商标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19件商标未完成,不知道从何计算而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原告并未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法院却判令双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原审原告并未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组织清算,原审法院同样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上诉人股东组织清算,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B对A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所谓1100元不是全部费用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二、所谓收款金额,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所承认的“收款收据”,其金额明确清晰。三、答辩人至今未收到19件未完成代理的案件,而根据双方确认的清单,这19件案件的收费就是60800元。四、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组织清算是正确的,这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有利于查明涉案款项的去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认定每件商标的注册、代理费用约1100元有误外,其余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90件商标材料的签收簿,欲证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完成商标代理事项共计90件,被上诉人反欠上诉人代理费。对上述材料,被上诉人仅认可其中41件,同时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另外49件商标代理事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另向法庭提交了原审认定的其未完成的19件商标注册材料中的8件,其中2件是原件,另有6件是复印件,欲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完成19件商标注册事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中2件原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上诉人故意不将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仍应视为未完成代理事项;对其他6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将6件商标注册材料的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

  本院另查明,B于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间,分八次支付给A公司人民币106750元,A公司也相应出具了8张收据,其中7张是A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1张是该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在7张专用收据中,有6张仅写明商标注册费用共计人民币33400元,双方对这部分商标代理事项的完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有1张金额为35000元的专用收据,明确记载该款项用于BABU文字及图形的商标国际注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完成该委托事项。另A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2005年6月24日,该公司收到B缴纳的商标注册申请费38310元。B在一审时提供的经双方质证的,由蔡一鹏签字确认的B欠款明细单证实,截止2005年5月31日,B共委托A公司代理商标注册等事项39件,39件代理费用共计38310元。该欠款明细单金额与前述A公司开具的收款证明数额一致,证明B已付清其所欠A公司的代理费用。一审庭审时经双方确认上述39件商标注册事项中有17件尚未完成,该17件代理费用为25800元。综上,A商标代理公司未完成的商标代理事项共计19件,B为此支付的费用共计60800元。

  本院认为:

  二审查明,部分商标的代理费用不止1100元。原审法院认定每件商标的注册、代理费用约1100元有误,应予纠正。但上诉人主张1100元不包含代理费,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于2005年6月24日出具的BABU注册费用35000元的收据以及得步商标注册费1100元与其同日出具的金额为38310元收款证明系重复开具。但2张收据的金额与收款证明记载金额并不一致,而被上诉人B提供的由蔡一鹏签字认可的欠款明细与上诉人开具的收款证明金额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6月24日开具的收款证明与其开具的另2张专用收据无关。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审理范围是B支付106750元商标代理注册费后,A公司是否完成了其所委托的商标注册事项。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尚有19件商标注册手续未办结,该19件代理费用为人民币60800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90件商标注册材料,并认为其完成为被上诉人委托的商标注册事项所花费的费用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但该90件商标注册材料经B认可,与本案有关的仅有41件,其余的商标注册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另提供了8件商标注册材料,其中2件是原件,6件仅有复印件,6件复印件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件原件上诉人未将其交付给被上诉人,应视为未完成商标代理事项,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其未完成的19件商标注册其已完成8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A公司尚有19件商标注册手续尚未办结,且经被上诉人B多次催讨,既不向被上诉人提交有关的商标注册手续,也拒不退还相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应返还未尽事务的相关代理费用人民币60800元并无不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原审法院在查明A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判决蔡某国、蔡一鹏根据相关规定对A公司进行清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上诉人股东组织清算于法无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上诉人泉州A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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