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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7:28:0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本案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得以公权力依照职权提起再审。原审一、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间,原审被告向莱芜市检察院申请抗诉。莱芜市人民检察院...

  核心内容:本案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得以公权力依照职权提起再审。原审一、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间,原审被告向莱芜市检察院申请抗诉。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民事不抗诉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可就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某标诉王某平、陈某美、王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一案”而言,原审该二审撤诉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发现该裁定确有错误的,应该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无视本院已发生法律的裁定,而径行对一审生效的判决提起再审,指定一审法院再审,中止执行。显然,莱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民再字第2号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以及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莱中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对该案提起再审,中止执行,并指定贵院审理,该裁定应为无效,应当撤销。也就是说,是一个违法裁定,是一个越级裁定,是一个错误裁定,更是一个无效裁定。

  再有,本案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得以公权力依照职权提起再审。原审一、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原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间,原审被告向莱芜市检察院申请抗诉。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民事不抗诉决定书》。2011年8月19日上午九时,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魏庭长通知,原审原告到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后,明确告知原审原告,此案已经二审审理,且原审上诉人王某平、陈某美、王某撤回上诉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莱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错误,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三十条规定:“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更何况原审被告既向莱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了抗诉,又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未允许。所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莱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样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的裁定意见,他们不是“集体法盲”是什么?

  也就是说,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权力,对本案的裁定还是审委会集体研究。可想而知,“集体法盲”到了何种程度!是一个什么呀的执法集体!这样的法制环境会好吗?

  社会的文明,法治的进步是一个整体的事业,需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共同努力。在这个进步的过程中,作为监督者的民众如何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来评价和对待被监督者,是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关键。我是一个另类的民众,敢于以自己的理性适当地去平衡那些极端与非理性;我是一个理智的民众,相信用心地监督与客观地评价同样重要,相信对成绩的肯定和对不足的否定同等重要;我是一个积极乐观的民众,相信只要集众人之力,聚团结之气,我们的国家和我们的民族必将拥有更加辉煌和灿烂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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