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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堂与张某旻宅基地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2:42:0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张某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旻宅基地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堂,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斌,开物律师集团...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上诉人张某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旻宅基地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堂,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旻,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生,男,1955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旻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庙李镇政府核实,2005年4月份,张家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每一处老宅换一处新宅的决议。2007年6月22 日被告签署一份保证书,同意村镇规划方案,关于被告原老宅和房屋的处理,被告表示服从村委先拆除老宅所有附属物后建房的规定,把原老宅交给集体所有,集体统一规划。2008年5月26日,张家村村委会对原告宅基地作出了处理意见: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被告房子以东、张某永房子以西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此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由村委会负责清理完,并按盖房要求进行放线。此后,在此宅基地上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与村委会无关。2008年6月7日,村委会又进一步明确:张某永房子以西,被告房子以东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房与被告和张某永无任何关系,被告于1982年3月2日取得了坐落于张家村东南角的东至张双喜、西至空地、南至大街路、北至张某军,面积为三分五厘捌毫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目前所建房屋占有被告1982年3月2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部分土地。被告称原告建房时把下水管道挖坏,没有解决,后来又挖到了被告房地基,被告承认不让原告盖房并倒了混凝土。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内部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宅基地经过张家村村委会分配,并经庙里镇政府核准,因此原告在取得的张某永房子以西、张某堂房子以东的宅基地上的建房是合法行为,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2日保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村镇规划,被告承认不让原告盖房子并倒了混凝土,但是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建房损失7500元,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张子旻宅基地的侵权;二、驳回原告张某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被告张某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某堂拥有该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即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理程序是解决宅基地纠纷的前置程序,未经行政处理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宅基地权属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张某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张家村经过重新规划建设,给村民重新划分了宅基地,上诉人张某堂也同意该规划,并且在2007年6月22日书面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坚决服从村委先拆除老院所有附属物后建房的规定,把原老宅交给集体所有,集体统一规划。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也证明张某永房子以西、张某堂房子以东的宅基地由张子旻使用,故被上诉人张某旻按照村里统一规划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合理合法,未侵犯他人权利。因此,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盖房子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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