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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3:43:0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刘某环与被告晋州市A村委会、刘某山、郑某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环及委托代理人牛*强、刘*刚,被告晋州市A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第三人...

  原告刘某环与被告晋州市A村委会、刘某山、郑某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环及委托代理人牛*强、刘*刚,被告晋州市A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第三人刘某山、郑某海及委托代理人翟*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有我和两个儿子及公婆共四人为家庭单位承包了A两块土地,共计4.19亩。1990年我将村东的2.19亩土地委托给郑某海耕种,1995年将村南的2.0亩委托给刘某山耕种。当时说好我何时要地他们二人何时退还给我。但是,最近我打算要回我的承包地时,他们二人却不还给我,经村调委会调解发现,被告于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两快地承包给第三人。被告的做法与土地延包政策不符,侵犯了我的承包权,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9年承包村的两块土地4.19亩,原告自愿将两块耕地转让给郑某海2.19亩、刘某山2.0亩耕种。原告于1991年6月4日和两个儿子将户口迁入河北省唐山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在1999年延包时,考虑原告全家搬走,无能力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期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害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耕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村委会按照上述规定程序经村民代表同意,经报请晋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把原告的承包的耕地,承包给郑某海2.19亩、刘某山2.0亩。并签订了合同。综上,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郑某海叙称,在1989年分地时,原告分得村东2.19亩,地块高低不平,又没有浇地的流口,原告自愿转让给我承包,经村委会同意,发包方于1989年已在A五队两田制地亩册上备案。将该快土地登记表变更为第三人。多年来的公粮、农业税、三提五统、棉花罚款等都有第三人来交。因原告全家农转非户口迁走,在1999年按程序发包给第三人,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刘某山叙称,1995年原告父亲去世后,我开始种原告的2.0亩地,我和原告丈夫刘某山是亲兄弟,当时讲的让我管二位老人三年,原告的承包地就归我。我管了三年,地当然归我。种地期间各种费税都是我交。因原告全家农转非户口迁走,在1999年按程序发包给第三人,完全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环于1989年在村委会调整土地对,作为家庭户主共四人(原告和两个儿子刘春丽、刘建业,原告的婆婆赵寸格)承包了4.19亩地耕种,村东2.19亩,村南2.0亩。当时全村均未订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后就把村东2.19亩转给第三人郑某海耕种。从此各种费税都由郑某海缴纳。1995年原告又把村南2.0亩转给第三人刘某山耕种,各种费税由刘某山缴纳。原告于1991年6月4日和两个儿子将户口迁入河北省唐山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在1999年延包时,经村委会研究把全村户口全部迁出户地收回,解决一部分征占地户,依照程序经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和县人民政府批准。把原来原告承包的4.19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郑某海2.19亩,刘某山2.0亩,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9和74号。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原告的公公刘洛庆于农历2001年11月13目去世。婆婆赵寸格于农历2003年12月23日去世。庭审中,原告称:“在1999年延包时,被告把我承包的土地包给第三人没有人通知我,我长期在外地,我也不知道。从去年冬天我打算要回我的承包地时,经村调委会调解才知道包给了第三人。”被告称:“在1999年延包时,村委会进行了广播。因原告全家户口农转非迁出,根据政策经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批准。把原告承包的地转包给第三人。多年来原告未提出异议,最近才找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刘某山称:“1999年延包,电视广播过,全国都知道。村委会也广播过。我父亲2001年去世,母亲2003年去世,原告都回来过,在办丧事时我也给她说过。即便原告讲的有道理,但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以上有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示报告、乡镇意见、A五队地亩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在1999年延包时,根据国家政策原来合同终止,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以承包11年之久。原告在1999年延包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鉴于此本案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研究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环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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