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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采矿权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0:53:19 人浏览

导读:

侵害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的一个程序性问题【问题的提出】A公司诉B公司越界开采大理石矿存在侵权。A公司诉称,A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其上有载明四至的卫星定位的界标;A公司与B公司相邻,B公司在A公司矿界...

  侵害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的一个程序性问题

  【问题的提出】

  A公司诉B公司越界开采大理石矿存在侵权。A公司诉称,A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其上有载明四至的卫星定位的界标;A公司与B公司相邻,B公司在A公司矿界内开采存在侵权,请求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提起诉讼时A公司同时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B公司越界开采的范围及越界开采行为给其资源破坏的损失。针对该申请,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认定越界开采的范围应该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在没有经过行政机关作出越界开采的认定前,法院作为侵权案件受理本案不当。另一种意见认为,中介机构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载明明确矿界的采矿许可证,通过现场测量,能够作出越界开采的范围。法院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第一种意见先由行政机关作出越界认定,更有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目前在采矿权侵权案件比较难以办理的情况下,法院对没有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越界开采行为认定的,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理由如下:

  一、采矿权的性质界定看,采矿权是一种行政特许下物权,行政权力的存在从始至终

  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采矿权下了个明确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根据该定义,能明确两个问题,一是采矿权的取得采用行政特许制度,二是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物权法》中采矿权是规定在第三编即用益物权一编中,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得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但是由于采矿权的客体是一种自然资源,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获得的最终产品是矿产品,是对矿产品的直接利用和支配。这种采矿权人对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支配力,比有益物权更特殊,更接近完全物权的性质。通过这些分析可以知道采矿权的性质很特殊,用一句话可以概括为:采矿权是一种经行政特许程序取得的接近完全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均对采矿权的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课以公法上的义务,甚至连放弃权利或者权利因期限届满而消灭都要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并且许多采矿权纠纷(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

  二、对越界开采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采矿,越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其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违规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可见,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越界开采行为的认定是行政机关的职权。

  三、法院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存有难度

  此类纠纷,错综复杂,解决起来非常棘手。资源行业是目前的暴利行业,利益冲突大,关系错综复杂,单靠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简直消受不起。此外,证据上的缺失也是个问题。首先证据取得上的难度很大,中介机构没有强势力量作为后盾,很难深入现场作出认定。其次,证据效力上的采信难度大,没有行政机关的先行权威认定,法院很难在证据采信上认定侵权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行政机关的越界认定在前的情况下,对起诉到法院的侵害采矿权纠纷案件以不予受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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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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