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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1:33:0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某青岛分行某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某技交行)、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A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城)、青岛市B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垫付款及...

  核心内容:上诉人某青岛分行某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某技交行)、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A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城)、青岛市B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开立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技交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被上诉人A城的委托代理人温某、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27日,A城向某技交行提出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申请,并声明:同意某技交行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某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称UCP500)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意某技交行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原则及有关UCP500的规定进行审单,当某技交行认为单据无不符点时,A城应当在某技交行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赎单手续等。同年4月7日,某技交行接受A城的申请,为其开立LCG098B0011号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3954273.60荷兰盾,信用证到期日为1998年7月15日。某技交行在开出上述信用证后,收到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十二笔,经对每笔单据进行审查后,将是否有不符点的情况以及办理付款手续的期限通知了A城。A城于1998年6月25日、6月26日共出具远期付款承兑声明书十二份,确认已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正本单据,并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远期付款金额(十二笔共计2241921荷兰盾)作出承兑声明,其中1345152.60荷兰盾(包含手续费)保证于付款到期日1998年9月30日五个银行工作日之前、896768.40荷兰盾(包含手续费)保证于付款到期日1998年12月31日五个银行工作日之前划给某技交行。至上述付款期限届满,A城未向某技交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致使某技交行于1998年10月9日、1999年1月4日分别向国外议付行无条件垫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货款1344444.96荷兰盾、896088.40荷兰盾。

  另查明:1998年3月29日,环宇公司向某技交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A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担保书“至申请人还清全部进口付汇款项和费用时自动失效”。3月30日,某技交行与环宇公司签订编号为98年高交字第BFD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以及青岛市崂山区房产抵押契约各一份,环宇公司以其自有的56栋房产(总面积为30664.96平方米)为A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1998年6月24日到青岛市崂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998年3月27日,B公司向某技交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A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担保书“至申请人还清全部进口付汇款项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A城提交了编号为98年高交字第GYJ001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已向某技交行借款1500万元,并以此偿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某技交行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此笔借款已用于偿还了LCG098B0011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B公司提交了其于1998年3月27日给某技交行的关于不可撤销担保函的致函、某技交行于1998年6月12日给B公司的关于担保问题的致函、青岛某技工业园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以证明B公司仅对环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抵押财产的价值足以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B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某技交行对此不予认可,并且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对其主张的担保范围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某技交行主张其在2000年2月份就已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向A城、环宇公司和B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超出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办理指定管辖手续,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某技交行接受A城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双方约定依照UCP500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双方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过程中,某技交行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原则及有关UCP500的规定对每笔单据进行了审查,并将是否有不符点的情况以及办理付款手续的期限通知了A城,在A城收到单据并作出远期付款承兑声明的情况下,某技交行于付款到期后无条件对外垫付了货款。某技交行的行为符合UCP500以及双方的约定,A城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已作出付款承兑声明后,未在付款期限内将款项交付某技交行,致使某技交行对外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某技交行支付其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40条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提起诉讼”应理解为法院已经立案,而在本案中,某技交行虽然主张其在2000年2月份就已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向A城、环宇公司和B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出法院确已立案的证据。因此,某技交行未提供出在其对外垫款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其已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因此,A城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某技交行提出A城偿付某技交行代垫款项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环宇公司、B公司向某技交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A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担保期限,双方约定“至申请人还清全部进口付汇款项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环宇公司、B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A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某技交行未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环宇公司和B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环宇公司和B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某技交行依据环宇公司和B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出环宇公司和B公司对上述信用证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环宇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A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应认定某技交行与环宇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规定以该财产(指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某技交行提起诉讼的时间在上述期间之内,因此,某技交行提出对环宇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一、某技交行对环宇公司所有的青崂房抵中外字第057、058、059、060号房屋抵押权证中载明的房产,在信用证款项2241921荷兰盾及利息(按实际履行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其中1345152.60荷兰盾的利息自1998年10月9日起、896768.40荷兰盾的利息自199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信用证垫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技交行对环宇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技交行对A城和B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57.03元,环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技交行预交,故由环宇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某技交行。

  某技交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某技交行向A城、环宇公司和B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某技交行的胜诉权应予保护。本案所涉LCG098B0011号信用证最早一笔的垫款日期是在1998年10月9日,而某技交行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0年2月就已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向A城、环宇公司、B公司提起诉讼,同时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由于该案的诉讼标的超过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接到某技交行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后,答复某技交行其拟办理本案的指定管辖事宜,待指定管辖办妥后,再正式立案。在办理指定管辖的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2年4月在青岛中院立案庭许可下,某技交行交纳了全部诉讼费,使本案得以依法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02)青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环宇公司对A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销第三项,判令A城偿付某技交行代垫信用证款项,判令B公司对A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A城、环宇公司、B公司承担。

  A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B公司答辩称:2000年2月某技交行向崂山区法院申请立案,而不是提起诉讼。某技交行混淆了申请立案和提起诉讼两个概念,申请立案不能等同于提起诉讼,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4条的规定: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某技交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同时第15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某技交行于2000年2月向崂山法院申请立案不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并且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自然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不能予以立案,更没有向某技交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况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6日指定本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某技交行2002年4月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办理立案手续。因此,申请立案与正式立案是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行为,某技交行2000年2月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技交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环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中,某技交行在A城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了A城,致使某技交行与A城之间的信用证贷款关系转化为某技交行与A城之间的借款关系,相当于某技交行出借了其垫付的信用证款项。这种转化实质上属于主合同双方擅自对主合同性质的变更。这种未经担保人许可而变更主合同性质的行为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环宇公司担保的是A城向某技交行支付款项来赎单,而非担保A城偿还某技交行为其所垫付款项。因此,环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2002)青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某技交行对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技交行针对环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UCP500第九条开证行的职责的规定,开证申请人A城开立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下受益人在交单有效期及地点提供出“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单据并经开证申请人认可后,某技交行作为开证行已成为第一责任付款人。在A城不按信用证约定的即期付款日或承兑日付款时,某技交行的付款义务是不容推卸的。同时,环宇公司和某技交行签订的房产抵押契约第1条(3)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LCG098B0006-0017号信用证和因此产生的孳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某技交行造成的损失。所以,某技交行对外垫付款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孳息、损失都在某技交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环宇公司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3月,环宇公司和B公司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记载:1、A城如不能按照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时,环宇公司和B公司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当收到某技交行的书面通知,说明A城无力履行其付款责任时,环宇公司和B公司保证在三日内立即无条件地偿还A城所欠某技交行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有关费用及因延误还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7、担保书至A城还清全部进口付汇款项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另查明,2000年2月,某技交行就本案所涉信用证纠纷以A城、环宇公司、B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递交了诉状。

  2000年2月23日,崂山区人民法院因本案超出级别管辖,以便于诉讼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

  2000年3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准予崂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2000年5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鲁经辖字第26号通知指定该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

  2000年5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崂山区人民法院收函后,立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将案卷卷宗及案件受理费在七日内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2002年4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本案的立案手续。

  本院认为,某技交行接受A城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双方形成了申请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并且双方约定适用UCP500,所以本案应以UCP500为调整A城和某技交行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四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A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环宇公司和B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环宇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A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含义和立法本意,提起诉讼应理解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是当事人单方的一种行为,当事人递交诉状的行为应视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立案属于受案法院的审查程序。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某技交行垫付最后一笔货款日期即1999年1月4日,某技交行于2000年2月,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中断以后的期间是法院办理指定管辖的时间,是一个持续的状态,直至某技交行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办理立案手续。因此,某技交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B公司主张某技交行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申请立案,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并且B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某技交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其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法律关系下,开证行对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是付款或拒付,取决于对单据的审核,审单的原则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证不符是开证行拒收单据并拒付货款的唯一依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情况下,开证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承担确定的承诺,即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涉案信用证履行过程中,某技交行按UCP500的规定对每笔单据进行了审核,并将是否有不符点的情况以及办理付款手续的期限通知了A城,在A城作出远期付款承兑声明仍未付款的情况下,某技交行于付款到期后无条件对外垫付货款的行为,符合UCP500及双方的约定。A城未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以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某技交行垫付的信用证款项2241921荷兰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环宇公司和B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环宇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环宇公司、B公司向某技交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A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环宇公司和B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明确“A城如不能按照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时,环宇公司和B公司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担保函对保证责任发生的条件及保证的事项和范围有明确约定,即A城不能按照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时,环宇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没有对A城未付款而某技交行交单时,不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环宇公司和B公司不是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在开证申请人A城未付款的情况下,即使某技交行通知保证人环宇公司或B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并且环宇公司或B公司确已履行,即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环宇公司和B公司承担的也是替代责任,环宇公司或B公司替代A城付款赎单也不能取得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享有单据上的权利。因此,某技交行在A城未付款时是否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A城,不损害和加大保证人的利益,某技交行在A城未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况下,按UCP500及双方约定垫付货款,不能导致A城与某技交行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环宇公司和B公司应对某技交行的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环宇公司关于在A城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某技交行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付给A城,而未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使信用证贷款关系转化为某技交行与A城之间的借款关系,这种未经担保人许可而变更主合同性质的行为导致环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8年3月,环宇公司和B公司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担保书至A城还清全部进口付汇款项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环宇公司和B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A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A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其承兑付款之日,即1998年9月30日和1998年12月31日,而某技交行于2000年2月已向两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系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环宇公司和B公司应对A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同一债权上环宇公司和B公司提供保证的同时,环宇公司又以其自有房产为A城开立信用证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本案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处于同一地位,环宇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与环宇公司和B公司提供的保证系为同一债权设定的共同担保,环宇公司同样应以其抵押财产对A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某技交行对环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环宇公司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A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技交行垫付的信用证款项2241921荷兰盾及利息(按实际垫款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其中1345152.60荷兰盾的利息自1998年10月9日起、896768.40荷兰盾的利息自199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信用证垫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环宇公司和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技交行对环宇公司所有的青崂房抵中外字第057、058、059、060号房屋抵押权证中载明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环宇公司和B公司对A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城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7.03元,由A城、环宇公司和B公司各负担2071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7.03元,由A城、环宇公司和B公司各负担2071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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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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