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
导读:
就跟我们在网上购买商品时一样,先用支付宝等软件支付,收到货满意后再把钱打到商家账户上,在很多国际贸易活动中,由于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那个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发货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银行提供的信用证,但是在使用过程中有各种问题,其中信用证会产生软条款,那么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正常情况下,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将信用证本身变为附条件的法律文件。在我们以上分析的各种类型的软条款中,第一类软条款将信用证变成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文件,所附条件不成就,信用证虽然已经开立,但不生效。这类软条款导致信用证法律关系无法建立,所以对开证行和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第二类软条款则将信用证变成附“实现”条件的法律文件,而且该实现的条件很难成就。
含有第二类软条款的信用证虽然一经开立即已经生效,但是如果信用证中所附的实现条件的主动权完全控制在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手中,则受益人完全是被动的。如果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予配合,使得受益人无法获得议付所需的单证,就会导致受益人就无法议付,最终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本里所谓附条件的法律文件,是揭开证行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而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限制受益人权利的根据,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信用证付款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那么如何解释信用证中的“条件”?含有附条件条款的信用证是否合法呢?“条件”一词在各国法律和法学着作中经常出现,但其含义有不同解释。
英美法系的“先决条件”是指以一方首先履行某种行为作为对方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大陆法上的“条件”是指将来不一定发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大陆法系中条件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种。对于停止条件,一些学者认为“是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即只有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才能发生效力,如条件不成就,法律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停止条件一般被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旨在决定或者限制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即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以前,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法律行为才发生效力,当事人方可行使条件或者必须履行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无论是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还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均承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可见,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的合法性不容置疑。因此,含有附条件条款的信用证,就总体而言其合法性也是不容置疑的。
1、信用证软条款中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所议定的而非法定的。
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而开立了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其生效条件或者付款条件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所订立,受益人没有表示异议而形成的信用证条款。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国际信用证惯例,受益人对软条款没有作出明示的反对,即表示默示接受该软条款。因此,软条款可以视为是开证行和受益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
可见,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当事人自己所选择约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即开证行和受益人均受包括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条款内容的约束,应承担违反包括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条款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2、信用证软条款中所附的“条件”不得与买卖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由于信用证是一种支付方式,是作为支持基础合同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而产生的一种单证交易,所以,信用证的条款和内容应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能够相互承接。因此信用证中所附的条件,不得与信用证交易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如受益人与开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约定“货物必须分三批装运”,但是信用证条款却规定“分批装运提单不予接受”,信用证所附条件,即非分批装运提单,与货物买卖交易中当事人约定的分批装运是互相矛盾的,则将导致受益人无所适从。
对于以与信用证交易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作为信用证付款条件,法律上如何处理,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条件”与主要内容相矛盾,则该行为本身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民事行为效力的发生,则该行为无效;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民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视为未附条件。
以上分析的第一类软条款,将信用证变成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文件,如所附条件不成就,信用证虽然已经开立但不生效。这类软条款导致信用证法律关系无法建立,所以对开证行和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含有第二类软条款的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已经生效。那么在信用证生效之后,在付款条件成就以前,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开证行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一旦生效,则已经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法律关系的约束。
对于受益人来说,因条件的可能成就而可能使其享受权利,或者可能获得一定的利益,这种可能的或者有希望获得的权利或利益,称为“希望权”或者“期待权”。由于这种权利因条件的成就,将从不确定的权利变为确定的权利,并将给受益人带来利益,因此法律保护受益人的期待权,禁止他人侵害。开证行在付款承诺条件成就以前,侵害受益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期待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的约束力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对开证行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即使当事人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该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仍然因条件的成就而使付款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
2、在附条件的付款承诺行为对开证行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开证行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的成就。如果开证行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当然,这里开证行对条件成就的阻止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必须与受益人条件不成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开证行实施不正当行为并不影响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则不适用法律的这种制裁措施。
常见的软条款大致可归纳为4种:
当开证银行在某种条件得不到满足时(如未收到对方的汇款、信用证或保函等),可利用条款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
信用证开出后并不生效,要待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方可生效;
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非经开证申请人指示而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的条款。如发货需等申请人通知,运输工具和起运港或目的港,需申请人确认等;
信用证开出时无金额,通过修改增额或只能记账,而不发生实际现汇支付。 那种比较典型的带有未生效条款的软条款信用证,通常还可以用几个“不”字来概括。即开证行不通知生效、不发修改书、开证人不出具证书或收据、不来验货、不通知船公司船名等,并常常伴有要求出口商提前支付5%甚至更高履约金的字样,其中有不少是在证外合同中早就规定好了的。
首先要认真审证。做到及早发现“软条款”。在贸易过程中,收到L/C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看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对信用证做修改,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发现情况不妙,那个时候货物已上船,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信用证,我方就陷入了被动局面。
其次是尽量要求对方客户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由于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会很严肃认真对待“软条款”问题,相对来说,风险会小得多。
再就是在签订合同时,要力争客户同意由我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如果能争取到由我国商检机构实施商检,不但可以方便我国企业,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我们手中。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等相关法律知识。综上所述,信用证是银行用以保证买方或进口方有支付能力的凭证,信用证软条款使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中立担保付款的职能完全丧失。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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