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信用证纠纷 > 信用证开证纠纷 > 一起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例

一起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1:42:0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太原A厂(以下简称A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山西中行)、山西省国际贸易B公司(原山西省国际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信用证开证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核心内容:上诉人太原A厂(以下简称A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山西中行)、山西省国际贸易B公司(原山西省国际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信用证开证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A厂与山西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A厂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山西中行与B公司的进口开证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开证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申请人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而形成银行垫款,山西中行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期限从1997年6月30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随后,A厂委托太原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所抵押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并就抵押的房产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山西中行。1997年7月9日,B公司作为太原腾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星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与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贸易结算处(以下简称山西中行结算处)签订了一份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开证授信额度为200万美元,此协议书自签订日生效,至1998年6月30日失效。在有效期内开证额度可循环使用,即每次所开之信用证执行完毕后可自动恢复相应的开证额度。使用本额度开证后,B公司应最迟在山西中行结算处给B公司的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到期之前,将所需资金拨到山西中行结算处的保证金专用户上备付。如俟山西中行结算处对外付汇时,B公司不能按时将所需资金的全部或部分调拨到保证金专户上,山西中行结算处将垫付全部货款或不足部分,B公司应承担对外垫款的本息等。B公司在交纳了信用证保证金496万元人民币后,经向山西中行申请,山西中行于1997年7月15日开出了B公司为申请人,香港展高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高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200万美元,期限为180天的LC6800097/97号远期跟单信用证。此后,B公司于1997年8月15日交纳了217万元人民币的信用证保证金并出具开证申请及声明,山西中行于1997年8月19日又开出了以B公司为申请人,展高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85?05万美元,期限为180天的LC6800116/97号远期跟单信用证。山西中行收到香港中南银行寄交的单据后,经审核认为单证一致,且在B公司明确确认同意承兑后,就上述两份信用证于1997年8月4日和9月15日对外承兑,付款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1月26日和1998年3月3日。后由于B公司起诉展高公司未履行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同时申请保全本案所涉及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1月25日和1998年3月3日裁定冻结该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此后,香港中南银行多次催告山西中行称:我行已议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且你行已经保证付款,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你行有责任毫不延误地支付款项和迟延利息,有责任敦促法院撤销止付令,立即履行付款。山西中行被迫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期满后,于1998年9月7日对外支付LC6800116/97号信用证项下金额85?05万美元,1999年5月11日对外支付迟付利息24 169?32美元;1999年3月19日对外支付LC6800097/97号信用证项下金额200万美元及迟付利息132 618?89美元。在B公司向山西中行承诺的付款日到期后,山西中行多次向其催收,B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A厂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山西中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1998年6月30日裁定查封了A厂所抵押的房屋。1998年7月14日,山西中行以B公司和A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A厂提出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法院冻结,山西中行并未实际垫付此款,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1998年9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此后由于山西中行实际对外付款,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2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1996年1月1日山西中行授权其国际贸易结算处对外开立进口信用证、保函及对出口信用证、托收等贸易项下单据可直接做授信业务,与客户自行签订授信协议,毋须通过其他部门审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山西中行与B公司签订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以及B公司的开证申请和声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山西中行按约履行对外开证和付款义务后,B公司却未按约向山西中行支付所垫款项,对此B公司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因信用证与其依据的货物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当该信用证的议付行香港中南银行已议付后,山西中行履行承兑义务向外付款,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山西中行要求B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延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太原腾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生纠纷应另案处理,故B公司要求依照其代理协议追加太原腾星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和不承担该贸易中的经济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山西中行与A厂签订的开证授信抵押合同,双方意见表示真实,且A厂已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评估作价、办理财产保险以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当B公司不履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付款义务时,A厂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保证责任。A厂称其抵押未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而无效,因法律并无此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A厂亦未能提供所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属该厂的证据,故也不能否定该房屋他项权证的有效性。至于授信抵押合同与外汇担保合同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担保合同,A厂不能依据外汇担保办法规定而否定该授信抵押合同的效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B公司支付山西中行已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285?05万美元和已支付对外迟付利息156 788?21美元,以上款项以人民币支付,按实际支付日的外汇牌价美元卖价兑换,并扣除B公司已交纳的人民币保证金7 029 000元;二、B公司向山西中行支付上述第一项应支付人民币金额的利息。该利息从1999年3月19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给付金额;四、A厂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1997)他字第0462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抵押房屋,对B公司上述判决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 447元,财产保全费98 447元,合计206 894元,由B公司承担。

  A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A厂签约提供的抵押担保额为人民币18 038 400元,开证额度为200万美元。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山西中行开出的以B公司为申请人的85?05万美元跟单信用证(LC68000116/97)也判由A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开证时单笔使用授信数额问题,在A厂担保履行的《进口授信额度协议书》第二条中专项有明确的限制性约定,即“甲方开证时,原则上单笔使用的授信数额不超过授信额度的三分之一”。事实上在单证交易实际操作中,这一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山西中行和B公司不经A厂同意并履行有关手续,在开立信用证时一个信用证就足额开出了200万美元令A厂始料不及,事后该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全部被骗的严重后果,依法依责任应当由恶意串通的开证申请单位和开证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A厂与B公司连带承担,开脱了山西中行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回避了山西中行审单中出现的单证、单单不符事实,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山西中行“经审核单证一致”的结论,是把此节重大失误恶果转嫁给了A厂。四、在本案所涉单证交易过程中,境外银行和受益人展高公司恶意串通涉嫌诈骗的事实已暴露无遗。在此情况下,山西中行还是执意把款分批付出境外,使外方诈骗得逞。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山西中行全部承担。五、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效力问题,A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基于主合同主体不合格,直接导致担保无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违背担保人意志;国有资产抵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程序不合法;以及申请开证单位超范围经营等理由曾提出担保无效,应当解除A厂的担保责任,但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上述事实的存在,武断下判,显然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在认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解除A厂的担保责任。另,在本院庭审时,对于A厂上诉状中第五点所称认为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的理由,A厂明确表示只坚持B公司无权经营机电产品,不具备签订外贸进口合同的主体资格,因而主合同无效从而也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一点理由,对于上诉状中所列的认为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其他理由予以放弃,不再坚持。

  山西中行答辩称:一、A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山西中行开出的以B公司为申请人的85?05万美元跟单信用证(LC68000116/97)也判由A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这是对开证额度的使用情况不了解而产生的错误观点。B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每一笔均是交纳开证金额的30%作为开证金,其余70%使用授信额度,即B公司申请开立200万美元的信用证时交纳开证金额30%的保证金496万元人民币,其余70%使用授信额度140万美元,此时200万美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余额是60万美元。随后,B公司又申请开立85?05万美元的信用证,其交纳30%的保证金208万元人民币,其余70%使用授信额度60万美元。此时200万美元授信额度正好使用完毕。因此,A厂所谓“85?05万美元跟单信用证(LC68000116/97)也判由A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二、A厂称“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单证交易实际操作中”,“不经上诉人同意并履行有关手续”,“依法依责任应当由恶意串通的开证申请单位和开证行承担责任”。这里A厂提出了一个荒谬的观点即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即使并未改变合同的实质条件,也要征得担保人的同意。《进口授信额度协议书》第二条中的“甲方开证时,原则上单笔使用的授信数额不超过授信额度的三分之一”这一约定,是山西中行对B公司的限制性条款,不是双方强制性约定,山西中行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每笔使用的授信额度金额。这一条款的执行与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毫不相干。三、A厂关于山西中行审单失误的指责,是对信用证业务的不了解。山西中行正确履行了审单义务,作为开证申请人的B公司对单证一致问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A厂作为担保人无权对审单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四、A厂在上诉状中指责“在境外银行和展高公司恶意串通涉嫌诈骗的事实已经暴露无遗的情况下仍执意把款分批付出境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山西中行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说法说明A厂对信用证交易缺乏了解,属强词夺理。五、A厂列举诸条理由企图说明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显然无说服力。1?国际结算处已取得山西中行的合法授权,不存在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所谓主合同主体不合格问题。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违背担保人意志的事实。3?国资局的批复已否定了所谓“国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程序不合法”的观点。4?申请开证单位超范围经营就导致主合同无效,是对法律的曲解。就本案而言,以超范围经营为由推翻主合同的有效性难以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B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A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从本案基本事实分析,A厂与省中行签订开证授信抵押合同并为信用证业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A厂与山西中行所签订之开证授信抵押合同符合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A厂上诉称B公司超范围经营、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代理进口洗衣机用零配件业务有山西省机电办批文许可,代理压缩机转口业务有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同意的批复,B公司属严格按照经营范围正常运行业务。3?开证授信抵押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A厂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B公司作为代理委托人进行进口和转口贸易的外贸公司,依约严格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承担在贸易过程中产生的实际经济责任。三、鉴于腾星公司与本案特殊关系,提请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信用证开证及担保纠纷,本案主合同为山西中行国际贸易结算处与B公司签订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书,山西中行明确授权其结算处可以自行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因此山西中行结算处具备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由于山西中行结算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因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山西中行享有和承担,因该协议发生纠纷时,由山西中行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A厂上诉称B公司不具备经营机电产品的资格,因而其与外商签订的外贸进口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本案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A厂此处混淆了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书以及B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外贸进口合同,本案主合同系B公司与山西中行结算处签订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书,而非B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A厂未能提供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应认定无效的充分证据,而B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A厂关于本案主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山西中行依据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以及B公司的开证申请,开出了以B公司为申请人的LC6800097/97号和LC6800116/97号两份远期信用证并已经实际对外支付了该两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山西中行的开证、对外承兑以及对外付款等行为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有关国际惯例,B公司未能及时偿付山西中行垫付的款项,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山西中行垫付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B公司答辩称其作为代理委托人进行进口和转口贸易的外贸公司,依约严格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承担在贸易过程中产生的实际经济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腾星公司既非本案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亦非担保人,B公司提出的追加腾星公司其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而B公司亦未就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于B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厂与山西中行签订的开证授信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如上所述,A厂上诉称本案主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其主张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在山西中行已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B公司未及时偿还银行垫款的情况下,A厂应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设定抵押的财产向山西中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书中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总额为200万美元,具体操作中B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每一笔均是交纳开证金额的30%作为开证金,其余70%使用授信额度,即B公司申请开立金额为200万美元的LC6800097/97号信用证时交纳开证金额30%的保证金496万元人民币,其余70%使用授信额度140万美元,此时200万美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余额是60万美元。随后,B公司又申请开立金额为85?05万美元的LC68000116/97号信用证,其交纳30%的保证金208万元人民币,其余70%使用授信额度60万美元。该两份信用证授信额度之和恰为200万美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A厂对金额为85?05万美元的LC68000116/97号信用证承担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A厂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山西中行开出的以B公司为申请人的85?05万美元跟单信用证(LC68000116/97)也判由A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A厂上诉称山西中行审单失误,责任转嫁由A厂承担。但本案中开证行山西中行以及开证申请人B公司均否认存在单证实质不符的情况,且B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山西中行对外承兑付款。同时,A厂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书证原件及其他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A厂关于山西中行审单失误,责任转嫁由A厂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书第二条虽然约定“甲方开证时,原则上单笔使用的授信数额不超过授信额度的三分之一”,但该条并没有明确禁止单笔使用的授信数额超过授信额度的三分之一的意思表示,因此山西中行在本案中的开证行为并不违反上述约定。A厂上诉称B公司与山西中行恶意串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 447元,由上诉人太原A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