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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看他人丢失的牛 无因管理引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1:00:57 人浏览

导读:

1991年10月7日,原告兰某江于1991年10月7日因向被告张某德索要丢失的六头牛诉至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1.原告兰某江于1991年10月7日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21日从陕西省黄陵雇车拉了10头牛去陕西省泾阳县...

  1991年10月7日,原告兰某江于1991年10月7日因向被告张某德索要丢失的六头牛诉至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1.原告兰某江于1991年10月7日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21日从陕西省黄陵雇车拉了10头牛去陕西省泾阳县出售。同年9月23日晚10时左右,原告赶着尚未售出的8头牛途经泾阳县姚坊乡双照村南边桥头时,被一辆拉载玉米杆的拖拉机将牛惊散。经四处寻找,原告仅找回2头牛,其余6头牛走失。后得知被告张某德拣到了这6头牛并偷偷地喂养。经私下协商,张某德拒不还6头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人张某德返还原告所丢失的6头牛,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2.被告张某德辩称:被告于1991年9月24日晨发现自家门前有6头牛无人看管,便牵回家中饲养,并于同日报告了村委会、乡政府和泾阳县永乐派出所,等待失主认领,不是原告所说的“偷偷喂养”;被告在饲养这6头牛期间,曾牵着其中的两头病牛去泾阳县姚坊公社畜牧兽医站诊治,花去药诊费共计人民币190元。被告张某德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兰某江丢失的6头牛,但是要求原告兰某江承担饲养6头牛期间的草料费、牲口药费诊费及劳务费等,拒绝赔偿兰某江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9月23日晚,原告兰某江赶着八头牛途径泾阳县姚坊乡双照村南桥头时,被一辆拖载玉米杆的拖拉机将牛惊散。当日晚,兰某江仅找回2头牛,其余6头牛走失。次日晨,被告张某德发现自家门前有六头牛无人看管,遂牵回家中饲养。同日,张某德将拾得6头牛的情况报告了村委会、乡政府和泾阳县永乐派出所,等待失主认领。泾阳县姚坊乡双照村村民委员会、泾阳县姚坊乡人民政府和泾阳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分别于1991年11月12日、1991年11月13日、1991年11月16日证明:张某德曾于拾牛后当日,向村委会、乡政府、永乐派出所报告拾牛情况。

  被告张某德在饲养拾得的6头牛期间,曾于1991年10月4日牵着其中的两头病牛去泾阳县姚坊乡畜牧兽医站诊治,花去药费诊费共计人民币190元。泾阳县姚坊乡畜牧兽医站1991年12月13日证明:张某德牵牛看病情况属实,并有该兽医站出具的三张药费诊费单据为证。

  按当地情况计算,张某德在养这六头牛期间,每头牛每天约食草料20市斤,每斤价值人民币0.02元;玉米料2市斤,每斤价值人民币0.23元;每头牛每天人工劳务费约人民币1.00元。

  原告兰某江于1991年9月25日得知6头牛由被告张某德饲养后,曾私下与张某德取得联系,协商还牛一事。但是,双方为张某德饲养6头牛期间的草料费、药诊费及劳务费发生争执。经中间人调解未果。兰某江遂于1991年10月7日诉至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兰某江因意外情况丢失了6头牛,被告张某德拾到后,主动代其饲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等待失主认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据此,原告兰某江应承担被告张某德饲养6头牛期间的草料费、‘人工费、药费诊费;被告张某德应返还原告兰某江丢失的6头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德赔偿其丢牛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

  1.张某德返还兰某江丢失的六头牛。

  2.兰某江付给张某德饲养管理六头牛期间草料费和人工费(从1991年9月24日起到判决执行之日止,每头牛每天饲料草20市斤,每市斤价值人民币0.02元;玉米料2市斤,每市斤价值人民币0.23元;每头牛每天人工费人民币1.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3.由兰某江付给张某德在饲养管理期间病牛药费诊费人民币19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0元,由兰某江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兰某江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要求张某德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理由,拒绝给付张某德饲养费、药费诊费、劳务费,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张某德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兰某江因意外丢失6头牛,被上诉人张某德发现后主动代其饲养,张某德同意返还兰某江6头牛,依法应予准许。兰某江要求张某德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当。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2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90元由兰某江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无因管理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主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首先,本案被告张某德主动地饲养了原告兰某江走丢的六头牛,这一行为就是法理上所说的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原告兰某江与被告张某德素不相识,因张某德无因管理行为的存在,使他们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被告张某德主动饲养兰某江走失的六头牛,其目的是为维护兰某江的利益。一方面,张某德在发现兰某江走失的6头牛后,随即将牛暂留家中饲养,在饲养期间,及时牵病牛去兽医站诊治。这说明了张某德能够认真负责地管理他人事务。另一方面,张某德发现走丢、的六头牛后,及时向村委会、乡政府、镇派出所反映情况,并请他们寻找失主,并未采取任何隐瞒、欺骗等手段。从效果上看,由于张某德的管理行为,确实使兰某江免受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张某德依法有权请求兰某江补偿养牛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承担返还所管理的六头牛的义务;兰某江则要依法承担支付因张某德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本案中的必要费用,包括张某德饲养六头牛期间的草料费、药费诊费、劳务费。

  民法通则共有两个条文涉及无因管理之债,即第七十九条和第九十三条。审理中,一审判决只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二审判决未援引实体法规定,均未提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虽然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及程序正确,但未全面引用相关法律办案。有欠全面、妥当。

  (樊 云 闫晓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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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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