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区法院受理首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导读:
黄某与杨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黄某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对杨某所有的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小型货车进行查封;之后,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对前述小型货车扣押,案外人刘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刘某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而黄某认为,杨某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与案外人刘某及涉案车辆挂靠的某汽车运输公司串通起来提供虚假的车辆转让合同;前述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称:已和刘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变更了车辆备案登记等行为均是不成立的。据此,黄某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为案由向兴宁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涉案小型货车许可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2012年4月10日兴宁区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此案也系该院所受理的第一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采用诉讼方式有利于维护执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他们提供了一个救济途径。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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