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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监护人申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3 11:36:41 人浏览

导读: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特字第00003号2.案由:申请变更监护人案。3.诉讼双方申请人:张某,女,1938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西丰县滨河路新建巷156号。...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特字第00003号

  2.案由: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3.诉讼双方申请人:张某,女,1938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西丰县滨河路新建巷156号。

  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西丰镇小南路10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玉。

  6.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系申请人张某的儿子,吴某系原西丰县农电局电气公司职工,2001年9月26日吴某在电网改造施工结束返回途中,乘坐于吊车平台上被甩在地上摔伤,经西丰县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呈植物人状态。经医疗鉴定:吴某重度­脑损伤术后,植物人。西丰县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受伤后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四年,从2005年开始基本由其母亲张某照料,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被申请人李某另有住所居住。2007年开始西丰县农电局为吴某每月发放的护理费用由申请人张某领取。由于被申请人李某没有尽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的生活照料等基本监护义务,因此申请法院判决变更由张某为吴某的监护人,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2.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吴某因公受伤导致残疾,一直呈植物存活状态,这些年被申请人也一直履行照料的义务,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的妻子,理应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三)事实和证据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的母亲,被申请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的妻子。吴某系原西丰县农电局电气公司职工,2001年9月26日吴某在电网改造施工结束返回途中,乘坐于吊车平台上,吊车转弯时被甩在地上摔伤,经西丰县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行开­手术,术后呈植物人状态。西丰县第一医院分别于2005年6月8日、2011年9月1日出具了医疗鉴定书,结论为:吴某重度­脑损伤术后,植物人。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吴某伤后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四年,2005年7月开始,由西丰县农电局为其在滨河路新建巷购买56平方米的楼房一座,并由其家人照料生活。从 2005年开始到现在,基本由申请人张某照料吴某的生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被申请人李某另有住所居住。2007年开始西丰县农电局为吴某每月发放的护理费用由申请人张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丰县农电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吴某因公受伤的事实;

  2.证明西丰县农电局证明一份,证明吴某受伤后西丰县农电局为其购买住房一处;从2007年开始该单位给吴某发放的护理费每月700元一直由张某领取;

  3.证人曹立萍、时连英、吴恩华、郭思航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吴某一直由张某照料,李某在另一住处居住,李某没有尽到照料监护义务。

  (四)判案理由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监护人吴某因公受伤经治疗后一直呈植物存活状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并且不能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一的。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李某做为配偶,应该是被监护人吴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而申请人张某做为吴某母亲属于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做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然而从2005年吴某出院后其原单位为其购买楼房居住至今,基本由其母亲张某照料生活,维持生命活动及生存。此间被申请人李某没有与吴某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尽到基本的监护照料义务。由于做为配偶的被申请人李某没有尽到基本的监护职责,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着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继续生存及生活方便的原则,本院认为由申请人张某担任监护人更为有利。因此支持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关系的请求。

  (五)定案结论

  西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的监护人由李某变更为张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本案的变更监护关系案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本案的处理中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问题

  本案审理中首先面临的是“植物人”吴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问题,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对公民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是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植物人”(无意思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样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这属于法律规定中的一项空白。而事实上医学上确定的植物人的存活状态及其生活能力是极为低下的,甚至低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存活能力,如果不将这种“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进行法律确认,那么将会使这样的人群的相关民事权益及其他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及救济,当然医学上和现实生活中也会有“植物人”成功“复活”的案例,那也可以比照精神病人康复后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未成年人成长后自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本案中涉及到的“植物人”吴某是可以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关于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启动另一民事特别程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在本案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关系之前已经本院依法判决确定了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关于突破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监护顺序问题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监护关系的确认存在争议,诚然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李某做为配偶应该属于第一顺序监护人,在有第一顺序监护人的前提下一般不应确定第二顺序的为监护人,但是本案中恰恰是第一顺序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职责,多年对被监护人不管不问,由于被监护人属于“植物人”,完全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依靠他人全天候的护理,做为妻子做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不能和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另有居住场所。可见其对被监护人没有履行基本的监护义务。因此从客观实际出发,本着对被监护人有理的原则,确定由第二顺序监护人即本案申请人张某对被监护人予以监护。这也是监护制度设立时充分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立法本意。

  3.关于审理特别程序案件涉及民事权益之争的处理问题

  本案表面是监护权的确认问题,但是真实背景是被监护人由于工伤,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较多的经济补偿,除了按月给付护理费外,每月还给付工资二千余元。自从受伤后工资收入一直由被申请人李某领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吴某的工资款、护理费问题争议较大,但是由于被申请人与吴某的属于合法夫妻,吴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提出了关于吴某的工资收入问题,但是关于相关财产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本案特别程序审理的内容,因此本案只对监护关系予以变更。告知当事人的其他民事权益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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