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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萍与杨某琴返还不当得利案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04:4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公民拾得他人遗失物后,应及时归还失主或上交有关部门查找失主。拾金不昧是公民应尽义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萍,女,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南京口腔医院打字员,住本市中央路30号1单元3...

  核心提示:公民拾得他人遗失物后,应及时归还失主或上交有关部门查找失主。拾金不昧是公民应尽义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萍,女,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南京口腔医院打字员,住本市中央路30号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任侠,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琴,女,1958年12月31日生,汉族,南京口腔医院话务员,住本市宁海路南阴阳营28号2幢301室。

  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萍因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侠和被上诉人杨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1月1日上午11点50分前,原告丢失一根足金手链,被告在该日上午约8时许捡到一根手链。被告在医剂大楼供应室附近捡到手链,该地点系原、被告双方必经之路,且该地非医疗就诊区,此路线一般只有院内的住户或医院职工行走,加上又是上午8时许之前,应排除到医院就诊病人丢失手链的可能。第一次庭审中,现场目击证人韩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均指认被告所捡的手链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手链图样相似,而不是被告现在所交的马辫式手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所提供数位证人证实其所捡的就是现在所上交的马辫式手链,但该些证人远离事发现场,且与被告关系密切,其证词的效力不足抵消目击证人证词的效力。根据医院保卫科记载,在1997年11月1日前后数日,报案丢失金手链的仅原告一人,在此期间既无人称又捡到金手链,也无人认领被告所捡的手链。故此应确认1997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所捡的手链就是原告所丢失的足金手链。被告将马辫式手链充当他人遗失物上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失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尹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所捡足金手链(花链,约18.27克)返还给原告;被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给付原告足金手链赔偿款2521.26元。

  宣判后,尹某萍不服,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琴1997年11月1日丢失的手链就是其提交的发票上的那足金手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交的马辫式手链已被调换过。我捡的手链就是上交的那根手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杨某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琴持起诉理由进行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某琴与尹某萍系同事,平时无矛盾。1996年3月8日杨某琴购买足金花手链一根(重约18.27克,价值2521.26元),一直佩戴在右手腕上。1997年11月1日(星期六)上午8时许杨停好自行车,路经医院供应室,到医院总机房上班。上午11点50分,杨到医院浴室洗澡,突然发现手腕上没有金手链,便立即寻找,未果。当日下午2时许,杨向医院保卫科报案。上述事实,有新百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发票号46310534)、新百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钟表首饰商场证明一份及其该商场营业员陈某某证词一份、南京口腔医院保卫科报案记录本、杨秀琴佩戴手链的照片一张、证人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宋某、黄某某证词予以证实。

  1997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尹某萍从南京口腔医院后边的宿舍推自行车出来取牛奶,路经医院供应室,与同事于某某、韩某某闲聊时发现地上有一根手链,拾起来抖给于、韩二人看,此情形被同事谢某某所目睹。韩、谢二人随尹瑞萍到医院大门口时,尹又将手链出示给同事卢某某看,被同事叶某某证实。在医院传达室里以及当天下午向同事余某某、王某某出示自己的手表链时都未说明这不是手链。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某、韩某某、谢某某、卢某某、叶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证词予以证实。

  11月3日(星期一)上午8时许,尹告诉医院保卫科长徐某捡到一根手链,但并未上交。当日上午11时许,在其科室领导提醒下,尹将一根马辫式手链交到医院保卫科。当日下午3时许,医院保卫科通知杨某琴前去认领。杨带着购买金手链的发票以及遗失手链的经过说明到保卫科认领时,确信不是自己遗失的足金花形手链而未认领。纠纷发生后,医院向上级领导作了汇报,医院有关领导进行了调处,未果。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口腔医院调查材料二份、马辫式手链一根、证人徐某证词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经现场勘查,杨某琴工作岗位在医院医剂大楼二楼总机房,尹某萍所居住的职工宿舍和医院浴室的医剂大楼后侧。医院门诊大楼拆除后,杨上班及尹外出都必须经过医剂大楼走廊及一楼供应室(又称消毒室),医剂大楼旁边还有一厕所,门诊大楼拆除后,平时也只有少数男性施工工人如厕(该厕所于1998年1月2日被拆除)。上述区域系非医疗就诊区域。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和本院调查医院基建科材料予以证实。

  根据医院保卫科报案记录记载,证实在1997年11月1日至12月4日原审公开开庭,报失金手链的仅杨某琴一人。

  1997年12月4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经质证,目睹尹瑞萍捡到金手链的于某某、韩某某、谢某某均指认,尹某萍捡到的金手链与照片上杨所佩戴的金手链相似,但肯定不是尹某萍所提交的马辫式手链。证人王某某、余某某证实他们看到尹出示的只是手表链,而非现在提交的马辫式手链。原审法院庭审时,尹才解释当时是误拿。尹陈述捡到手链当天之所以未上交医院保卫科,是因为保卫科无人,科长徐某未上班。但当日徐某出勤到岗,有医院院长吉某某、纪委书记张某某以及保卫科干事陈某证词予以证实。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尹某萍陈述交给保卫科的手链搭扣系S形,与庭上出示的马辫式手链搭扣不符,此陈述与庭前医院领导找其谈话时的陈述不一致。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尹又陈述上交的手链就是庭审中出示的马辫式手链,并提供证人张某某、陈某、郭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当庭作证。上述事实在南京口腔医院提供的材料、原审庭审笔录以及证人张某、陈某、郭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高某某证词予以证实。

  二审中上诉人尹瑞萍主张自己上交手链系拾金不昧,杨某琴告其不当得利,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琴则认为有现场目击者证明尹某萍捡到的手链与其丢失的手链相似,但绝不是提交的马辫式手链。要求尹某萍返还拾得物。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拾得他人遗失物后,应及时归还失主或上交有关部门查找失主。拾金不昧是公民应尽义务。杨某琴购得足金花手链后天天佩戴。于1997年 11月1日上午11点50分前路经医剂大楼供应室时不慎丢失。当日上午8点左右,尹某萍在医剂大楼供应室附近捡到手链,供应室系杨上班与尹外出所必经之地,该地属非医疗就诊区,上午8点左右,只有院内住户和医院职工行走,如厕者多为男性施工者,佩戴金手链施工的可能性极小,故应排除到医院就诊病人和如厕者丢失金手链的可能。事发后至1997年12月4日,除杨秀琴外,没有第二人再到医院保卫科报失,也没有第二人去该科室认领手链。现场目击者韩某某、于某某、谢某某均指认尹某萍所捡手链与照片上杨佩戴的花手链相似,而绝非尹提交的马辫式手链。该些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此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现尹瑞萍不提交所捡原物,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余某某证实尹瑞萍上交的手链与当时所捡之物不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尹所提交的手链非所捡原物,且证人与双方并无利害关系,可予认定。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证人张某、陈某、陈某某、高某某作证,证明尹瑞萍在医院所捡到的手链就是现在上交的马辫式手链,因该些证人远离事发现场,且与尹关系密切,此间接证据不足抵消现场目击者的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更何况尹瑞萍本人在此问题上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尹某萍将马辫式手链充当拾得原物上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尹某萍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尹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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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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