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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香与吴某章返还原物纠纷案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6:01:0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案吴某章丢失11200元,除零散的1200元被路人拾去外,余下的10000元已由宁某香拾得,宁某香提出拾得的1000...

  核心内容: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案吴某章丢失11200元,除零散的1200元被路人拾去外,余下的10000元已由宁某香拾得,宁某香提出拾得的10000元已由湘乡磷肥厂李建丰领去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宁某香拾得吴晓章的财物后有义务返还,对于吴某章提出的要求宁某香返还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宁某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常年清、被上诉人吴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章准备为其妻子交养老保险金,于2007年12月26日晚上从龙返学校张某华老师处借款一万元,另于2007年12月 27日上午骑红色摩托车到香铺坳邮政储蓄所取款一千二百元,吴某章将这二笔钱均放在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里,然后将公文包挂在摩托车的反光镜支架上,由于当时未将公文包拉链拉上,在骑摩托车返回学校时,公文包的一万一千二百元陆续掉在路上,其中一千二百元的散钱相继被路人捡去,而一万元整则被宁某香拾得;吴某章回到学校后发现钱被丢失,迅速返回寻找,在寻找时,吴某章碰到退休教师宋某泉,宋某泉告知在测水大桥不远处有人为捡到失款而争吵,吴某章马上赶到现场,拾钱的人还在争吵,吴某章马上向宁某香主张权利,而宁某香不同意退还,吴某章只好向双峰县公安局梓门派出所报案,梓门派出所向双方了解了情况,并进行了调查,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

  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案吴某章丢失11200元,除零散的1200元被路人拾去外,余下的10000元已由宁某香拾得,宁某香提出拾得的10000元已由湘乡磷肥厂李建丰领去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宁某香拾得吴晓章的财物后有义务返还,对于吴某章提出的要求宁某香返还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宁某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晓章人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某香承担。

  上诉人宁某香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全部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却不予采信,在证据采信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除了其自述之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拾得的1万元就是被上诉人丢失的;3、上诉人已经将拾得的1万元钱归还给真正的失主湘乡磷肥厂的李建丰是众所周知的,原审不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晓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宁某香与被上诉人吴晓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及时返还权利人或移送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宁某香在拾得1万元且尚未离开现场时,吴某章认为该1万元系其所丢失并要求宁秋香予以返还,协商未果后吴某章向双峰县公安局梓门派出所报案,梓门派出所民警之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草拟了调解协议,虽然双方最终未签署该调解协议,但宁秋香应已明知其所拾得的1万元的权属存在争议,其在处理该1万元时应慎重考虑。现宁某香辩称其已将拾得的1万元归还给湘乡磷肥厂的李建丰,但宁某香既未提供李建丰的领条,同时亦未在付款前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或以合理方式告知吴晓章,故原审认定吴某章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宁秋香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并进而判决宁某香返还吴晓章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宁秋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宁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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