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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苹与王某斌、王某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9:30:1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通道无论是否依法登记确定属归哪方的土地使用权,因该通道是双方唯一且必须在生产、生活中通行的通道,任何一方都应当依法给予另一方通行的方便。原告以两被告在双方的共...

  核心提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通道无论是否依法登记确定属归哪方的土地使用权,因该通道是双方唯一且必须在生产、生活中通行的通道,任何一方都应当依法给予另一方通行的方便。

  原告以两被告在双方的共用通道上堆放石块严重影响通行为由于200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搬开,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无端与被告吵闹,被告对通道也有一半的使用权,且被告共用通道上堆放石块也事出有因,现也不影响正常通行,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案于同年4月9日、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住房与两被告家(两被告系夫妻)的三间畜厩(畜厩为楼上下结构,楼下为畜舍,楼上摆牲畜草料等杂物)及一间简易厕所紧密相邻,形成一条长约8米左右,平均宽约1.7米左右的共用通道,通道外临村大路。双方曾因通道使用权及原告认为被告家的畜厩影响通道的卫生等问题多次发生过争执,存有积怨。2007年1月26日,被告家将喂牛剩下的一小部分玉米杆和用于基建的三、四块石头堆放在己方的牛厩处,被告认为影响了通道卫生,在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将上述玉米杆和石块扔掉而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两被告认为其户对该共用通道至少也应有一半的使用权,遂于同月28日在该通道上其己方第二间畜厩处规则地堆放了2.9立方米的一堆基建石块,留出平均宽约0。75米的路面通行,该通道现虽有一定影响,但行人能正常通行。经调解,被告当庭同意即日便可搬开石块,但认为本案发生的前提原因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则认为引起本案的原因应全归责于被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当庭进一步要求被告将其户的畜厩门的门向转向另一方,而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相互尊重、相互宽容与礼让,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通道无论是否依法登记确定属归哪方的土地使用权,因该通道是双方唯一且必须在生产、生活中通行的通道,任何一方都应当依法给予另一方通行的方便,因此双方在书状及庭审调解中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哪一方的问题以及双方的相邻关系何时形成,如何形成等问题对本案并无任何现实和实质性的意义。

  本案原、被告两户的不动产相邻关系较为特殊,一方为住房,另一方为畜舍及堆放牲畜草料等杂物的畜厩,且两不动产紧密相邻,在这一特殊的相邻情况下,双方应当以更为相互理解、宽容、礼让、尊重、沟通与信任的为人之基本常情、常理体谅各方的困难,尊重各方的权益,不应常为一些不足以影响行使相邻权或虽有影响但属于作为相邻一方应克服和容忍义务范围内的一些争议和事务而相互对抗与仇视,影响和谐;对于已出现的争议应当综合争议原由,权益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并以上述处理相邻关系的民法原则与精神处理。

  原、被告因一些生产、生活中日常和较小的相邻争议存有积怨,互不相让的行为是不可取的,也不利于两户的和谐。虽然被告堆放在该通道上的石块在其己方,行人也能正常通行,但对通道的畅通性有一定的影响,且未征得相关直接权益人的同意在共用通道上较长时间地占用、堆放杂物(无论在彼方还是己方)都不符合行使共用权益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应当依法限期搬开该通道上的石堆。

  在双方均同意直接进行法庭调解且被告当庭同意并承诺即日可搬开石堆的情况之下,原告仍不顾极易挑起矛盾地要求被告家改变在历史上早已形成并既定为事实的门向,这足以令本院确信原告在处理相邻关系问题上也存在极为不正确的态度,故原告当庭提出的该请求于法无据。诚然,就本案被告在共用通道上堆放石块这一事实与结果的产生在相邻案件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的因果关系上,是被告方独立的意志和行为所致,尽管事前双方产生的争议与矛盾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但在法律关系上系独立的两个事件,被告不能以原告在曾经的争议事件中存在过错而事后以堆放石块在共用通道上的不正确的方法解决争议,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全由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不动产各方的相邻权益,促进相邻各方的团结互助,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斌、王某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搬开堆放在与原告王某苹户共用通道上的全部石块。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王某斌、王某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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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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