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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确认房屋共有权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45:1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本案的起因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王某不经陈某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陈某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核心提示:本案的起因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王某不经陈某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陈某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社区案例

  王某与陈某于2003年1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在昌平某小区购买两居室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

  2011年6月,陈某起诉离婚,妻子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2011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2011年8月底,陈某起诉王某,要求确认昌平某小区两居室住房为王某与陈某共同所有,并要求王某协助办理加陈某为共同所有权人的相关手续。

  本案的起因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王某不经陈某同意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陈某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相关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其中,“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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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避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实践中会有如下处理方式:

  1、双方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加名”登记。

  2、诉至法院确认共同所有,然后持生效判决到相关部门办理“加名”手续。

  第一种方式是双方能协商情况下的“加名”。但实践中,一方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往往不能协商,而起诉的一方六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离婚。在这六个月当中,另一方(指同时又是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一方)有充分的时间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

  实践中非产权登记的一方在起诉离婚被驳回以后,通常会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之诉来避免房屋被擅自出售。

  如果房屋被一方擅自出售,也还是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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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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