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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毛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0:37:3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原告吴XX诉被告毛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委托代理人毛XX,男,19X...

  核心提示:法律快车民事案由栏目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原告吴XX诉被告毛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毛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号丙X室。

  被告毛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毛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吴XX诉被告毛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1994年公有售后公房,该房屋当时同住人吴XX、毛XX、毛XX,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提出对房屋产权的要求,家庭协商和居委会协调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购买系争房屋经过原告同意,当时是被告出资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原系公有住房。1995年2月,被告以其名义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同年4月,房屋被登记至被告名下。购买系争房屋时,原、被告、毛XX三人户籍在内。

  审理中,原告称系用其工龄,并由其出资。被告则称,用原告的工龄,但系被告出资。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规定,具备购买公有住房资格的对象是房屋的承租人和成年同住人。基于当时购买公有住房的政策“九四方案”的规定,购买人只能确定为一人,限制了其他符合购买资格的人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可能。为弥补这一缺陷,法律允许有购房资格的人通过主张房屋产权的方式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凡具备购房资格的人,无论是工龄人还是出资人,都可确认房屋共有,因此究竟由谁出资,并不影响原告成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吴XX和被告毛XX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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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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