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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00:15:50 人浏览

导读:

1[案情]:琼山府城镇大园里208号楼房,系被告杜琼的父母杜宏建夫妇以杜琼名义?杜琼当时未成年?报经原琼山县建委审批,出资于1990年至1992年间完工,擅自未按审批建起的二层楼房,该楼房未办房产证。后由于杜...

  核心内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保护,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即使是胎儿,也是享有相关的民事权利的。那么,发生高压电触电是否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下文以一则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琼山府城镇大园里208号楼房,系被告杜琼的父母杜宏建夫妇以杜琼名义?杜琼当时未成年?报经原琼山县建委审批,出资于1990年至1992年间完工,擅自未按审批建起的二层楼房,该楼房未办房产证。后由于杜琼一家在海口市生活,208房建好后便一直无人入住。2000年间,贾吉英之丈夫梁希南找到杜宏建?双方系朋友关系?,提出借208号房暂住,杜同意后便将钥匙交给贾吉英夫妇,由其管理使用该房。

  该房房顶上的高压线共有三条细线路及三条粗线路,均为1万伏高压线。其中北边的三条细线路建于八十年代后期,是电子工业部213站自建的专用线路。被告卷烟公司原来使用该专线供电,九十年代初,由于该公司用电量剧增,便自行出资,于1991年4月至7月间,将改线工程费数十万元转到原审被告供电公司帐户,由该公司施工,利用213站原有电杆架设起三条容量较大的高压线,起点于大园路,横穿大园新村居民房上空,终点于卷烟公司,并在供电公司开设了专线开关柜。线路建好后,由于供电公司与卷烟公司未协调明晰其产权关系,长期以来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使该线路因刮台风等原因严重下垂,加之横穿居民区,违章建房的现象较多,致高压线与居民楼之间的距离较短,存在着较大的公共安全隐患,曾发生数起触电事故,均未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装警示标牌等?杜琼加建后房屋天面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仅为1。3米。

  2[原审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认为,杜琼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扩建第二层房屋,致房屋与高压线的距离仅为1。3米,导致事故隐患。况且高压线架设在先,208号房违章建筑在后,故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杜琼,应负主要责任。贾吉英雇请熊祥辉进行补漏,在预见高压危险时,未申报停电,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放任熊祥辉冒险施工,应负次要责任。供电公司、卷烟公司是高压线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尽到监管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部分过高,不予采纳。其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关于2000 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确定。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96441元,其中杜琼承担70%即67508。7元?已付3000元?、贾吉英承担 20%即19288。2元?已付5000元?、琼山供电公司和卷烟厂分别承担各5%即4822。0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完。

  3[再审改判理由及结果]:再审法院认为,杜琼违反限建一层房屋的审批规定,擅自建起二层楼房,致使房顶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过短,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安全规定,又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人触及高压电,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严重隐患。杜琼称将房屋交予贾吉英使用是父亲的个人行为,其本人不知,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该房系杜之父母出资建造赠予杜的,房子建好后杜也从未居住,该房钥匙仍由杜父掌管,且至今杜及父母尚合家生活,故杜琼关于对其父亲的管理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卷烟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架设投资人,又以自己的户头向供电公司申报了专用线路开关柜,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及《电力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该线路的产权属于专用线路的投资者和使用者卷烟公司。同时,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卷烟公司没有委托管理,故管理权仍由该公司行使。

  经查证,该高压线是与208房同期建设的,对于线路与房屋建好后存在的安全隐患,做为产权管理人的卷烟公司应当是可预见的,可该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如加高杆塔,设立标志牌?即使发生了数起触电事故,也未引起注意并加以防范,以致死亡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从主观上卷烟公司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从客观上,卷烟公司做为高压作业的产权人,应对其高压电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贾吉英雇请熊祥辉准备对其管理使用的208房进行补漏时,由于未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也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了死亡事故,违反了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贾吉英称其雇工补漏及达成赔偿协议系受杜琼及其父之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未举证,故不予认定。

  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又系高压线的施工单位,负有依法施工及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熊祥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准备施工补漏人员,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之责,由于未尽注意,在施工前便发生了触电事故,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熊祥辉的死亡与诸被告及自身之间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应赔偿额为96441元,其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予以确认。

  但原判对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部分欠当,予以变更:本案应由杜琼和卷烟公司负同等主要责任,即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贾吉英负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和熊祥辉各负适当责任,即各负5%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再审判决后,卷烟公司和杜琼均不服,皆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以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改判结果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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