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人格权纠纷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4 23:57:5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王某与被害人刘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育有一个一岁半的小孩,但近来刘某常因事外出,王某便怀疑其有外遇。一日。刘某又以接母亲来住为由离家,至次日下午才返回家中。当王某得知妻子没有去接其...

  案情:王某与被害人刘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育有一个一岁半的小孩,但近来刘某常因事外出,王某便怀疑其有外遇。一日。刘某又以接母亲来住为由离家,至次日下午才返回家中。当王某得知妻子没有去接其母亲时,便质问刘某去了何处。见刘某说谎,王某一怒之下,挥起右手朝刘某的左脸猛击一掌,刘某立即半弯着腰喘粗气,王某见状认为妻子耍赖,便朝刘某腹部,腿上各踢了一下,然后下楼叫其母亲和姐姐去劝说。王某的家人见刘某精神状态不好,便急忙送往医院,刘某在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外力作用,造成-内出血死亡。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分析案情和三种罪行的犯罪构成后,笔者认为对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合适。

  首先,王某对刘某的死亡的结果,他并不是积极追求的。也就是说在主观上王某并没有非法剥夺刘某生命的故意。这点在案例中可以看出来。

  其次,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即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掉手指,刺破肝脏等;2、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失,如视力,听力降低或丧失,精神错乱等。从上述我国刑法理论对故意伤害罪的侵犯客体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刘某的伤害情形并不属于上述的两种。

  再次,王某朝刘某的脸上猛击一掌,之后又朝腹部、腿上各踢一下。笔者认为,王某的这种打击行为应该属于殴打行为。殴打,是指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王某的一掌、一脚,在我们常人的眼光中,或理论中只是一般的殴打,它并不可能导致太大的伤害。王某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王某对妻子的欺骗行为感觉到愤怒,随之进行的殴打。此时,在他的主观意识里,他并没有想伤害刘某健康权的追求,也没有要剥夺刘某生命权的故意。因殴打而身体健康损害结果,特别是在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因殴打是有意实施的,就认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还应该综合分析是采用殴打方式行伤害之实,还是因过失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对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无罪过。

  王某的客观上是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也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但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王某所追求的。对于死亡的发生,王某也是没有预料到的。王某对刘某实施暴力侵害,致被害人身体出现异样。此时,王某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却因误认为被害人耍赖而没有预见到,导致死亡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王某对刘某的伤害行为属于殴打行为,对于死亡的结果也并不是积极追求的,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造成的,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