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要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
【案情简介】
原告:吕慢姣
被告:颜保即
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 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塘田村老一组的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的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保即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 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吕慢姣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 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 032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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