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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19 14:53:39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之势。在法院审理的相当一部分侵权赔偿案件中,特别是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在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大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数额从“一元钱”的象征性赔偿到数百万元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名誉权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解释》还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同时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在考虑这些综合因素的时候,应针对不同的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1、侵权人的过错。一般说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深,精神损害严重;普通或轻微过失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小一些,而且也较容易达成宽恕或谅解。民事过错不是单纯指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

  2、侵权情节。侵权的具体情节一般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及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侵权情节的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3、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一般说来,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都应视其营利情况而增大其损害赔偿额。在其他情况下,主要是考察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良好,可以判令多赔;反之就要酌情减少赔偿额。另外,一般认为法人比自然人的经济承担能力要强,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区别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4、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有些情况下,尽管侵权行为人的动机较为险恶,情节也较为恶劣,但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看,并不十分严重,这时,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就不能仅依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本身加以判定。

  5、受害人情况。在这方面所要考虑的主要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及社会地位往往和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密切相关。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越高,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受害人的性别、年龄等因素则主要是从心理学角度考察的。尽管在考察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时,并不以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为标准,但在确定受害人是否遭受精神痛苦以及遭受何种程度的精神痛苦时,受害人的年龄和性别作为认定标准之一还是有一定意义的。至于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则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直接必须参考的因素。

  6、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越高的,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赔偿数额就越小。

  总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动态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侵权的具体情况,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包括精神损害导致的痛苦程度和其名誉评价的降低程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三个因素。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也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会带来负作用,固然是不可取的;但是,如果赔偿数额过底,也起不到在一定程度上惩戒加害人的作用,无以抚慰受害人,而且可能破坏司法的严肃性。

  以上是笔者对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救济方式的理论探讨,并着重对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数额、标准等进行分析。

  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国家从法律上保证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其中包括名誉权。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所必需,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内容;不仅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迫切要求,也是建设精神文明不可缺少的部分。总之,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侵害,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现实的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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