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案由 > 侵权责任纠纷 > 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一起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一起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48:1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1992年8月,申请人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2000吨铝锭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为巴西伊塔基港,装船期为1992年8月。该批货物由A运输公司所属大丰轮承运。大丰轮在巴西伊塔基港共装载了万吨...

  核心内容:1992年8月,申请人与德国五矿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2000吨铝锭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为巴西伊塔基港,装船期为1992年8月。该批货物由A运输公司所属“大丰”轮承运。“大丰”轮在巴西伊塔基港共装载了万吨铝锭,分别属于我国三个港口交货的近20家货主。1992年11月27日,“大丰”轮驶抵厦门东渡码头。申请人经审查其所属的两票货物提单上的装船日期,均为8月30日,均于9月8日装完,认为“大丰”轮船期过长,怀疑“大丰”轮在巴西装货港倒签了提单。申请人经上船了解,虽掌握了一些证据材料,但很难确认倒签提单的事实。由于货物迟到,给申请人如约履行国内贸易合同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会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1992年12月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大丰”轮倒签提单的行为予以确认;同时,申请人还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一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保证如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审查与执行」

  厦门海事法院接到申请后,认为案情紧急,经审查申请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后,认为基本事实清楚,申请人怀疑“大丰”轮倒签提单有一定依据,于同日立案受理。

  立案受理的当日,厦门海事法院即以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合法为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比照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准许申请人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二、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应向本院提供该轮1992年8月27日至9月10日的航海日■及相关理货单据等;三、被申请人所属“大丰”轮船长、大副应如实回答本院的询问。裁定还要求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则取消对上述有关证据的保全措施。该裁定书最后还注明:本裁定下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裁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大丰”轮船长。

  裁定书送达后,本案审判人员即开始调查取证。由于“大丰”轮在巴西伊塔基港装载的万吨货物均为铝锭,装载时港方又未向船方提供实载图,这万吨铝锭又分属国内三个港口交货的近20家货主,故船长、大副及有关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提供有关申请人所属两票货物装船时间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又要求船长、大副提供了航海日■、工班表、装舱记录、事实记录及相关的理货单据。经审查航海日■和装舱记录,只能看出每舱货物装舱时间,无法判明申请人所属两票货物所在舱位及装舱时间。后根据货物的产地,唛头上刷的颜色及货物到达港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认申请人所属的两票货物分装在三舱底部、二层及四舱底部。为进一步确认该两票货的装船时间,需根据货物每日装舱的吊装速度推算。经审查工班表、航海日■、仓容等材料,推算出了吊装速度,从而确定了申请人的两票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一票为8月30日,另一票为8月31日,而两票货物的提单上填写的装船日期均为8月30日,从而认定其中一票货物提单属倒签提单。对此结论,船长、大副均无异议,在确认倒签提单的调查笔录上签了字。至此,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证据依法得到确认和固定。

  「评析」

  倒签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所采取的一种不正当行为。它是指提单的签发日期早于货物装船完毕日期的一种提单。倒签提单情况的发生,是因为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已经或者可能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为使装船日期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以便结汇,承运人应托运人之请求,在提单上倒填装船日期。由于提单签发的日期应视为装船完毕日期的举证资料,若超过期限,则视为违约,买方可以索赔,因此,承运人须承担由倒签提单行为而引起的一切风险。这说明买方若能举证证明承运人的倒签提单行为,对其是有切身利益的。但是,倒签提单的行为是一种隐蔽的行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为其共同利益合谋所为的一种行为,加之买方不在装船现场,因此,买方如怀疑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可能是倒签提单,就要想方设法证明提单上签署的装船日期和实际装船日期不一致。而为证明此不一致,就需要获得船方所持有的有关资料、船上人员的言词证明以及了解船上的实际装载情况,这些如不及时获取和固定,待客观原始状况改变后,待证事实将无法证明。所以,在这些证据材料是提起诉讼的必需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前申请法院予以证据保全,就是十分必要的,法院于诉前受理当事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当具有必然的法律保护之功能。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似只规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问题,而没有规定诉前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的问题。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似缺乏法律根据。

  在我们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既然承认证据保全制度,即为认可证据保全制度在诉讼程序制度中之必要。而证据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之所以有必要,是为如不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证据采取固定和保护措施,则不能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是与法院的审判职能不符的。又根据证据保全制度应有之意,它是包括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和诉前的证据保全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的。故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前的证据保全申请,是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相违背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立法时,缺乏这方面的审判实践经验作依据,故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问题是不奇怪的。根据我国立法以实践经验为依据的特点,人民法院对于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证据保全制度应有之意,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是一种积极的探索,于立法、于当事人、于法院均是有利。

  当然,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在程序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如诉前证据保全就有一个向那个法院申请,或者说那个法院可以受理申请;又诉前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了诉讼的需要,故有一个限定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问题;再如申请人申请时要不要提供担保,等等,都是需要研究和明确规定的。由于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在程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故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一些规定,可作处理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参照。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