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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8:07:0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当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问题,以供大家参考。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无论是对过错还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都具有高度的专业些,可能需要借助于专家的鉴定...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当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鉴定问题,以供大家参考。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无论是对过错还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都具有高度的专业些,可能需要借助于专家的鉴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实行的是双轨制,国家、省、市各级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侵权责任法》虽然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诉因双轨制和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双轨制,但对医疗损害鉴定问题却未作出统一规定,毕竟该问题涉及到我国鉴定体制的改革问题。目前而言,医疗损害鉴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 鉴定机构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对于该条规定当中的“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可以有以下两种解释。

  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应当理解为根据司法部的规定组织鉴定,亦即:医疗损害鉴定只能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其主张,对该部分内容的理解应当结合前面“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部分一并理解。既然前面的法律依据已经规定了司法鉴定,后面的“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亦应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除了包括根据司法部的规定组织鉴定,还应当包括根据卫生部的规定组织鉴定,亦即:医疗损害鉴定,除了司法鉴定机构之外,国家、省、市各级医学会也有权负责。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上看,国家有关部门并未作出范围限定,卫生部包含其中并不违反文义解释规则;第二、医学会的鉴定权限是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赋予的,虽然《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不宜再区分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但并不能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自动废止;第三、卫生部在2010年6月28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医学会继续做好有关鉴定工作,对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对此,笔者以为,委托医学会鉴定的优点在于其科学性更有保证,缺点在于其中立性经常受到患者质疑。相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中立性虽然更有保障,但其科学性经常受到医疗机构的质疑。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建立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与的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体制,保障医疗鉴定的科学性和中立性,同时避免大量重复鉴定、拖延审限等现象。在现阶段,从激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提高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服务水平角度出发,笔者倾向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省内具备条件的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二)医疗损害鉴定费用的预交主体

  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般均需通过医疗损害鉴定确定医疗过错、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患者自身疾病的原因力比例。因此,医疗损害鉴定费用的预交主体问题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医疗损害鉴定费用均应由医疗机构预交。理由如下:第一、患者经济能力较弱,且已经受到人身损害,往往负担不起医疗损害鉴定费用;第二、医疗机构亦希望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明确其是否存在责任,同时医疗损害鉴定费用的预交对其经济压力不大;第三、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数额计算问题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原因力比例,已是对医疗机构予以特别保护,那么在医疗损害鉴定费用的预交主体问题上,亦应对患者予以特别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中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亦应体现在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费用的预交主体。由于《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统一将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医疗机构作为所有医疗损害鉴定费用的预交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对于医疗过错推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因此,对于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医疗损害鉴定费用的预交主体应当确定为医疗机构;对于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医疗损害鉴定费用的预交主体应当确定为患者一方。

  对此,笔者以为,虽然第二种意见法理依据更为充分,但从对弱势一方予以倾斜保护的角度出发,医疗损害鉴定费用统一由医疗机构预交亦无不可。

  以上即是笔者对《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初步思考,希望对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能够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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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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