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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15:4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2011年5月8日下午,旌德县出现八级大风并伴有雷暴。18时许,参与合福高铁旌德段建设的四川籍男子邓某和几个工友下班后回住所,途中走到一处闲置空房下方的路段时,不料,被大风掀起的石棉瓦和木料...

  核心内容:2011年5月8日下午,旌德县出现八级大风并伴有雷暴。18时许,参与合福高铁旌德段建设的四川籍男子邓某和几个工友下班后回住所,途中走到一处闲置空房下方的路段时,不料,被大风掀起的石棉瓦和木料从房顶上落下,砸伤了邓某的双腿,邓某当日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腿骨折。

  2011年10月25日,邓某具状旌德法院,要求房主吴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庭审中,被告吴某称并不清楚邓某受伤经过,即使受伤,则伤处不可能在腿部,或者仅仅在腿部;当日旌德县遭遇风灾,其本人也是受灾户,邓某在大风中仍停留在危险区域,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自己无过错,要求法庭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可通过天气预报预见大风雷暴天气,对房屋屋顶进行维护、修缮、管理,避免木料和瓦片坠落,吴某未尽到维护、修缮、管理的义务,导致原告邓某被大风掀起瓦片和木料砸伤。邓某未注意自身安全尽力避开危险,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4906.1元。

  上诉请求:

  1、撤销旌德县人民法院(2011)旌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邓洪金诉上诉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旌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对此判决,上诉人不服,现于法定期间提起上诉。上诉人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房顶坠落的木料和石棉瓦砸伤,与被上诉人的伤情明显不符,坠落物与站立人在空间上系平行关系,自上而下的物件不可能砸中被上诉人双腿并致其双腿骨折。风灾时,上诉人在家中并未见人受伤,上诉人也未得到通知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受灾而造成其受伤,原审仅凭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所谓同事的口头证明,即认定上诉人房顶坠落的木料和石棉瓦砸伤被上诉人,如此认定,上诉人不服。

  2、原审称八级风力不属不可抗力,称上诉人可以通过天气预报预见大风雷暴天气,又称上诉人可以通过对屋顶的维护、修缮、管理来避免木料和瓦片坠落,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在此,上诉人强调,事发当日的风灾,是突发性灾害,事前并无天气预警,同时,上诉人的房屋符合建筑规范,上诉人对屋顶也已经尽到了通常管护义务,而除非所有建筑物都设计为能抵抗八级以上风力的危害,否则,对于八级风灾,谁可抗拒?既无可抗拒,则称其不属不可抗力,依据的是技术标准,还是法律依据?

  3、原审对本案上诉人损失的认定错误。

  二、原审程序不当。鉴定部门超范围鉴定,鉴定结论与依据明显不符,同时鉴定人员违法不出庭接受质询。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的发生,既使是上诉人遭风灾造成,上诉人亦无过错。在此基础上,既使上诉人应分担部分费用,鉴于被上诉人系工伤,那也应扣除被上诉人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扣除被上诉人应获取的其它利益。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有错误,请二审详审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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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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