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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10:4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A局(以下简称电信A局)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A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核心内容: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A局(以下简称电信A局)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A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信A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国、李世峰,被上诉人杨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早上4点多钟,原告杨某军无证驾驶摩托车从长岭岗乡古堤溶村往长岭岗墟场行驶,当行至长黄路长岭岗乡桂花堰村荷花堰组路段时,被被告电信A局断裂下垂至地面的通信电缆线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用手机与家人和朋友联系,原告与家人和朋友的通讯记录清楚显示了通讯时间。原告受伤后即被人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14 999元。原告受伤后的当天,被告方工作人员即将断裂下垂的通讯电缆线重新接上。

  2010年9月13日,经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湘鼎司鉴[2010]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意外事故所致左锁骨骨折术后,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息89天,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10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票计算,后期治疗费478.1元。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原告被抚养人有父亲杨祖欢,1950年7月18日出生;母亲张正清,1950年4月9日出生;女儿杨淑媚,2001年7月30日出生;儿子杨颖奥,2008年8月2日出生。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 477.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9 640元(491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2 219.13元,共计87 998.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军在道路骑车行走时被被告所有的落地电缆缠绕绊倒受伤致残,被告是落地电缆线所有人,电缆线长时间落地后,被告疏忽对电缆线的管理,未及时修复整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杨某军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军无证驾驶摩托车,自己未注意安全防护义务,也是导致自身受损害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杨某军自己也应承担损害的部分责任。原告杨某军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予以适当支持。本案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虽然是发生在道路上,但致原告受损害的原因是被告对其所有的电缆线管理不够造成的,是静态的物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责任竞合,原告直接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请求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杨某军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 477.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000元(80元/天×100天)、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9 640元(491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2 219.13元,共计87 998.2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A局赔偿52 798.94元。上述赔偿款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杨某军承担98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A局承担147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电信A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被通信电缆线绊倒受伤证据不足;3、普通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处理程序、伤情鉴定的标准在法律上的要求完全不同,赔偿的金额也不同。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电信A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证人张某某和陈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同时申请了上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实了2010年7月20日修复电缆时所看到的现场情况;证人陈某证实了A长岭岗范围内通信电缆的管理情况和本案断裂电缆的有关情况。

  被上诉人杨某军答辩认为电信A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正确,因上诉人具有所有权和管理义务的通信电缆线脱落下垂导致杨某军受伤,属于静态物致人损害,本案同时也是一种责任竞合,被上诉人具有选择权,选择按照普通侵权起诉并没有错;2、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所举证据已经证实受害人是被电信A局的通信电缆线绊倒受伤的事实,并且按照举证规则规定,对于物件脱落致人损害案件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处理;3、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于法医鉴定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提出异议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计算和责任划分不当。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杨某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电信A局认为两位证人证实了通信电缆线被挂断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并于第二天上午修复;电缆线的下垂位置是被上诉人往A长岭岗墟场的左边;还证实电缆比较粗,并有相应的硬度,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缠在摩托车车轮底下的,对于两位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杨某军认为证人张某某证实断裂电缆线掉在A长岭岗往墟场方向路的左边不属实,而是路的右边,对于所证实的其他情况没有异议;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词认为部分不属实,一是电缆线并不是事发前一天断裂的,而是断了很多天;二是证人陈述将断裂的电缆线绑在路边的茶树上不属实;三是电缆线断裂在路的左边也不属实,而是断裂在路的右边;同时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断裂的电缆线脱落在路面上的情况也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电信A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均不存在一审中无法调取、二审才有条件调取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杨某军是否是被电信A局断裂下垂的电缆线绊倒受伤,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杨某军驾驶摩托车往A长岭岗墟场行驶途中,被电信A局断裂下垂至地面的通信电缆线绊倒受伤,这一事实除杨某军本人陈述外,还有事发后赶至现场的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与杨某军的陈述基本吻合;此外,杨某军的手机在事发当时的通讯记录也反映出其在受伤后当即与家人与朋友取得联系、寻求救助,杨某军在原审期间所提供的照片也客观反映了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电缆线接触后绊倒所造成的受损挂擦痕迹;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杨某军被电信A局断裂下垂的电缆线绊倒受伤这一事实。电信A局作为事发路段电缆线的所有人,疏于管理,对于脱落的通信电缆线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对于杨某军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不能证实自身没有过错应予免责,故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杨某军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造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之二是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还是物件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责任纠纷,对于案件的性质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杨某军所受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其致害原因系电信A局断裂脱落的电缆线引起,属于静态物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对于电信A局所提本案案由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虽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电信A局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A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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