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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主体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24:1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近日,接连发生几起建筑物倒塌致人伤亡的事件,这类案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危害,而建筑物本身的质量问题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以上两起事件均造成多人伤亡,就人身损害赔偿方...

  核心内容:近日,接连发生几起建筑物倒塌致人伤亡的事件,这类案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危害,而建筑物本身的质量问题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以上两起事件均造成多人伤亡,就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种案件是如何规定的呢?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从上述条款规定来看,首先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确定了两个责任主体,一是建设单位,二是施工单位,被侵权人既可要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那么其他责任人是谁呢?

  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为质量本身不合格,有的是由于年久失修,有的是因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擅自改变承重结构导致,并不是所有的倒塌事件都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因为质量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而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或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问题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被侵权人宜直接请求造成倒塌事故的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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