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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3:48:4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2010年8月12日20时许,受害人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豪天HT125-2型两轮摩托车,沿汝城县井坡乡浆湖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被告陈某家堆放泥土和碎石路段...

  核心内容:2010年8月12日20时许,受害人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豪天HT125-2型两轮摩托车,沿汝城县井坡乡浆湖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被告陈某家堆放泥土和碎石路段时,因摩托车驶入泥土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并侧翻在村道路的碎石旁。受害人龙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起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因陈某拒绝赔偿,龙某的家人遂起诉到法院,要求陈某赔偿损失的30%即14万余元。庭审中,陈某仍拒绝赔偿,辩称其无责任。双方并对本案案由的定性发生了争议。

  【裁判】

  汝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通行,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龙某通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死亡),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龙军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某赔偿龙某的家人经济损失12.16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他人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堆放物品的行为人即本案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可争议。但是,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发生较大的争议。两个案由适用的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就不同,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是过错责任原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裁判;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因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情形,而物件损害不同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准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且新法优于旧法,故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9条予以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件都是交通事故,应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1、造成受害人死亡事件,是在公共道路上因他人过错(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泥土、碎石等物品)致使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侧翻引发的交通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和第104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完全可以用这部特别法的规定予以解决。

  3、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介入,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定性是接受的。

  4、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过错规则,更为合理,也符合司法实务的普遍做法,更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裁判,则相应会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反而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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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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