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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6:53:2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金华市A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告金华B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及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

  核心内容:原告金华市A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告金华B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及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此案。2011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1)金婺白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1年11月24日,该院以此案应由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8月28日,宁波海关根据被告B公司的申请,扣留了A公司涉嫌侵犯B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 2007 3 0111528.7、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推车43 447辆。2009年8月31日,B公司以A公司涉嫌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 2007 3 0111528.7、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上述43 447辆手推车。2009年9月1日,A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供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2 678 082元,请求宁波海关放行上述货物。应B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并查封了A公司上述43 447辆手推车。2009年9月4日,A公司向本院提供200万元担保金(同时宁波海关向A公司退回了担保金2 678 082元),并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A公司上述43 447辆手推车的查封,继续扣押了其中的1辆手推车。由于B公司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的行为,导致A公司的上述出口货物滞留港口,造成A公司因货物被扣留、查封额外产生了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共计54 346元。2010年1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1月30日,本院将A公司提供的200万元担保金退回给A公司。由于B公司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的行为,另造成了A公司直接利息损失193 571.32元。A公司认为,B公司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其将A公司正常出口的货物作为侵权货物申请海关扣留,系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不当;其申请人民法院对A公司的出口货物采取保全措施,系申请保全错误。因B公司的错误申请,造成了A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因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错误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7 917.32元。

  被告B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辩称:A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计算方式也不当。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A公司的主体资格。

  2.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B公司的主体资格。

  3.甬关法[2009]284-289、291、292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拟证明由于B公司的申请,导致A公司申报出口的43 447辆手推车被宁波海关扣留的事实。

  4.保全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由于B公司申请保全,导致A公司的43 447辆手推车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事实。

  5.(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A公司的43 447辆手推车被解除查封、扣押的事实。

  6.B公司出具的意见书,拟证明B公司承诺若申请保全错误,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

  7.(2010)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A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

  8.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海关专用收据、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拟证明A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宁波海关提供2 678 082元担保金,宁波海关又于2009年9月4日将该款退回A公司的事实。

  9.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A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交纳200万元担保金,本院又于2011年1月30日将该款退回A公司的事实。

  10.利率计算表,拟证明由于B公司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错误,导致A公司交纳的两笔担保金产生利息损失共计193 571.32元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货物出库联系单、发票及费用明细,拟证明由于B公司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错误,导致A公司额外产生了54 346元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B公司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算,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的基准利率来计算,即使按贷款利率来计算,A公司上浮35%也于法无据。对证据11,认为情况说明系货代公司单方所出具,该说明中所列明的相关费用的具体产生及支付凭证不足,故对A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B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9,因被告B公司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10,涉及到A公司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本院将另行作出认定。对证据11,涉及到B公司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是否导致A公司额外产生了54 346元费用的事实,因该情况说明系货代公司单方所出具,且该部分证据也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A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B公司系专利号为ZL 2007 3 0111528.7、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9年8月28日,宁波海关根据B公司的申请,扣留了A公司向该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B公司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推车共计43 447辆。2009年8月31日,B公司以A公司涉嫌侵犯其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扣押上述43 447辆手推车。2009年9月1日,A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供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2 678 082元,请求宁波海关放行上述货物。应B公司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200万元担保金,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查封了A公司上述43 447辆手推车。2009年9月4日,A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200万元担保金,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解除了对A公司上述43 447辆手推车的查封,继续扣押其中的1辆手推车。同日,宁波海关向A公司退回了担保金2 678 082元。201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手推车与B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A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B公司损失30万元。A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手推车与B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30日,本院将A公司提供的上述200万元担保金退回A公司。现A公司以B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导致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47 917.32元。

  本院认为:B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 2007 3 0111528.7、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但B公司在请求海关或人民法院保护该专利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是因错误扣留而使对方受到的经济损失。B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A公司的上述出口货物,致使A公司向海关提供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2 678 082元,对A公司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由B公司赔偿。B公司另申请本院对A公司的上述出口货物采取保全措施,致使A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担保金200万元,对A公司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也理应由B公司赔偿。至于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A公司另主张因B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其上述出口货物,导致其额外产生了54 346元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B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华市A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5 992.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A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19元,财产保全费1 770元,合计6 789元,由原告金华市A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 517元,被告金华B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 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 0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供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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