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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7:52:3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核心内容:原告赵XX与被告赵XX、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赵XX申请撤回对被告赵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8月8日8时30分许,赵XX驾驶属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HQ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汇殡仪馆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赵XX发生碰撞,致原告赵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与原告赵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HQ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10,555元、医疗费31,550.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5,51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同意在最后的赔款中扣除被告XX公司曾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赵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50%份额的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赵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且认为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赵XX驾驶属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HQ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汇殡仪馆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赵XX发生碰撞,致原告赵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与原告赵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后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31,270.83元,为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XX公司曾支付原告赵XX现金20,000元。2010年11月2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

  另查明,原告赵XX系本市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个人经营花圈零售。

  还查明,沪HQ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赵XX与原告赵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本院对原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赵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35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花圈零售,主张按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5,322元)计算,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按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可予支持,但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年17,582元,故确认为7,32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514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1,270.83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5天,为2,2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此项费用为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所必需,且其主张的金额由相应的医疗证明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4,150.83元;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800元,以上两项共计38,950.83元,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为24,570.50元,扣除被告XX公司曾支付原告赵XX的现金20,000元,余款为4,57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120,200元;

  二、被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24,570.50元(已给付20,000元,尚需给付4,57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原告已预交2,737元),减半收取计1,439元,由原告赵XX负担41元,被告上海XX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被告应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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