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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1:58:3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上诉人杨某国因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英一审诉称...

  核心内容:上诉人杨某国因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英一审诉称,邱某英以拾荒为业。2010年11月13日,邱某英与其丈夫在杨某国经营的“新奇门窗”门前看到一堆废纸破烂。邱某英询问“新奇门窗”店内员工后得知店门前的废纸破烂该店已经不要了,在征得店内员工盖XX同意后,邱某英戴线手套将废纸破烂及夹在其中的一个白色塑料瓶一并装入编织袋。邱某英在装完以上东西后不久,便感觉右手中指和无名指疼痛难忍。随即邱某英先后到靖宇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治疗。经诊断,邱某英右手中指及无名指被氢氟酸烧伤0.1%Ⅲ°。邱某英住院治疗36天后,因没钱继续治疗出院。邱某英要求杨某国赔偿医疗费9,915.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2,341.44元、误工费3,777.84元、就医交通费113.00元,共计17,947.85元。

  杨某国一审辩称,杨某国是“新奇门窗”业主,但邱某英的告诉与杨某国无关,其所称被氢氟酸烧伤的事实与杨某国无关。邱某英所告主体不对,杨某国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邱某英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邱某英以拾荒为业。2010年11月13日,邱某英在询问“新奇门窗”员工后得知该店门口的废纸破烂不要了。邱某英在捡拾上述物品时,右手中指及无名指被混在物品中的残留在氢氟酸包装瓶内的氢氟酸烧伤0.1%Ⅲ°。当时“新奇门窗”门前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邱某英受伤后,已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9,915.57元、交通费113.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误工36天。另外,根据《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氢氟酸是危险化学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氢氟酸虽然不是剧毒化学品,但仍然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化学品。杨某国未妥善处置废弃氢氟酸,造成邱某英身体损害,杨某国应当对邱某英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邱某英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处方、诊断、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邱某英发现手部烧伤后已经尽早就医,杨某国主张邱某英存在自身延误治疗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邱某英以拾荒为业,其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吉林省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误工费应支持为2,341.4元(36天×65.04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邱某英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予以支持。邱某英要求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杨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915.57元、护理费2,341.44元(36天×65.04元/天)、误工费2,341.44元(36天×65.04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50.00元/天)、交通费113.00元,总计16,511.40元。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邱某英仅申请唯一的证人其外甥女盖XX出庭作证,该证人自称当时受雇于杨某国,对此杨某国予以否认,证人又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杨某国雇佣了证人。证人仅证明其声称不要了并同意邱某英捡走的是废纸条,而没有含有氢氟酸残液的塑料包装瓶,这一点与邱某英在起诉状中自称的完全相符,证人并没有亲眼目睹邱某英手部受伤是被杨某国的氢氟酸烧伤,而是事后听邱某英告诉的,不具有法律的证明效力,也不符合证人证言有效性的证据规则。邱某英作为一个拾荒者,特点就是随处捡拾其自认为有用的东西,不能说明一定是在杨某国处捡到了使邱某英被烧伤的含有残留氢氟酸的塑料包装瓶,而且该包装瓶又不一定是属于杨某国的,氢氟酸作为一种化学商品,并不只有杨某国可能使用,其他任何人都有使用该种氢氟酸的可能,这也正是杨某国的代理人对邱某英举证的氢氟酸包装瓶照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的原因,但并不是认可照片中的氢氟酸烧伤邱某英,更不是认为该照片中氢氟酸包装瓶是杨某国所有的,杨某国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与杨某国无关。原审法院没有对证人证言的内容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别是证明杨某国与本案侵权关系的关联性加以评判认定,而是认为“证人盖XX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均正常,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庭审过程中,她的表情、神态无异常”,从而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杨某国不解的是,本应由通过专业鉴定或考核才能确认的项目结果审判人员如何感知,社会评价性的结论不能在庭审中得到,证人作证只要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表情、神态是否异常并不能决定本案侵权的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但邱某英所称造成其被烧伤是含有氢氟酸的塑料包装瓶并属于高度危险物。既然是被废弃的包装瓶就不是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也就不能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而就不能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行政法,不适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另外原审法院认定氢氟酸是危险化学品的根据即《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已因被2009年6月21日发布,2010年5月1日实施的《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13690-2009)替代而废除,不应再作为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氢氟酸被列入2008年8月1日施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属于高度危险物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英提供证人盖XX出庭证实,盖XX是杨某国的雇用人员,在所从事的工作中使用氢氟酸,事发当天工作人员将残留有氢氟酸的塑料包装瓶与废纸放在一起,邱某英在征得盖XX同意后,在杨某国开办的“新奇门窗”店门前捡拾了混有氢氟酸包装瓶的废纸。杨某国虽否认盖XX是其雇用的工作人员并认为证人盖XX与邱某英有利害关系,但杨某国承认在其从事的业务中使用氢氟酸,且邱某英的手被诊断为氢氟酸烧伤。杨某国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邱某英的手是被他人使用的氢氟酸烧伤,应当认定杨某国未妥善处置残留有氢氟酸液体的包装瓶,致使邱某英在杨某国门前捡拾其废弃物品时被氢氟酸烧伤,杨某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0元,由上诉人杨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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