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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4:27:4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王某荣等3人与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刘某海、浚县A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

  核心内容:原告王某荣等3人与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刘某海、浚县A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荣等3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张桂莲,被告李某民及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刘某海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荣等3人诉称:被告李某艳娘家与我们系同村。2009年4月18日李某艳带着李某锴回娘家串亲戚,下午5时左右,李某锴掉入河堤上的一沼气池内。我们的亲人李某连听到被告李某艳的呼救声,飞速直奔沼气池,一把扯下上衣,不顾一切跳入约两米多深堆有粪便的沼气池内,他在臭味熏人的沼气毒液中摸到孩子,此时他已被毒气熏得体力不支,他奋力将孩子托到池口,被告李某艳接过孩子,本应伸手拉一把池内的救命恩人,可她与其父亲只顾自己的儿子,李某连因缺少拉一把之力没能上来,失去了生命。孩子得救了,李某连的英雄事迹传遍县城的大街小巷。可原告一家为亲人的离去悲痛万分,同时还为家中7万多元的外债发愁。被告李某艳、李某民明知原告家境贫寒,却无任何表示,从事发至今,仅付给部分丧葬费,再无过问一声。被告李某艳、李某民对自己孩子的救命恩人理应积极给予经济补偿,对救人英雄没有积极施救,过失造成原告亲人丧命,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海对自家的沼气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A公司在建沼气池时存在施工缺陷,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补偿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75726.1元。

  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辩称:1、对于原告亲人李某连为救李某锴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事实,我们不但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对恩人的救助行为表示终生不忘。尽管此前我们一家在本身就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为了表示对恩人的感激已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在依然愿意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法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幼儿李某锴也是整个事件的受害人。由于刘某海、A公司的疏忽,对于在建的充满粪便的已经产出大量甲烷、二氧化碳气体的沼气池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李某锴不慎跌入池内身体受损,从而引发英雄李某连为实施救助行为而牺牲的不幸事件。李某锴受损害后,为求活命四处求医,为了治病,仅医疗费就花费达数万元之多,期间所遭受的痛苦无以言表。因此,我们要求法院追究刘某海、A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3、孩子李某锴被英雄李某连救出沼气池时,是被李某连用手托到了地上,李某艳赶到现场看见昏迷不醒的孩子后当时就昏死过去。

  被告刘某海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理由:一、沼气池建成之后,尚未安装通气管道,未通气入户,施工方未将该沼气池完工交付给我使用,所以我对该沼气池没有管理义务,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我对沼气池负有管理义务,在事故发生前,为了安全起见,我的家人已将施工方没有加盖水泥盖的沼气池口用木板盖住并用石块压好,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可以有效防范危险事故的发生,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之前,施工方工头的妻子见到用木板盖好的沼气池口说“为了让粪便充分发酵,更好的产气,不能盖口”,她将已盖好的木板掀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我无关。另外,她不仅掀开了我家沼气池口上的木板,还先后掀开了附近村民的同样未安装通气管道的沼气池口所盖木板。

  被告A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亲人李某连是基于搭救李某锴而英勇牺牲,其身亡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我公司不是李某连身亡的受益方,故我公司与本案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二、原告诉称我方没有尽到安保义务,我方不予认同。事实是我方建造的沼气池,已经完工,且刘某海已经正常使用,从使用的层面来讲,我方已经不负有安保义务。三、原告诉称我方存在施工缺陷导致侵权,但事实是,李某连是为救人自己跳进沼气池,其跳进沼气池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这个危险是李某连自己引起的,不属于我方侵权。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写到“李某连为搭救李某锴因沼气中毒身亡”,我方是建池,而不是生产沼气的,既然是沼气中毒身亡,说明我方施工是合格的,沼气池并非存在缺陷。综上所述,我方与本案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证人李夫梅、纪秀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浚县公安局关于李某连见义勇为事件的调查情况一份,2009年4月23日《淇河晨报》关于李某连的报道。证明李某锴掉进沼气池后,其母李某艳找人施救,李某连为救李某锴而牺牲的经过。各被告均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费用的证明。证明为抢救李某连支出医疗费333.9元,往返运送李某连支付交通费550元及支付的丧葬费用。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无异议。被告刘某海、A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用,电话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证明没有盖手印。

  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浚县黎阳镇王寺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沼气池的所有人是该村村民刘某海。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对证人李夫梅、李永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前沼气池是用塑料布盖着,原来所盖木盖被建沼气池的人掀开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对证人李夫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建沼气池的人把池上的木盖掀开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照片七张。证明刘某海家的沼气池没有完全交工。原告方认为,沼气池建在有人通行的路线上,井口很低,应该考虑到它的危险性,沼气池的设计、施工都存在缺陷。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对照片无异议。被告A公司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施工,建池和安装使用是两个环节,是否使用是用户的事。

  3、证人苏希志的当庭证言。证明施工方掀开了被告刘某海的沼气池上的盖子。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A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浚县黎阳镇王寺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沼气池的土建工程由施工方负责,选址、加水加粪由用户自己完成。原告方、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与己方无关。被告刘某海有异议,称加水加粪是在施工方的指导下完成的。

  2、证人李某全、刘某堂、王某贞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李某全、刘某堂、王某贞都是沼气生产工,他们证明沼气池的土建工程结束,就是完工。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反驳发生事故的沼气池存在施工缺陷的事实。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海与A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应有明确约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刘某海有异议,称用户负责加水加粪不符合事实。

  3、对证人秦克利、刘富贵、张喜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土建工程结束后,加水加粪由用户自己完成。原告方、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事实是用户对沼气池的管理没有尽到责任,施工方的施工存在缺陷。被告刘某海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在加水加粪之前就算完工,加水加粪是在施工方的指导下完成的,燃烧成功才算完工。

  4、照片四张。证明沼气池的位置不适合未成年人玩耍,李某锴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原告方、被告刘某海对照片无异议。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有异议,认为沼气池选址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监护人监护不力,是对李某锴自己的责任承担,与本案对见义勇为的赔偿无关。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证人李夫梅、李春明、李玉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三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海的沼气池没有交付,被告A公司的施工人员掀开了被告刘某海等几家的沼气池的盖子。原告方、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被告刘某海无异议,被告A公司有异议,称证人不能界定什么时间算完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医疗费、交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属于丧葬费用,丧葬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不再单独计赔。被告李某锴一方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海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中关于沼气池的施工方的证明内容属实,但证据中称加水加粪由用户自己完成,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2、3,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刘某海与A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浚县黎阳镇王寺庄村开始建造一批沼气池,由被告A公司承建。被告A公司交由沼气工李金保负责具体施工,被告A公司向李金保支付施工工资。建沼气池由农户交给村委会800元钱,村委会代收后逐级上交给浚县农业局。浚县农业局连同国家补贴的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A公司。

  2009年4月,被告刘某海在自家房后的集体空闲地上建一沼气池。沼气池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让下粪,被告刘某海即往池内下粪。下粪后,为了安全,被告刘某海在池口盖上木盖。停了一、两天,施工人员为了发酵快,将木盖掀开,池口仅剩一块塑料布盖着。该沼气池尚未铺设管道、通气入户,尚未交付被告刘某海。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海提交的对证人李夫梅的调查笔录、证人苏希志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对证人李夫梅、李春明、李玉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艳娘家与原告王某荣等3人、被告刘某海系同村。2009年4月18日李某艳带着李某锴回娘家串亲戚,下午5时左右,李某锴掉入刘某海家的沼气池内。原告王某荣之夫李某连听到被告李某艳呼救,立即跑到现场,跳进沼气池中将已淹没在沼气池中的李某锴救出,将李某锴托到沼气池口,递给了被告李某艳。后经抢救李某锴脱离了危险。李某锴被李某连救出后,李某艳没有对李某连迅速采取施救措施。李某连被村民从沼气池中拉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公安局已认定李某连勇救落池儿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另查明,为抢救李某连,其家人支出医疗费333.9元,往返运送李某连支付交通费550元。李某连牺牲后,被告李某艳、李某民已支付原告方现金130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

  本院认为:李某连不顾个人安危,勇救落池儿童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被告A公司与被告刘某海对于沼气池的管理义务并未作出约定,故被告A公司、被告刘某海均不能证明其自身不负有管理义务。沼气池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A公司对沼气池负有管理义务。被告A公司明知被告刘某海的沼气池已下粪,仍将其所盖的盖子掀开,池口仅剩一块塑料布,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被告A公司负有明显过错。被告李某艳在李某连救出李某锴以后,没有及时对李某连施救,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刘某海在沼气池下粪后,应该考虑到沼气池的危险性,其作为沼气池的所有权人,在沼气池的盖子被掀开后,对沼气池疏于管理,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A公司辩称沼气池已经完工,不符合事实。被告A公司认为建好池子即是完工,而将产气、通气入户这些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完成的工作推给沼气池的所有权人,明显不符合情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A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A公司施工人员将沼气池的盖子掀开后,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刘某海作为所有权人,亦未尽到管理义务,使沼气池客观上存在着危险,是导致李某连身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A公司辩称李某连身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海辩称已尽到管理义务,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A公司、被告李某艳、被告刘某海的过错大小,对于原告王某荣等3人的损失,以由被告A公司赔偿50%,被告李某艳赔偿30%,被告刘某海赔偿20%为宜。原告王某荣等3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3.9元、交通费550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20),因李某连的死亡,原告方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方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6510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50%为73255元,由被告李某艳赔偿30%为43953元,由被告刘某海赔偿20%为29302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李某艳仍应赔偿30953元。因原告方的损失已有侵权人赔偿,故被告李某锴、李某艳、李某民作为受益人不再予以补偿。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A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荣、李现堂、李现保各项损失73255元;

  二、被告李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荣、李现堂、李现保各项损失30953元;

  三、被告刘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荣、李现堂、李现保各项损失2930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荣、李现堂、李现保要求被告李某锴、李某民补偿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荣、李现堂、李现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王某荣、李现堂、李现保负担250元,被告浚县A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元,被告李某艳负担339元,被告刘某海负担226元。各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方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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