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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污水水污染责任纠纷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09:54:4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原告驻马店市A管理局(以下简称宿管局)与被告b厂(以下简称b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

  核心内容:原告驻马店市A管理局(以下简称宿管局)与被告b厂(以下简称b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造纸生产,向A排放大量工业污水,造成原告水产减产,灌溉功能丧失,每年经济损失数千万元。请求被告:(1)停止向A排放污水;(2)赔偿原告2000年至2003年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纸板厂原名为确山县瓦楞b厂,因排放水污染严重,环境保护部门于1997年下达限期治理通知。1999年7月,纸板厂完成废水治理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b厂的废水排放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被告排放的废水经田间水沟流入臻头河,最终排入A;臻头河水质经监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影响河中鱼、蛙生存,沿河农民用河水灌溉,说明b厂处理后排放的废水不会对宿鸭湖的水质造成污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节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驻马店市驿城宏远瓦楞b厂原名为确山县朱古洞乡瓦楞b厂,位于驿城区朱古洞乡;从1999年开始,以废纸、商品浆为原料生产黄板纸。纸板厂排放的造纸废水向东经田间沟河流入臻头河,最后流入A。A因流入工业排放的废水,水质已严重污染。2000年5月9日,驻马店地区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A因工业废水污染,1999年度水产损失达百万元,构成重大渔业污染事故。

  (二)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被告排放的废水是否造成A水质污染。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是:1、原告提供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A因水污染造成损失的《评估报告》,证明2000年A水质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838099元(其中:经济鱼类损失3378099元,移植引进银鱼损失600000元,自然生长鱼类损失2210000元,灌溉水费损失1650000元)。原告依据2000年损失为七百多万元,鉴于损失系多家排污企业造成的,被告是小企业,请求被告赔偿2000年至2002年三年的损失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仅指2000年的损失,不能证明其他损失。2、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是:(1)《废水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山县环境监测站《废水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报告》,证明被告排放废水治理后经监测,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规定;(2)驿城区古城乡吴桂桥村民委员会和李小冷等人的书面证言、排放废水流经河段的照片,证明被告排放废水经河段的河水可养鱼、灌溉。原告认为,《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报告》系复印件无加盖公章不真实,村委及个人证言证人无出庭,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排放废水中没有有害物,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造纸企业、化工企业工业废水的排入,造成A的水质污染,是本地人所共知的事实;其污染程序从对水库渔业生产的影响来看,在1999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已达百万元,构成了重大渔业污染事故。原告宿管局是A的管理机构,对环境污染给渔业生产、灌溉供水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请求民事赔偿。被告是向A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原告请求其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起诉的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应当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原告提供的关于2000年污染造成损失780余万元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营业资格、评估资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证明该年度的损失情况,与1999年渔业损失达百万元的结果相比,说明A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在增加。损失的发生和存在具有延续性,从被告于1999年至今连续排放废水,说明该期间污染源依然存在,可以认定2000年至2002年工业废水排入造成A生产经营损失是连续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免责事由及其排放工业废水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结果是:(1)提供的排放废水流经河段的照片不能证明废水中不含污染物及具体含量,(2)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判别是否真实,(3)《污水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报告》没有签名、签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结果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合议庭还认为:被告排放的废水无论治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与否,作为向A排放工业废水的源头之一,毕竟有一定的污染物最终排入A,对污染水库水质并造成损失,必然促使污染物量的增加;达到排放要求并非不再对环境造成污染,也并非不承担污染环境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免责理由或与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水污染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水污染给A造成的损失,是多家排污企业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各排污企业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每一企业负有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该数额未超出全部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b厂停止向A排放造纸废水。

  二、被告b厂赔偿原告宿管局2000年—2002年的损失10万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510元,诉讼实际费用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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