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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的责任类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7 11:09:0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对核污染的民事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核心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对核污染的民事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以上法条规定的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放射性污染系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由此,放射性污染损害有如下特点:1、放射性污染损害是人为造成的,自然界的放射性物质或者说是天然放射性污染(如“臭氧空洞”下的强紫外线辐射)对人体也可能造成损害,但天然放射性污染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2、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要达到一定的“量”即超过国家标准,才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放射性污染损害。也就是说,不超过国家标准的辐射对人体基本不构成损害。3、放射性污染是一种辐射过“量”引起的污染,它看不见、摸不着,但人体接受过“量”辐射后所造成的损害却是能感知的。对人体是否因放射性污染造成损害及损害后果,应当靠科学手段(仪器)来检测确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从事“二字也突出了放射性污染的人为性,对放射性污染损害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明确构成放射性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要件有:1、这种损害的加害人应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等。2、加害人主观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出于受害人的故意所致。3、这种污染损害必须是受害人接受的放射性污染超过国家标准,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4、放射性污染损害与加害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要用科学有效的手段作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在强调民用核设施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同时规定了但书免责,排除了受害人故意或战争等情形,根据类推解释,兜底性情形中应该包括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放射性污染危害后果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民法通则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十项规定。民事责任的实质是法律强制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结合放射性污染损害的特点,放射性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即民事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金。就损害赔偿金问题既可以与加害人协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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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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